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126號
CYDM,92,簡,1126,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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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伍張、帳冊陸張、歷屆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台號收費基準表壹張、類別價格倍數表貳張、計算機貳台及傳真機叁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刑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伍張、帳冊陸張、歷屆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台號收費基準表壹張、類別價格倍數表貳張、計算機貳台及傳真機叁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提供其所有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八三三號該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簽乙支賭金為新台幣五十元或一百元不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台幣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並以每星期二、星期四當期香港六 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為準(暑假期間加開星期六乙期),一組號碼如簽中二號即 中「二星」(可得五十七倍彩金),如簽中三號即中「三星」(可得五百七十倍 彩金),如簽中四號即中「四星」(可得七千五百倍彩金),簽中六合彩開獎號 碼尾數加尾數即中「台號」(可得十倍彩金),簽中中間三號尾數即「特尾」( 可得三百倍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簽賭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甲○○並 日日反履以此為業,恃此為生。迄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十五張、帳冊六張、歷屆開 獎號碼表乙張、六合彩簽單台號收費基準表乙張、類別價格倍數表二張、計算機 二台及傳真機三台等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十五張、帳冊六張、歷屆開獎號碼表乙張、六合彩 簽單台號收費基準表乙張、類別價格倍數表二張、計算機二台及傳真機三台等物 扣案足憑。且被告果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則伊須於私宅中置收上開扣案物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除意圖營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外,又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 徒身分,而與其他賭客賭博財物,是被告之前開犯行,自應另以賭博罪相繩。又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因沒有工作,故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經營 六合彩賭博,以供小孩讀書等語,足見,被告係日日反覆,以賭博為業,恃此為 生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認被 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該二罪,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 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繼被告所犯刑法 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所 犯該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五張、帳冊六張、歷屆開獎號碼表乙張、六合彩簽單台號收 費基準表乙張、類別價格倍數表二張、計算機二台及傳真機三台等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係著 重於賭博為生之事實,並非必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而沒收之特別規定,至於同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並無類似之規定,故犯常業賭博罪,應不適用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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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