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自第九期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即未依 約繳款,計尚積欠餘款新台幣二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 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 、八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出質於嘉義縣水上鄉「金億汽車保養場」之某人,並將 該自小客車質押於該處,其出質於他人之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 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將前揭車輛交還予債權人與僅清償八期 之金額,尚積欠上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