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丑○○
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子○○
丁○○(即陳金堆)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四巷一二號
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一巷八號
戊○○
己○○
庚○○
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
被 告 卯○○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壬○○、癸○○、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培墻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
五六地號、面積○點一五一三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五六地號、面積○點一五一三公頃土地,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甲案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三○三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
乙部分所示○.○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子○○、丁○○、寅○○、壬○○、癸○○、
卯○○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分歸被告戊
○○、己○○、庚○○、乙○○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
○二公頃分歸原告丑○○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二公頃分歸原告丙○○取
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辛○○、丙○○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子○○、丁○○、
寅○○、戊○○、己○○、庚○○、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壬○○、癸○
○、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癸○○、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培墻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
○段一五六地號、面積○點一五一三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二)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五六地號、面積○點一五一三公
頃土地,予以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於於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五六地號、面積○點一五一三公頃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丑○○、辛○○、丙○○各五分之一,被告子○○、
丁○○、寅○○、戊○○、己○○、庚○○、乙○○各二十分之一,壬○○、
癸○○、卯○○之繼承人陳培墻二十分之一,而陳培墻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死亡,其所有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應由被告壬○○、癸○○、卯
○○繼承,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等土地又均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
為分割,並請求被告壬○○、癸○○、卯○○就其被繼承人陳培墻所有系爭土
地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份、公證書影本一
份、證明書影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卯○○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被告子○○、丁○○、己○○、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
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如下:
一、被告子○○、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己○○、庚○○:同意分割,但希望不要拆到房子。
丁、被告寅○○、戊○○、壬○○、癸○○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 由
一、被告子○○、丁○○、己○○、庚○○、乙○○、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等
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於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五六地號、面積○點一五一三公頃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丑○○、辛○○、丙○○各五分之一,被告子○
○、丁○○、寅○○、戊○○、己○○、庚○○、乙○○各二十分之一,壬○○
、癸○○、卯○○之繼承人陳培墻二十分之一,而陳培墻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死亡,其所有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應由被告壬○○、癸○○、卯○
○繼承,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等土地又均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份、公證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
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壬○○、癸○○、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培墻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
鄉○○段一五六地號、面積○點一五一三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依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所居住之房屋,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定,此經本院會同南 投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考,且此分割方案並經到場之多數兩造所一致同意,是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依現共有人使用現狀而為分割,且為到庭之多數共 有人之同意,自宜採為分割方案。
五、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 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爰參酌兩造之原應有部分及繼承之應有部份之比例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