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7號
CYDM,92,訴,137,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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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嘉義縣民雄鄉○○街二十九號二樓之宇倫玩具 有限公司(下稱宇倫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解散)之負責人。其意圖 銷售,未經韓商斯酷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斯酷爾公司)、普茲有限公司(下稱 普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多次向設在 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之「松瑜玩具廠」下單購入違法產製斯酷爾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美術著作MASHIMARO(賤兔)及普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PUCCA 及GARU(中國娃娃)等玩偶外皮或成品約數千只後,利用宇倫公司設在嘉義縣民 雄鄉○○村○○街一二六、一二八、一三0號之工廠,將購入之偶皮加工填充泡 棉物料,再予縫合為立體玩偶,重現斯酷爾公司、普茲公司之上開美術著作內容 而重製之,並於重製完成後,依大小不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二百五十 元不等之價格,分銷予夜市攤販或陳列在宇倫公司內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此項 收入為生活之資,恃以為業,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四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為常業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至扣案玩偶(含偶皮)雖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此有輔仁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一紙 附於本院卷第一百零八至一百十頁可參,而被告甲○○亦係宇倫公司之負責人, 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惟查,宇倫公司乃係以生產玩具為其業 務,而其進口銷售之玩具除扣案之MASHIMARO(賤兔)、PUCCA及GARU(中國娃娃 )外,尚有豬、精靈、振動狗、抱白狗、振動猴、坐虎、布丁狗、熊、振動牛等玩具,其進口之數量非少,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偵查卷七十六至一一六頁可參,被 告雖向大陸「松瑜玩具廠」進口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MASHIMARO(賤兔)、PUCCA 及GARU(中國娃娃),惟其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WTO前向「松瑜 玩具廠」所訂購,此有訂購明細表一紙附於八十二至八十八頁可參,斯時我國尚 未加入WTO,大韓民國人民之著作權並未受我國所保護,而被告之行為並未違 反著作權法,自難認被告有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雖嗣後我國加入W TO而使被告之行為驟然成為違法之行為,惟被告既已與「松瑜玩具廠」訂貨並 簽定合約,本受契約所拘束,且依被告所訂購之數量、金額以觀,倘被告片面不 履行契約,損失必然重大,被告所訂購之MASHIMARO(賤兔)、PUCCA及GARU(中



國娃娃)陸續自大陸地區進口入臺灣,而於被告取得貨品後,我國已正式加入W TO,被告雖繼續有將偶皮填充及銷售之行為,雖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為違 法之行為,充其量乃為避免自己損失之行為,難認其乃為圖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而以為生活之資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 容有誤會,應認本案被告所為縱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嫌,亦僅涉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末按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為,涉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罪嫌,已如前述,該二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一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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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