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866號
CYDM,92,交簡,866,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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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
        凃愛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四七一
六、四七一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訴人、辯護人及同案被告胡 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汪清榮(即安清榮)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迅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依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同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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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