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及移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七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足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第一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大眾銀行)開立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各於開戶當日,連續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一 千元之代價在上開銀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某成年男子及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該二名成年男子則各自與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組常業詐欺 集團(下稱甲集團、乙集團),由甲集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甲○○發送行 動電話簡訊,佯稱甲○○為「香港億利集團億訊電子科技公司」年終回饋抽獎得 獎人,須向該公司匯費以便電匯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至新竹縣新埔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將六萬七千二百七 十五元匯入乙○○之第一銀行帳戶,惟甲集團於甲○○匯款後並未依約電匯獎金 ,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取得財物,並恃該詐術維生;另乙集團則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間向丙○○發送行動電話促銷傳單,佯稱販賣廉價行動電話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板橋郵 局將一萬元匯入乙○○之大眾銀行帳戶,惟乙集團於丙○○匯款後亦未依約給付 手機,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取得財物,並恃該詐術維生。乙○○即以此 方式使甲、乙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新竹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第一銀行印鑑卡、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廣告單、自動 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認無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必要,自屬誤會。被告掩飾甲、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二次洗錢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之 處罰,在立法技術上屬於幫助犯之獨立處罰類型(類似之立法技術及處罰規定可參 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本質上雖係對於他人犯罪提供 助力,但因業已獨立成罪,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犯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卷第三六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檢 察官雖僅就被告為乙集團洗錢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為甲集團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為乙集團洗錢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 上一罪之為甲集團洗錢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得現金共計一千八百 元,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