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0、六
三三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正一書局」(設嘉義市○○○路一六三巷一二 六號及嘉義市○○○街四一號)之負責人,明知郭紘睿(原名甲○○,另案審理 )所經營之「新點子出版社」,所出版發行之「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 二上、三上「國語作業簿」、「國語老師命題評量卷」及「新方向老師命題評量 卷」,係未經「康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康鼎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及「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 司)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常業之犯意,夥同郭紘睿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銷 售牟利,而分別改作或重製分屬康軒、康鼎及牛頓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小一上、 二上、三上「教科書」、「教學指引」、「國語習作」、「測驗卷」、「學習評 量」、「國語作業簿」、「自然課本」、「自然習作」及「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 」,並由乙○○委託沈明章及黃華泰(均另案審理)二人印刷上開仿冒刊物後, 由乙○○僱用不知情之范淑婷,於上址負責對外銷售、送貨及訂書等相關工作。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上開書局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
(一)告訴人代理人劉立恩律師、范慈恩律師之指訴,再參諸告訴人等所出版之上開 出版物與被告所出版之前揭出版物相互對照以觀,足徵被告確係抄襲、改作告 訴人出版書籍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及內容。(二)扣案之上開出版物係在被告所經營之「新正一書局」內所查獲,該等出版物並 由被告印刷、經銷及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被告應知悉對該等書籍之製 作過程云云;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外人郭紘睿出版上開刊物由其委託廠商印刷並經由其所 經營之「新正一書局」銷售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前述犯行,辯稱:該等刊物 原稿均係郭紘睿僱員編纂並提供,伊只是替郭紘睿接洽印刷廠商,未曾接觸該等 刊物之製作過程等語。
三、被告被訴侵害康軒公司「國民小學國語教科書」及牛頓公司「自然課本」之著作 權部分: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有形方法再現著作內容」之意,則二著作間之表達內 容以具有「實質近似性」為要。經查,告訴人康軒公司編製之一上、二上、三
上「國民小學國語教科書」及牛頓公司編製之一上、二上、三上「自然課本」 ,係採文章之形式並以特定事件或故事之敘述為其表達內容,至被告銷售之「 國語作業簿」、「國語老師命題評量卷」、「新方向老師命題評量卷」則均係 利用測驗題目之形式藉以測試學習者是否瞭解、認識各單元之教學內容,二者 之表達內容已屬迥異,不具「實質近似性」;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出版之上開作業簿、評量卷確未引用告訴人康軒公 司或牛頓公司編製之課本內容及語句,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 產研究中心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四本附卷可稽,況依告訴人等所提供之「 改作事例對照表」亦僅述及被告所出版之作業簿及評量卷之學習重點與其等相 同,未能舉出被告有何援用或抄襲其等教科書內容或語句之處,準諸上陳,自 未能謂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等所編製之教科書內文之情事。(二)次按「改作」,指以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不論翻譯、編曲、改寫或 拍攝影片,雖均另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惟據其所衍生著作之內容,亦得窺知 而得知悉原著作表達之內容,因之,依「例示規定拘束概括規定」之原則,在 以「其他方法」為改作之情形,猶須具備此一性質始足當之,準此以解,被告 出版之作業簿及評量卷既係利用測驗題之形式藉以測試學習者是否瞭解、認識 各國語單字、語詞之意涵及用法或各自然知識之學習程度,自然科試題部分並 多以不同內容及事例來就相關領域之其他事物加以說明,其內容係由編製者自 行創作,與教科書內容不同,僅為觀念、原理或方法有所相同或近似,然依其 所顯現之表達內容實不足以窺知而得悉告訴人等編製之教科書輯錄之各課文章 所敘述之特定事件或內容,是被告所為顯與「改作」之要件明顯有間,殊難指 其有「改作」告訴人等所編製之教科書之情事。(三)再者,教科書固係輯錄各課文章而成之編輯著作,惟其輯錄所奠基之原則,即 學習進度、順序之安排,即在使國小學童得以循序漸進,自簡入繁,由易而難 ,漸次習得各該年齡所應具備之本國語文、自然學識程度,顯然具有目的導向 之工具性格,析言之,即係藉由如斯進度、順序之安排達到使學生具備應有程 度之教學目的,核其性質,自屬一種「教學順序」或「學習系統」,要與一般 介紹、說明特定題目之論著所沿用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形異而實同,其本 身並未涉及著作之實質內涵,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法取得之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教學順序或學習系統,胥非著 作權之保護標的,從而被告所出版之作業簿及評量卷等,雖援用告訴人等之教 科書學習進度,仍無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情事。四、被告被訴侵害康軒公司、康鼎公司「國語教學指引」、「國語習作」、「國語測 驗卷」、「國語作業簿」、康鼎公司「新挑戰國語學習評量」及牛頓公司「自然 習作」、「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著作權部分:(一)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原創性,而本國語文就小學程度 所應學習之字詞、語文應用有其範圍,自然科學則為固定之常識,為使國小學 生易於了解學習內容,故對於本國語文常用字詞或自然科學有關常識之敘述或
測驗題型,自有受限於一定範圍或敘述方式,故不能以某學習測驗卷在某些部 分有關教材內容之敘述與他人雷同或近似,即謂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合先說 明。
(二)告訴人等所提出所謂被告重製其重要內容者,綜括言之,即被告所出版之上開 測驗卷有關本國語文、自然科學之敘述方式與告訴人等所出版者雷同,例如: 「把鐵絲彎折成三角形,可以吹出三角形的泡泡」,而被告出版之測驗卷亦如 此敘述等語。然如前所述,本國語文於國小程度所能學習之範圍,有其固有之 進度,而為使國小學生尤其是剛入學之學生易於了解自然科學,對於自然界現 象之敘述亦有其本質上之限制,故各家版本之測驗題型對於同一現象之描述多 大同小異:本國語文部分,多以注音練習、詞語排列、造句、改錯字、選擇等 題型為測驗基礎,自然科學部分,則多以包含自然概念學習之選擇題為評量題 型,觀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改作事例對照表」,被告所銷售之上開測驗卷及 評量卷,與告訴人等所出版之前揭測驗卷、評量卷,雖在學習重點及學習順序 上有所重複,惟此乃因被告所銷售之上開出版物以告訴人等所出版之教科書為 本,該部分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已如上述,而測驗題目所欲表彰之學習重點既 屬一致,在題型受限之情況下,自有部分重疊之狀況產生,然完全相同者甚微 ,細鐸自然科學部分就題型、敘述方式、插圖等均為相異,本國語文部分則就 教科書有限之文字內容中,被告所銷售之測驗卷等仍多以不同於告訴人等所編 製之測驗題型、詞句順序為評量方式,是被告自無重製告訴人等上開著作物之 犯行甚明。
(三)又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教科書編製者在合理範圍內享有重製、改 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前提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上專供教 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且該條文係賦予教科書業者在編製輔助用品時於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今本案爭執之著作物 為供學生課後自行測驗學習效果之測驗,並非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告訴人等並無專有出版測驗題式評量卷之權利。綜合上述,被告所銷售之測 驗卷等在部分目錄之編排及內容上雖有與告訴人等所出版者所相同,然因該等 測驗卷之內容係教導國小學生有關本國語文應用及自然科學常識,原本即為固 定之範圍及內容,為使學生易於了解,其敘述方式自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故各 家版本均大同小異,不能以部分雷同即認為有抄襲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
五、末查,「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國語作業簿」、「國語老 師命題評量卷」及「新方向老師命題評量卷」雖由被告所印刷、銷售,然其對於 上開出版品之編製過程,則未曾參與,亦不知其詳,由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郭 紘睿到庭證稱:伊是在僱用乙○○之前,就聘請國小老師賴美媛、鄧其瑤來編製 ,乙○○只是幫伊把手抄底稿拿去印刷,因為乙○○比較有熟識的印刷廠,伊才 僱用乙○○,偶而才幫伊出貨,乙○○未曾過問底稿如何編製的事情等語相符(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該等出版物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自 非被告所能查知深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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