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經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四二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 埔蚋小段三六八─七一地號,下稱安平段三四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 三四三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三六八─七О地號,下稱安平段三 四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C-D連線。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兩造均到場指界,毫無爭議,且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 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上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 執,從而,原審判決捨鑑定圖所載上訴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之結果不採,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舉辦之竹山加工區座談會,參與廠商並未作協議,況土 地重測結果於政府公告確定之後,任何形式之協議均不影響上開登記之效力。(三)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購買安平段三四三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即以現況 圍牆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安平段三四二地號土地為界,重測後被上訴人之實際使 用面積亦無減少,竟以其權狀面積因重測而減少,指稱雙方界址有誤,訴請另 定界址,自有違誠信原則。
(四)系爭土地面積之誤差,應係測量方法所致,地震前使用之舊地籍圖採圖解法, 施行平板測量,圖紙易受潮溼而伸縮,常以其他透明塑膠片替代,係造成誤差 之可能原因,現行測量方法則改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法(又名數值化複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圖及內政部測量局所作鑑定報告,兩者使 用之測量方法及比例尺明顯不同,如何能獲得同一測量結果。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及地籍圖影本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清吉、陳清木及梁崇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地政機關土地標示登記,對於當事 人實體權利並不生影響,縱經調處,其結果亦不生實體確定力,當事人仍可另 行起訴,請求法院確定土地經界。況被上訴人於接獲南投縣政府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提出異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復已接獲被上訴人重測異議申請書,竟不待異議之 結果逕行登記,已有不法。且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亦就界址糾紛另定有 協議書,約定「同意依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協議結論: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重測」,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另定界址,自無 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之誠信原則。
(二)系爭土地工業區內全部八筆土地重測前後,僅安平段三四二、三四三地號及另 所有權人為杉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平段三四五、 三四四地號面積發生誤差,而安平段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四地號所有權人,已 依右述協議書約定,自行聲請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重測,其結果界 址即本件鑑定圖上AB兩點之延長線,並經地政事務所重新登記界址面積在案 ,足見原判決認定AB兩點連線為兩造界址之結論無誤。(三)系爭土地間之圍牆係何人建造並不明確等情,業據證人陳清木證述明確,則上 訴人指稱圍牆為被上訴人建造,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另定界址之抗辯並無理由 。上訴人亦不能以兩造交界圍牆建築之初未依地籍界線修建,致被上訴人土地 長年遭佔用之事實,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寸土未增。(四)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均清楚註明界址間長度與寬度尺寸,自不受一般平板 測量方法,因圖紙易受潮濕而伸縮之影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安平段三四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三四三地 號土地相鄰,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重測登記時,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由二 千三百十三平方公尺變成二千二百五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計減少五十四點四九 平方公尺,界址移入被上訴人土地內,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乃兩造 相鄰土地圍牆築在被上訴人土地內,致以圍牆為址界之重測結果發生錯誤。而地 政機關之調處效力,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對當事人於土地之實體上權利亦不生影 響,縱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當事人仍可另行起訴,請求定其經 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連線。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重測時由兩造共同到場指界,並同意以兩造土地間之磚造圍牆為雙方 界址,當時既無指界爭議,被上訴人自不能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且地政機關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通知土地重 新測量結果公告確定,依法辦理書狀之換發,被上訴人再另行主張確認界址,有 違誠信;且系爭圍牆係六十七年間由被上訴人僱工起造,修築費用由雙方均攤,
非上訴人單方所建,即使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部分圍牆傾倒、毀損,亦由被上訴人 自行僱工原地復建,多年來均無爭議;又重測後面積之增減,應係測量方法不同 所致,本件仍應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即系爭圍牆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等語 置辯。
二、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 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 兩造之土地相毗鄰,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到場指界 ,當時並無爭議,且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且經原審調閱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核閱無訛,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測量結果雖於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然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被上 訴人以兩造界址有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則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於公告期間屆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提起本訴,有違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顯有誤會,合先敘明。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安平段三四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三四三地 號土地相鄰,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重測登記時,被上訴人上開土地面積由二千三 百十三平方公尺變成二千二百五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計減少五十四點四九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地籍圖一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重測時兩造指系爭圍牆為界址所在係屬錯誤,致兩造界址偏差,正確之土 地界址應係重測前地籍圖界址即附圖所示A--B連線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即兩造重測時不爭執之圍牆為界等 語。經查:
(一)按經界確定之訴係屬「形式形成之訴」,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 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 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又經界確定之訴雖非屬所有權之爭議,惟於認定經界界 址時,當事人就不動產所有權面積之影響多寡,仍不失為一客觀獨立之參酌事 實。本件經原審履勘兩造土地間界址,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兩造各主 張之界址分別測量,標示其界址線,及依重測前後界址線分別計算面積,並註 明與重測前謄本登記面積增減之情形。該鑑定單位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 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 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 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⑴圖示小圓圈 係圖根點位置。⑵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A--B連接虛線係 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 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為被上訴人即安平段三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主張之界址位置。⑷圖示C-D點連接實線,係上訴人即安平段三四三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四吋圍牆中心(噴漆)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 符,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鑑定書暨所附之鑑定圖可稽。而依上訴人所指界之 位置即C-D連線,其所有之土地測量面積為二千八百零四點七四平方公尺, 較其重測前原登記面積二千七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增加四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 ,反之,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減少五十四點四九平方公 尺;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指界位置即A--B連線,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測量結 果為二千七百五十五點七平方公尺,僅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零點七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仍較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減少五點四五平方公尺,此 亦有面積分析表附於上開鑑定圖可查,是就面積增減之幅度觀察,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界址A--B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雖仍與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略 有不符,惟其指界位置計算之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幅度較小,應較符合公平原則 。上訴人對此雖以:本件面積之誤差,應係測量方法所致等語置辯,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於原審受囑託測量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梁崇智,以證明 本件面積之增減與測量方法有關,惟證人梁崇智係證稱: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 尺的測量方式是圖解法,五百分之一的測量是數值法測量,兩者之差異在於後 者沒有公差;一審時法官請伊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並與重測後成果作面 積比較,結果發現重測前地籍圖所測出來之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在法定 公差內是相符的,但與重測後面積不同,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五十八點七四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則少了四八點四九平方公尺等語在卷。則依證人梁崇智 所述,非但無法證明本件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之增減係因使用不同之比例尺測量 方法所致,反說明縱以傳統之圖解法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系爭 土地面積,亦較符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附圖A--B連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尚非無據。(二)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購買安平段三四三地號土地時,兩 造即以現有圍牆為界,各自使用土地,並無爭執,自應以之為系爭土地界址等 語。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多年來均以系爭圍牆為界使用雖不爭執,然系爭圍 牆建造之初是否依循兩造間真正界址線興建,已無資料可考,且參之證人陳清 木即杉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伊之土地(即安平段三四五地 號)在被上訴人前面,系爭兩筆土地間確實有一個圍牆存在,而且是沿著伊土 地上圍牆蓋的,上訴人買土地時即已存在,伊之土地亦遭鄰地佔到一米五二,
也就是圍牆都蓋在伊土地上,重測時才發現等語,足證系爭圍牆興建之時,應 非按兩造真正界址線興建,此何以在被上訴人土地上方之杉源木業股份有限公 司土地,亦同有圍牆移入其土地內之爭議。從而,上訴人單純以系爭圍牆已存 在多年,推論該處為兩造真正界址所在,並不可採。(三)綜上,本院參酌系爭鄰地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土地面積之增減等相關事 項,認兩造所有土地間現有之圍牆興建時,並非設置於兩造間土地界址上,且 依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據以計算面積結果,對兩造土地原 登記面積之影響較小,並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然在同一標準下,依 上訴人所指上開圍牆界線即附圖所示C-D連線,將致兩造土地面積與原登記 簿之面積差距過大,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界址應以如附 圖所示之A--B連接線為界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認定兩造間系 爭土地之真正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A--B連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已不 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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