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1號
NTDV,92,重訴,41,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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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被   告 陳志康即千民醫院
              住
              居
  被   告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
        林萬生律師
        乙○○   住
        戊○○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管理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經營血液 透析中心,而被告則應支付報酬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約後陸續積欠原告自九十年 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之上開管理服務報酬未能償還,而所開立之各項支票亦一 再跳票,期間雖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數額 尚未償還,爰依法起訴請求。
㈡系爭管理協議書第一頁之前言第二段已明載:「陳志康醫師(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葉介甫先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Z 000000000),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設立並有效存續之千民醫院(設 於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九六號)之所有人」。且被告葉介甫曾以自 己為發票人,連續開立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或三百五十萬元不等之支票 償還報酬予原告,並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九六號千民醫院鋼筋混凝 土建築以每月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陳志康,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受贈千民醫院所有之床組、藥物、耗材、醫療儀器、辦公設備等所有動產,凡此 均足徵被告葉介甫係千民醫院之實質所有人。況其為系爭管理協議書之當事人, 並在管理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本有依約給付管理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此與其是否 為千民醫院之實質所有人,並無直接關聯。而被告陳志康部分,即便其未授權葉 介甫簽立系爭管理協議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被告葉介甫主張系爭管理協議書係原告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並有急迫簽約之情 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系爭管理協議書確係定型化契約,亦無不公平之 處,此比較系爭管理協議書及千民醫院與第三人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合約書,有關報酬計算方式幾乎相同即明。 ㈣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依兩造管理協議書之附表A記載,係指被告取得健保 給付後,扣除該給付之百分之十一作為必要開支,其餘即屬報酬亦即管理費。三、證據:提出:
⒈管理協議書影本一份。
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
⒊催告函影本二份。
⒋千民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份。
⒌存摺記錄影本一份。
⒍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洗腎室對帳單為證,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 分局函查千民醫院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血液透析費用之人次及金額。乙、被告陳志康即千民醫院方面:被告陳志康即千民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之前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伊僅係千民醫院之掛名醫師,該院實際投資經營者為被告葉介甫,原告與被告葉 介甫簽立系爭管理協議書時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系爭管理協議書之 印文並非伊所有之印章所印。又伊從未交付原告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 分行一八八五之六帳號之支票,並且未在該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況原告對於 被告積欠之款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
丙、被告葉介甫方面:被告葉介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所為之 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伊受僱於千民醫院,負責醫院行政管理事務,該院血液透析中心之服務廠商原為 聯強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千民醫院接獲聯強 公司通知其已將上開業務轉由原告承受,伊為繼續服務病患,始不得已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然系爭管理協議書,係以文書郵件往返,並以定型化形式提出,伊 係礙於醫院經營之必要性與時間之急迫性始予簽印,並非實質之當事人,就該部 分約定應屬無效。
㈡千民醫院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其洗腎室對帳單中之管理費用,計 五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十八元。依原告所陳,千民醫院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 月從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之金額為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管理費係依該中心健保核給給付收入之百分之十一計,為五百三十八萬五 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告既自承千民醫院已支付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 顯已溢領,其再為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贈與及委託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統一發 票各一份;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經營血液透析中心,而被告則應支付報酬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約後陸續積欠原 告上開管理服務之報酬未能償還,而所開立之各項支票亦一再跳票,期間雖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數額尚未償還。被告均為 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且均在系爭管理協議書上蓋章,本有依約給付管理報酬 予原告之義務,即便被告陳志康確未授權葉介甫簽立系爭管理協議書,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又系爭管理協議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不公平之處。兩造約定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指被告取得健保給付後,扣除該給付之百分之十一作為必要開 支,其餘即屬報酬亦即管理費等語;被告陳志康即千民醫院略以:伊僅係千民醫 院之掛名醫師,該院實際投資經營者為被告葉介甫,原告與被告葉介甫簽立系爭 管理協議書時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系爭管理協議書之印文並非伊所 有之印章所印,況原告對於被告積欠之款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被告葉介 甫則以:伊係受僱於千民醫院負責行政管理事務,並非實質負責人,簽立系爭管 理協議書乃迫於情事,伊非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且該管理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 ,並以書信往來方式簽立,對其不公平部分應屬無效。又原告僅得向其請求五百 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千民醫院既已支付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 ,顯已溢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本件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所請求,不再主張依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是綜合上開兩造 陳述,其主要之爭點在於下列各點:
㈠被告陳志康是否曾經簽立系爭管理協議書?
㈡被告葉介甫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㈢若被告應負契約責任,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多少?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志康確曾簽立系爭管理協議書,應負契約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經營血液透析中心,而被告則應支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協議書 一份為證,被告陳志康固否認其曾經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亦否認系爭契約上之 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就此闡述略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依其意旨可知,若有證據可資證明私文書之 蓋章為真正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適用,而得推定當事人所舉出 之私文書為真正。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葉介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庭呈之答辯 狀後,附有千民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聯強公司所立之合作契約書,依證 據共通性原則,本院自亦得採酌,該契約內容為千民醫院血液透析中心之合作事 宜,當事人為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並由被告陳志康擔任千民醫院之代表人,被 告陳志康於該契約中所蓋印之印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與本件管理協議書中被 告陳志康之印文相同,則被告陳志康辯稱系爭契約上之陳志康印文非其所有之印 章所蓋印即非實在而不足採信。系爭契約中被告陳志康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該管 理協議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陳志康既未主張或舉出反證予以推翻,即應依系 爭管理協議書負契約責任。
㈡被告葉介甫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即管理協議書文首立協議書人部分記載:「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NephroCare Ltd.,Taiwan Branch)係依香港法律合法設立, 經中華民國認許並有效存續之公司,設於台北市信義區○○○路四九五號八樓 之一,代表人為甲○○(以下簡稱「甲方」);陳志康醫師(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葉介甫先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有效存續之千民醫院(設 於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九六號)之所有人(以下簡稱「乙方」) 」等語,已明確表示被告陳志康葉介甫均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且同列為當事 人之一造。被告葉介甫雖辯稱系爭管理協議書第五條之二規定:「乙方應於收 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他相關機構支付之款項後十日內,支付該月所屬之服務 費與甲方」,被告葉介甫並非千民醫院之負責醫師,本身不具醫師資格,自不 得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更遑論給付原告服務費報酬,是綜觀整體管理協議 書之內容條款,顯然是規範千民醫院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葉介甫 無涉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千 民醫院並非法人,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需由自然人享 受或擔負,系爭管理協議書既已明確訂定被告二人均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其 意義即在表明被告二人共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況系爭 管理協議書第五條之二係規定:「乙方應於『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他相 關機構支付之款項後十日內,支付該月所屬之服務費與甲方」,其義即指被告



二人於收到款項後,應支付服務費予原告,並未規範應由何人請領健保或其他 費用。是被告葉介甫以其非醫師,無從請領健保費用等情,推論其即無法收到 健保或相關費用,並進而辯稱其非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云云,亦屬無據。又本 件原告係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業如前述,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 醫療服務契約之債成立後,原告即債權人即得依據契約關係向為本件契約當事 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與被告葉介甫是否為千民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並無關係,則 被告葉介甫另辯稱其非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非但與被告陳志康提出,經被 告葉介甫簽名之切結書「本人葉介甫為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 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本人親自處理,如有任何財物帳冊上之問題 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陳志康院長無涉,恐口說無憑,特此書面聲明」不符, 亦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⒉被告葉介甫復辯稱系爭管理協議書,係以文書郵件往返,並以定型化形式提出 ,就其為當事人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意思表示之一致,係以要約、承諾之方 式實現,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就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 約有所規範,足見契約當事人之要約方與承諾方並不以面對面座談之方式為 限,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此在國際貿易上尤為顯然,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國貿上字第五號判決內容即提及「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 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CISG)第十四條亦規定:「要約是向一個 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所提出訂立契約的提議,如該提議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 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意旨,即構成要約」,因此不論是國內或國際貿 易,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 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 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等語可佐。被告葉介甫辯稱系爭管理協議書, 係以文書郵件往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屬實,依前開論述,亦顯然無 礙系爭契約之成立。
②被告葉介甫復辯稱系爭管理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就其為當事人部分之約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何謂定型化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顯見所謂定型化契約係 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 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並以此條款與相對人締結之契約。被告抗辯系爭管理 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竟謂:我們認為本件是定型化契約,因為原告加重我 們的責任,且本件非手寫,是原告將葉介甫的名字打在契約上再由被告葉介



甫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對何謂定型化契 約顯有誤解。且被告葉介甫並未能主張或舉證原告曾經或預備以系爭管理協 議書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締約,則其遽予抗辯系爭管理協議書係定型化契 約已無可採。況民法設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係在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內容,核與孰為當事人之一方無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款規定,列被告葉介甫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屬無效云云,亦無所據。末 查,被告另引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據為抗辯,然全未說明系爭 管理協議書究竟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有如何應依法定方式成立之 情形,自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負系爭契約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五十四 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據其提出千民醫院欠款明細表一份 為憑,被告陳志康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得請求金額部分,經原告請求本院發函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查證據,該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健保中費三字第 0九二00三九六0四號函復本院,千民醫院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血液 透析費用之人次及金額核計為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有上開函件附卷可 憑。依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與其計算方式係依其附表 A所載:「甲方(即原告公司)每月之報酬計算方式如下:(該中心之毛收入總 額)減去(該中心所有耗材、其他勞務報酬及必要開支等之總額)等於(甲方應 獲得之每月報酬)。上述所稱之必要開支,甲乙雙方同意包括:該中心使用場地 所設算之租金、水電費、廢棄物,依該中心健保該給付收入百分之十一計」。換 言之,依系爭「管理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即如被告有為該中心相關 耗材和勞務報酬之支出,得舉證主張扣除之外,否則原則上被告應於取得健保給 付後,先扣除該給付百分之十一,其餘者即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管理費。 被告並未抗辯或舉證其洗腎中心之耗材或勞務報酬等必要支出超過上開算式,依 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算式: 00000000×0.89=00000000),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自承被告業已支 付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六萬 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則原告僅願主張被告給付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 ,自無不可。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管理協議書中,並未明示被告應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復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葉介甫就此部分抗 辯稱:千民醫院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從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之金額為四 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管理費係依該中心健保核給給 付收入之百分之十一計,為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告既自承千民醫 院已支付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顯已溢領,其再為請求自屬無據云云 ,顯將應扣除之必要費用誤認為原告得向其請求之費用,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康辯稱其未簽署系爭管理協議書;被告葉介甫辯稱其非系爭 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千民醫院已經溢繳云云俱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 七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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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