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094號
CYDM,92,簡,1094,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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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布袋鎮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十九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 六號裁定,就乙○○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與其前所犯之妨害家庭案件(本院八十 六年度少訴字第十六號)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 行論...。」,及「...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由不詳姓名之該二名 成年男子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口之某加油站,以每個月新台幣三千元為代 價,向乙○○借用其所有嘉義縣布袋鎮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 0000000之郵局存摺乙本、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枚使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鄧婕於警訊中之指訴。
3、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帳務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各乙紙、「海山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刮刮券二紙為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既未居於意思支配及犯罪功能支配之地位,而僅對於他人之犯罪予以助 成及促成,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十九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 三六號裁定,就被告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與前所犯之妨害家庭案件(本院八十六 年度少訴字第十六號)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嘉義縣布袋鎮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 摺乙本、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收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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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