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12號
CYDM,91,訴,512,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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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追繳並返還與被害人嘉義縣丙○○○○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追繳並返還與被害人嘉義縣丙○○○○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戊○○任職嘉義縣丙○○○○會(下簡稱丙○○○○會)茶山辦事處雇員:( 一)因丙○○○○會受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健康保險局之委託,代收嘉義縣丙 ○○○○民之全民健康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費用,境內茶山村、新美村等地農 民上開保險費之收繳,則指定由戊○○承辦,從而戊○○承辦是項業務,係受中 央健康保險局、勞工健康保險局之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繳款人繳交之非公用、屬各繳款人私有之保險費後僅 交付收據予交繳款人收執,然未依規定將收據正聯繳回阿里山農會以供查核並將 所收取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關於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迄至九 十年十二月止,共侵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農民健康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 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九元。(二)戊○○復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迄九十年十二 月止,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提款單上提款金額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 意,連續多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各存戶委託其代為填寫提款單以提領其等帳戶內 款項之機會,未經各該存戶之許可自行在提款單上溢填提領金額而偽造、溢填該 提款單並持以行使而連續盜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戶之存款(金額、存戶等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盜領二十三萬三千元;嗣戊○○於犯罪尚未遭偵查機關發覺前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自首並陸續向阿里山 農會繳回所侵占之健保、勞保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二、案經戊○○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自首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侵占健保費、勞保費之事實,與偽造提款單盜領存戶存 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無公務員身分,農會係屬投保單位、協助辦 理投保單位,應係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 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處理是項公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戊○○丙○○○○會職員 ,而丙○○○○會受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下簡 稱勞保局)委託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簡稱全民健保費)及農民健康保險費( 下簡稱農保費)一情,有丙○○○○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阿供保字第一 八六四號函檢附之業務合約書附卷足憑,是農會受中央健保局、勞保局之委託就 代收健保費、勞保費之業務時,即係受中央健保局、勞保局委託承辦公務,則承 辦該項委託業務之人員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戊○ ○本件就收取健保費、農保費之行為,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據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所辯不具公務員 身分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即丙○○○○會秘書丁○○於偵查中、本 院訊問時就被告所侵占金額之明細供述詳實,並提出清冊一份可資佐證,又有證 人簡端標莊萊德、關素芳、李洋玉蘭、王秀蘭、莊春芳、乙○○、汪溫玉鳳、 甲○○、方素珠王千文王世茂簡保國李方玉美、宋美蘭、己○○○、李 進興、王全貝、方新花、楊日、楊傳貴、陳田秀美田英雄方豐福李永富湯田雪霞方啟勝石美花、莊汪鳳光、石作仁、石朱玉女安啟信、石朝家、 莊方惠玉石秀琴王霹能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告自首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全民健保費收據及農民健保費收據影本各七十紙、阿里山農會 提出之中央健保合約書一份、台灣省農會台農保民字第八三一號函一份、中央健 保局健保承字第八四零零一一三三號函一份、台灣省農會台農保業字第三二八七 號函一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四勞秘字第六零零零一三五號函一份、丙○○ ○○會九十一信字第一七五二號函一份、阿里山農會就關於被告侵占保費金額清 償情形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戊○○確有侵占健保費、農保費及盜領存戶存款 之事實,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由人民自付之健保費與農保費於尚未繳回健保局前仍屬非公用之私有財物(參 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 所示見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收受繳款人繳交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之 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 物罪,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而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利用代存 戶領取款項之際溢填提款金額盜領存款之行為,應係未在授權提款之存戶授權範 圍內填載提款金額而溢填金額,並非在已經製作完成之提款單上變造提款項之記 載,應屬偽造行為,是被告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足生損害於各該存款戶 ,公訴人認係犯變造私文書罪,亦有誤會,應予變更所適用法條;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皆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 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行使偽造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犯本件各罪後,於偵查犯 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嘉義調查局自首,有調查局就被告之詢問筆錄明確記載在卷 可佐,惟被告尚能就前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之健保費、農保費部分返還與 阿里山農會(迄言詞辯論時止)計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一情,有該農會計 算書一份在卷足佐,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盜領存戶存款之犯行,亦已逐步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被告所提出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末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前科,且係自首其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亦積極籌款向被害人阿里 山農會繳回所侵占之保費款項與所竊取溢領之存款(詳如附表二「已經清償金額 欄」所示),而被告原非公務機關組織之公務員,係因受委託承辦代收健保費、 勞保費之公務且心生一時貪念始罹本件重典,被告於犯後已有明確之悔意且具有 積極繳還欠款、清償債務之誠心,足見情輕法重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據刑法第 五十九條予遞減其刑;復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所得(一百十 五萬零八百九十九元)扣除被告業已繳交返還之部分(已經繳還五十八萬六千五 百六十四元)後就尚未返還繳清之部分併予諭知追繳(經扣減後為五十六萬四千 三百三十五元)並發還與被害人阿里山農會,如應追繳之金額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時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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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