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及移
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己○○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贓 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竊盜罪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利用其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大正汽車 商行」之中古汽車買賣之便,明知共同被告廖學森(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N五─九四九三號、 引擎號碼K11GLA1590Y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係屬贓物(上 開自用小客車原為李俐稹所有,車牌號碼F三─九九八九號、引擎號碼K11G LA29518號【下簡稱B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 市○區○○里○○路與南和二街口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經變造引擎號碼為K11 GLA1590Y號【緣鄭秀媚所有車牌號碼NZ-八六二七號,引擎號碼K1 1GLA1590Y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C車》因車禍全毀,於八十七年六 月一日委由鄭至亮,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代價,賣予余丁村,余丁村 再於同年六月三日以三萬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經營「明吉汽車修護廠」之莊添 樁,莊添樁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透過己○○及共同被告丙○○《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賣予共 同被告廖學森《以不知情顏碧川之名義購買》,己○○並因此而賺取三千元】, 重領車牌號碼為N五─九四九三號),竟貪圖小利,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受共 同被告廖學森所託,而允諾牙保,居間為共同被告廖學森尋找買主,而將該變造 後之A車寄放在其所經營之「大正汽車商行」內展示販售。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某時,經由綽號「生仔」轉由不知情之甲○○引介林惠貞以十八萬元之價 格購買,己○○並從廖學森處取得五千元之介紹費。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 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二號前,發現上開A車疑似變 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受共同被告廖學森所託,將上開A車寄放在南投縣草屯 鎮其所經營之「大正汽車商行」內展示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 犯行,並辯稱:上開A車共同被告廖學森交付時,該N五─九四九三號之車牌為 真正,又該車之引擎號碼與監理機關所核發行車執照上之記載相符,是實難令人懷疑該車係贓車;又共同被告廖學森雖將該A車寄放於伊店內,惟伊並無收受之 意思,亦無出賣或牙保之行為,縱使預備出賣,但尚未進而有牙保媒介之行為, 尚屬預備階段,亦屬不罰。且伊於偵查中並未為:「該車之車身號碼遺有刮痕, 復有重新烤漆現象」之供述,而共同被告廖學森於事後所交付伊之五千元實係伊 將該車開至洗車場作美容、洗車等費用,共同被告廖學森於將該車賣出後包五千 元之紅包亦屬中古汽車商行不成文之行規;又證人甲○○購買該車係透過綽號「 生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伊完全不知情,且證人甲○○經營中古車行時間 較伊長久,並領有職業鑑定執照,亦看不出該車有「借屍還魂」之情事,伊又豈 能看出。再證人甲○○未出具向伊購買上開A車之買賣合約書,且該A車之價金 以匯款之方式交予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經查:(一)上開B車係李俐稹所有,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 ○○里○○路與南和二街口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俐稹 之夫林志賢於警訊中指認證實(見警卷第一、二頁),並有贓物保領結、保管 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正面、第二四頁),又證人林志賢於上開 A車尋獲時,尚且以該B車之備用鑰匙打開A車之車門,而車門之螺絲釘亦為 其所更換,足見上開A車確係李俐稹所失竊之物,要屬贓物無訛。(二)第查,案外人鄭秀媚所有之C車因車禍全毀,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委由鄭 至亮以三萬二千元之代價,賣予余丁村,余丁村再於同年六月三日以三萬八千 五百元之代價賣予經營「明吉汽車修護廠」之莊添樁,莊添樁又於同年六月十 一日,透過被告及共同被告丙○○之介紹,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賣予共同被告 廖學森《以不知情顏碧川之名義購買》,被告並因此而賺取三千元等情,業據 證人鄭秀媚、余丁村、莊添樁、顏碧川、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證 屬實,並有買賣合約書二紙及C車撞毀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四頁背面至第一四頁正面、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九頁;偵查卷第三○至三二 頁、第四三至四五頁;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復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正面),是上開C車於事故發生後,透過被 告及共同被告丙○○,而輾轉由共同被告廖學森所買受乙情,應為被告所明知 ,亦堪認定。
(三)又查,共同被告廖學森購入上開事故車即C車後,或自行,或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將上開失竊B車之引擎 號碼變造成C車之引擎號碼(即K11GLA1590Y號),再重領車牌號 碼N五─九四九三號(即上開A車)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由共同被告 廖學森交予被告,並寄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大正汽車商行」內展示販售。嗣於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經由綽號「生仔」轉由不知情之甲○○引介林惠貞以 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並從共同被告廖學森處取得五千元之介紹費等情,
除據證人甲○○、林惠貞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一四頁 背面至一七頁正面;偵查卷第三○至三二頁;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七頁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屬實(見警卷第三頁背面) ,並有A車經變造完成後所拍攝之照片六張(含引擎號碼經變造部分)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三○至三二頁),則證人甲○○與綽號「生仔」之人確係向被告 購買A車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林惠貞乙情,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證人甲 ○○購買A車並非透過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信 。
(四)再查,被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已七、八年之久,且明知共同被告廖學森意在購 買事故車輛修復後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四、 四五頁),則被告於介紹共同被告廖學森購得本件事故車即上開C車未逾一月 ,即受共同被告廖學森請託,將A車置放於其上開店內寄賣,顯然被告於收受 該A車之際,確明知該A車係贓車,而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又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廖學森寄賣N五-九四九三,你是否覺得可疑?)有 ,我有覺得可疑,我打開引擎蓋查車身號碼,發現車身號碼上有刮痕,而且有 重新烤漆的跡象,他原本要用十五萬元賣我,我不要,所以才同意讓他寄賣」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顯見被告於收受A車之際,在客觀上確有令被告 懷疑該A車有不法變造之慮乙情,應可認定;就此,被告雖具狀表示伊於偵查 中並未為:「:::我打開引擎蓋查車身號碼,發現車身號碼上有刮痕::: 」之供述,惟其亦具狀表明:「被告廖學森將該重領車牌為N五-九四九三號 自小客車,開至被告車行時,被告確實有開引擎蓋查看。當被告看到該車,車 身、引擎蓋,水箱架等有重新烤漆後、已可認定該車最少也有熔接四分之一車 體過,因此沒有購入。但廖學森告知被告,他要去南部,暫時要把車子寄放在 被告汽車商行內託售:::」、「該車本欲以十五萬元售予被告,但被告見其 右前四分之一大樑有重新焊接之疑慮,且該車引擎蓋、右葉子板、前保險桿, 均有重新烤漆之痕跡,因此被告未予買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 九八、一九九頁),是被告縱未打開A車之引擎蓋查看車身號碼,然其對A車 之部分車體確經重新烤漆乙情,則為其所不否認,是仍無改被告對該A車確有 不法變造之疑慮,則被告聲請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乙節,本院認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再參諸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始將無修復經濟效益之事故車即C車 介紹予共同被告廖學森,更足見被告於允諾共同被告廖學森寄賣時,確存有A 車係經變造之車輛之疑慮,至為明顯;衡諸被告係以販賣中古汽車為業,實具 有比一般人更專業之判斷能力,是堪認其於允諾寄賣A車時,即應已有贓物之 認識,此證諸其亦自承於寄賣時內心有可疑可得證明。況茍被告確不知A車係 屬贓物,則其將A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甲○○乃屬正常交易之型態,何須隱瞞 其賣予證人甲○○之事實?且案重初供,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係在無任何壓力且 無串證可能下所為,其既已供述A車係賣予證人甲○○,而與證人甲○○所供 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訊中所言非虛,且與實情相合,應堪採信;加以被告於偵 查中尚供陳:「:::是廖學森寄放在我那邊賣的,大約是八十七年六月,是 我跟廖學森將車開到高雄的,錢都交給廖學森,我只拿五千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益見被告於受共同被 告廖學森之委託為渠尋找買主時,必已知悉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居間介 紹買賣為牙保之行為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甲○○經營中古車行時間較伊長久,並領有職業鑑定執照 ,亦看不出該車有「借屍還魂」之情事,伊又豈能看出云云。惟上情亦無法推 得其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結論,核與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本件贓物犯行無涉,故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及甲○○,因本院業已分別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並 予被告當庭陳述意見及對質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再次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開各詞,核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無 足取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贓物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竊盜罪部分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未構成累犯),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犯下本 案,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獲取小利,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及其手 段在助長竊車集團之猖獗,被害人或警方追贓無門,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害,犯 罪所取得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 另案被告江國書,與盧枝全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止,由江國書與盧枝全共同或由盧枝全單獨一人多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 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萬能鑰匙等工具,竊 取車輛,得手後即交由江國書或由盧枝全自行交予賴永祥或被告己○○收受,改 造車輛零件後,再以懸掛低價購得之車牌,出售他人。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收受、牙保贓物罪嫌,與本案被告涉 犯之牙保贓物間,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惟 訊據被告不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贓物犯行,且查,本件被告之贓物犯行,係於 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已如前述,而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時間乃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與本案已相隔二年有餘;且本件之 犯罪手法係牙保贓物,與移送併辦部分除牙保贓物外,尚涉有收受贓物之嫌迥異 ;據此,縱認其他共犯所指被告解體汽車、交付贓車解體等情屬實,惟此二案件 之犯罪時間已相隔二年有餘,且犯罪手段亦難認相同,實難認此二案件均係被告 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是此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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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掛車牌 │失 竊 時 點│被害人│ 車輛情形 │被告參與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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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BO-九七│八十九年九月二│丁○○│原車身號碼WB│江國書與盧枝全│
│ │八八號 │十六日,在彰化│ │ACB00000000 │共同竊取並變造│
│ │ │縣彰化市○○路│ │遭變造為WBAC│車身號碼後,交│
│ │ │三二八巷二十號│ │A6212RFK6156│由賴永祥、梁慶│
│ │ │前失竊。 │ │0,原車牌號 │成變造後,改懸│
│ │ │ │ │碼為HG-六│掛被告購得不堪│
│ │ │ │ │二九六號。 │使用車輛之新車│
│ │ │ │ │ │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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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VP-○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乙○○│原車牌號碼為│江國書竊取後,│
│ │一七號 │十五日上午,在│ │LM-七七六│交予賴永祥、梁│
│ │ │台中縣豐原市三│ │九號,鎖頭及│慶成更換電門鎖│
│ │ │豐路八五六號前│ │車牌遭更換。│並懸掛被告所提│
│ │ │失竊。 │ │ │供之VP-○三│
│ │ │ │ │ │一七號車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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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T五-六九│八十九年十一月│戊○○│原車身號碼AD│賴永祥、被告及│
│ │九六號 │十三日凌晨,在│ │D41040BT6093│梁慶成變更鎖頭│
│ │ │彰化縣田中鎮中│ │5號,遭變造 │、電腦及車身號│
│ │ │山街一二七巷二│ │為AD21030BH6│碼後,由被告改│
│ │ │十號前失竊。 │ │8818號,電源│懸掛購自蕭國良│
│ │ │ │ │鑰匙遭更換,│不堪使用之車輛│
│ │ │ │ │原車牌號碼為│另申請之車牌懸│
│ │ │ │ │A六-一八九│掛使用。 │
│ │ │ │ │九號。 │ │
├──┼─────┼───────┼───┼──────┼───────┤
│ 四 │Y三-○○│因依車身號碼、│不詳 │不詳 │賴永祥更換原車│
│ │三九號 │引擎號碼等資料│ │ │引擎裝在另一車│
│ │ │尚無法還原得知│ │ │上,由被告提供│
│ │ │車主資料,故無│ │ │李登侯所有車牌│
│ │ │法得知何時失竊│ │ │號碼Y三-○○│
│ │ │、車主姓名等資│ │ │三九號車牌懸掛│
│ │ │料。 │ │ │其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