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106號
CYDM,92,簡上,106,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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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惕勵,其擔任庚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峻公司 )負責人時,明知利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通公司)所有之TOYOTA 牌十五噸、引擎號碼為HOC七─TA一五○三四堆高機一輛,業經庚峻公司取 得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公務員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偕同執達員,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十一號執行假扣押事件,在嘉 義縣太保市○○路○段五○○之七號之「泰興堆高機保養廠」內,實施假扣押查 封,並當場交付予乙○○存放在嘉義市○○路一一三三號處保管;其後,庚峻公 司另行具狀聲請拍賣前揭堆高機,本院執行處遂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四四號 債務執行事件進行終局執行。詎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出國後至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下午執行法院欲行拍賣前揭堆高機止之期間內某日,因周轉困難,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未經利通公司或執行法院之許可,亦未經執行法院啟封之情 形下,將前揭堆高機侵占入己,並由印尼以越洋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配偶丙○○, 同意不知情之庚峻公司債權人甲○○將前揭堆高機拖離前述保管場所,載運至甲 ○○位於彰化市○○○路八五一之二號之洋峰堆高機有限公司,用以質押抵償庚 峻公司積欠甲○○之貨款,以此方式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嗣本院執行處人員於九 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前述保管場所進行拍賣時,未見前揭堆高機,經利通公司循線 查知堆高機下落,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二、案經利通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侵占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外,餘皆承認 無訛,辯稱:我只是單純將前揭堆高機交甲○○保管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除侵占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外,業經被告承認在卷,核與告訴 人利通公司之代表人陳宗榮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九頁、第三十 一頁至第三十四頁,偵卷第十頁背面),並有證人即代理被告辦理強制執行程序



之人員夏美娥於偵查中(見發查卷第九頁背面、他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證人丙○○、甲○○於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可佐(見發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 頁,偵卷第十頁背面,他字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 再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十一號執行假扣押事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查 封筆錄影本、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四四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執行處通知 、堆高機照片十一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他字卷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徵諸甲○○於前揭證述中已證稱:被告出國期間,我去討債,被告工廠剛 好倒閉,被告得就以電話通知丙○○,叫丙○○把堆高機放在我位於彰化市的工 廠內,等被告回來再還錢,如果被告不還貨款,我就不會讓他拿回堆高機等語( 見發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丙○○於前揭證述 中亦證稱:當時甲○○來討債,被告出國在印尼,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把 堆高機放在甲○○位於彰化市的公司,等被告回國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 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顯見被告係因甲○○前來討債,乃以質押抵償之意 指示丙○○將前揭堆高機交予甲○○,被告實非單純將堆高機交由甲○○保管; 況且被告將笨重巨大之堆高機交予債權人甲○○從嘉義載運至遠處之彰化,僅係 純為保管,亦與常情不合;再者,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猶飾詞 偽稱:我出國期間,工廠的機器、設備均遭人搬遷一空,前揭堆高機亦被人搬走 ,迄今仍未找到堆高機云云,經檢察官續為偵查,且告訴人已發現前揭堆高機在 甲○○處,被告方才改稱:我應該可以查到堆高機下落等語,並旋即函知檢察官 可以取回堆高機,有偵查筆錄與函件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 四頁及背面、第二十五之一頁),實則被告始終皆知該堆高機已由甲○○載運至 彰化,竟猶圖掩飾,益足見被告係以質押抵償之意將前揭堆高機交予甲○○,確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行,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次,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 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 本件查封之前揭堆高機,既經本院命保管於定點,被告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擅 自同意不知情人員將之拖離,並質押抵償於甲○○,顯已違背查封之目的,而為 保全實施中不應為之行為,應認已構成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占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堪予認定。三、⑴原審以被告乙○○犯有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罪證明確,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既另涉侵占罪名,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被告違背查封 效力罪行,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另涉侵占罪名,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⑵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述及被告之侵占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該等疏漏部分與前揭違背查封 效力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裁判。⑶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⑷爰審酌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無視公權力將查封代管之物予以侵占、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犯後猶不思彌補,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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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峰堆高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