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 甲○○○與何北掌(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五四 號之三前發生爭執,何北掌欲毆打甲○○○,適乙○○行經該處,甲○○○原應注 意乙○○為十七年一月四日生,年逾七十歲,如突然遭受衝撞,猝不及防之際,將 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跑至乙○○身 後尋求保護,乙○○因其衝撞致站立不穩倒地,而受有膝蓋及右髖部大轉仔骨折之 傷害。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二頁),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證人何北掌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一至三、七至八頁,偵查卷第七 、十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十四頁),而告訴人受有膝蓋及右髖部大轉仔骨折之傷害 ,並有中山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警卷第九頁)。告訴人乙○○為十七年一月四日 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警卷第七頁),年逾七十歲,如突然遭受衝撞,猝不及防 之際,將跌倒受傷,被告欲向告訴人尋求保護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跑至告訴人身後尋求保護,告訴人因 而跌倒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被告衝撞尋求保護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