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居台北市○○路○段四八巷七之五號三樓
丁○○ 住
居台北市○○路○段四八巷七之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本息四萬五千一 百七十七元,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機動計息(現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八點四九八),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並於九十 年三月一日辦理契據變更,緩繳本金二年,展延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 欠本金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五百零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本息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 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機動計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
四九八),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 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辦 理契據變更,緩繳本金二年,展延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自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四百九 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 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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