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56號
NTDV,91,訴,556,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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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公頃、B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三公頃之鋼架浪板物拆除、C部分所示面積○.○七七一公頃之水泥路面鏟除,併將該部分土地共計○.一一七三公頃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玖仟參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所 示A、B、C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七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併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 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八十四元;並願擔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測量圖 所示A、B、C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七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 告占用,並在其上建築地上物及水泥路面,無權占用多年,而兩造並無任何租 賃、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 爭土地。
(二)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修築馬路,顯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利 用各該被告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交還土地止,每年給付九千 三百八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 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系爭土地蓋建鋼架浪板屋及鋪設水泥路面,係被告在完全不知情該土地



為原告所有之下所興建,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向王萬綢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旁之埔里鎮○○○段五之八八四地號土地,因該五之八八四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間有一農路,因認其為二土地之界線,而認系爭土地亦為王萬綢出賣之 土地之內,被告亦按此一界線整地、建屋及修路建成佛香書苑靜修道場而成受 刑人之中途之家,而在整地、建屋及修路之過程,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 重建道場,原桃米杭農場歷任主任管理員均知悉,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原告 公司亦設有土地開發管理事業部,專責經營管理原告廣大之土地,並自民國前 五年於系爭土地附近設有埔里糖廠,後改為埔里副產品加工廠,嗣於八十年八 月一日再放為埔里食品部直隸公司副產品處,現為原告埔里食品部,作為原告 產品開發處,是以原告早在埔里為長久之開發及經營,其對於在埔里鎮所有土 地管理甚為清楚,原告於被告興建上開地上物之初,既未表示異議,則依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而該土地 業已經王萬綢善意占有二十餘年,再由王萬綢轉賣予被告,是該土地為被告購 買上開桃米杭段五之八八四地號土地之附帶物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不 合。
(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為一片荒蕪雜草橫生之竹林地,嗣經被告十四年來之苦 心墾荒,始有今日之土地價值,原告見系爭土地由荒蕪之地變成有益之地,遂 提本件訴訟,原告為何不在王萬綢占有之初即提起訴訟,而經被告十四年善意 占有並加以墾植,支出龐大之費用,使系爭土地成為有用之地後,始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實不合理,且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亦成為善意占有人, 而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另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不知要如何 賠償被告為系爭土地所增加之有益費用?
(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之佛堂、講經室、精舍襌房、餐廳、廚房等, 原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震毀,經被告到處募捐、告貸始重建上開之建物,系爭土 地作為財團法人佛香書苑文教基金會之中途之家普靜修道場使用,並作為出獄 後之受刑人懺悔及參悟佛理、悟襌修行及改過自新之場所,目前尚有數十位僧 眾於此用功精修佛理,實不宜拆除。
三、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報紙節本一份 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七三公頃為被告建築地上物及鋪設水 泥路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王萬綢購買坐落系爭土地旁之 埔里鎮○○○段五之八八四地號土地,因上開五之八八四與系爭土地二地間有一 農路,因認其為二土地之界線,而認系爭土地亦為王萬綢出賣之土地之內,被告 亦按此一界線整地、建屋及修路建成佛香書苑靜修道場而成受刑人之中途之家, 而在整地、建屋及修路之過程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道場,原桃米杭農 場歷任主任管理員均知悉,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 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 或大部分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且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亦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六三四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之 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公頃之鋼架浪板物為全部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而 B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三公頃之鋼架浪板物則係大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另C部分所示面積○.○七七一公頃土地,為被告所鋪設之水泥路面,此經本院 履勘明確,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實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越界建築要件不相符合。另越界建 築必鄰地所有人明知有該越界建築事實而不加以反對者,始喪失請求房屋建築者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權利,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 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 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另知其越界之知與不知,應就鄰地所有人之個人情事定之,非決於客觀之 情事。而查,被告僅以其在整地、建屋及修路之過程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 重建道場,原桃米杭農場歷任主任管理員均知悉,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為辯,並 未舉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知悉,尚不得以其購買之 上開五之八八四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旁,而原告及以原告公司設有土地開發 管理事業部,專責經營管理原廣大之土地及在埔里地區設有原告公司之單位即可 推論,原告於被告興建上開地上物之初即已知情,況被告亦自承於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時始知悉上開地上物及水泥路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身為居住 於上開土地並設有道場,於本件訴訟前,尚不知悉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 原告並無單位設在系爭土地上,則從何知悉被告於興建上開地上物係占用原告之 土地,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實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系土地業已經王萬綢善意占有二十餘年,再由王萬綢轉賣予被告, 是該土地為被告購買上開桃米杭段五之八八四地號土地之附帶物權云云。按物權 除本法(指民法物權編)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得創設。而法律並無所謂 附帶物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係指占有 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而並非指因誤為自己 的土地而無權占有之情形,即可該規定認為有權占有,而無庸返還占有之土地, 是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其合法占有,而無庸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一詞,亦不可採。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整建費用謂此項費用係 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因改良占有支出之有益費用),應另起訴 向原告請求,而不得以之為合法占有之原因,是被告所辯其為有權占有一節,亦 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土地,建築地上物及鋪設水泥路面,然其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公頃、B部分所示面積○. ○二四三公頃之鋼架浪板物拆除、C部分所示面積○.○七七一之水泥路面鏟除 ,併將該部分土地共計○.一一七三公頃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每年以按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九千三百八十四 元(1137×80×0.1=9384),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四、本件有關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核 與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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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