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
及移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伍佰玖拾捌片、投錢筒壹個、標示牌壹片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丙○○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內之歌 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滾石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茂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華公司)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球公司)、磨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魔岩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納公司)、科藝百代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華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德曼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研公司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艾迴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華特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點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錄音著作,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受僱於綽號「阿 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阿明」共同基於散布之意圖,將「阿明」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欲以五十元出售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每次 五百元之代價,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夜市」及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夜市擺設攤 位陳列。嗣為警分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八分許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明」所有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之盜版音 樂光碟片共五百九十八片、未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三百三十 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片及放置於投錢筒內當示範之現金二百元。二、案經滾石公司、福茂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華納公司、科藝百 代公司、豐華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公司、華研公司、艾迴公司、華特公司、 新點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華納公司、滾石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 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 岩公司、華研公司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明知「阿明」欲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而仍為之擺設攤位之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公司、福茂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
司、華納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豐華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公司、華研公司、 艾迴公司之代理人戊○○,告訴人華特公司之代理人乙○○,告訴人新點子公司 之代理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指述,及告訴人華納公司、滾石公司、上華公 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 球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華研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均 相符,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錄音製作證明書、音樂光碟片正版封面、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九十八片、投錢筒一個 、標示牌一片及現金二百元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條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 散布罪。按被告每次擺設攤位僅向「阿明」收取微薄之五百元酬庸,二次設攤之 時間又相隔近一月,難認被告有恃此微薄酬勞以維生之常業故意,是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阿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侵害前述告訴人等之著作權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 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 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 揭經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 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罔顧他人之著作權益而一再予以侵害,且 恃以維生,危害情節非輕,惟係受僱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五百九十八 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個、現金二百元,為共同正犯「阿明」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未據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三百三十片,並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瓊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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