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一六七九、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壹枝及子彈拾肆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與陳建肇、蔣莊鴻、羅嘉明(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先由陳建肇以行動電話 向丙○○表明目前正遭法院通緝中,急需款項(意指跑路費)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丙○○恐其家人遭受不利而應允之後,繼由丁○○、羅嘉明於當日下午 八時許,至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住處,要求丙○○交付款,然丙○ ○交付現金十萬元予羅嘉明二人後,羅嘉明打電話告知陳建肇,因陳建肇嫌丙○ ○所交付之款項不足,並隨即交付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蔣莊鴻,作為恐嚇 丙○○之用;蔣莊鴻即持陳建肇所提供之上開槍械,駕車前往丙○○之前揭住處 後,並以手拉槍機之方式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隨蔣莊鴻進入其所 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內,蔣莊鴻即向丙○○恫嚇稱「十萬元不夠,還要再交付 十萬元」等語,致丙○○恐遭遇不測,除當日交付十萬元外,並於次日(即二十 五日)十七時,再將現金十萬元交付羅嘉明,而向丙○○恐嚇取財二十萬元得逞 。
二、丁○○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結夥羅嘉明、陳建肇、 蘇保元(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蘇保元駕駛W八—四六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肇、丁○○、羅 嘉明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係屬流動性之職業賭場)後,先 由陳建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十發制 式九釐米子彈,與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七發,由陳建肇率先進入,羅嘉明跟 隨在後,丁○○殿後守於出口處,而陸續進入前揭賭場,蘇保元並在外駕車待命 接應,陳建肇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 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賭博之庚○○、甲○○、乙○○等人不能抗拒, 四處逃散、躲藏,任由羅嘉明搜刮庚○○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七萬元後, 陳建肇、丁○○、羅嘉明與蘇保元始共乘前開車輛逃逸。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犯行,並辯稱:是陳建肇叫我去向丙○○拿 錢,至於去賭場是應陳建肇之邀欲至該處賭博,事先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一)有關犯罪事實第一項部分:
1、同案被告陳建肇先以電話向丙○○恐嚇索取款項,繼而唆使被告丁○○及同案 被告蔣莊鴻、羅嘉明前往丙○○住處取款,嗣因不滿丙○○未如數交付二十萬 元款項,再唆使同案被告蔣莊鴻並交付一枝以色列製制式槍枝,供其對被害人 丙○○加以恫嚇以利取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警訊中證述:「(問:陳建肇何時向你恐嚇?)陳建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十六時許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我已經被通緝 ,現在要跑路費,叫我拿二十萬元給他用,並言明晚上二十時要準備好。當天 二十時許羅嘉明便至我家對我說是陳建肇叫他來拿錢,我便將十萬元交給羅嘉 明,羅嘉明拿到錢便以其手上行動電話打給蔣莊鴻,打完沒有多久,蔣莊鴻便 右手拿著銀色手槍進入我屋內,叫我跟他出去,我很害怕便跟蔣莊鴻一起出去 到門外,蔣莊鴻對我說十萬元不夠,要再十萬元,我對蔣莊鴻說我現在沒有錢 ,如果還要,要明天下午十七時才有,隔天十七時羅嘉明才至我家拿十萬元。 (問:你為何原因拿錢給陳建肇?)因為我怕陳建肇對我及家人不利,我不敢 不付錢給他。」等語,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偵訊中證述:(問: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發生何事?)當天下午四點多陳建肇打我的行動電話說我已 經被通緝需要跑路費,要我準備十萬元,並且說晚一點會過來拿,後來晚上八 點多時候,羅嘉明、丁○○就進來拿十萬元,而且說是陳建肇叫他們拿的。羅 嘉明拿完錢以後,並打電話給蔣莊鴻,過了不久,蔣莊鴻就進來叫我跟他出去 ,並且說十萬元不夠還要再加十萬,我跟他說現在沒有錢,明天下午再給他。 (問:隔天下午發生何事?)大概五、六點左右,我在屋內有看見蘇保元和羅 嘉明,開車停在我們家前面,我就急忙拿了十萬元給他們,他們就走了。(問 :為何給他們錢?)因為怕陳建肇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核與被告陳建肇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供述:「(問:取款期間你有無交付手槍予蔣莊鴻使 用?)有交付乙把黑色以色列之九○手槍給蔣莊鴻使用。(問:既是借款,何 以交付手槍予蔣莊鴻前往取款?)答:我託他去幫我取款時,他跟我說要拿手 槍前往... 」一節,及被告羅嘉明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述:「我是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我接獲陳建肇叫我晚上八時到丙○○家拿二十萬元 ,... 我是與丁○○一同到丙○○家拿錢的。」、「我於八點到丙○○家時, 他只拿十萬元,我拿到後即打0000000000號手機找蔣莊鴻,再叫陳 建肇聽電話,我向陳某說只拿十萬元而已,他就叫丙○○聽電話後,約十幾分 鐘蔣莊鴻也到丙○○宅,蔣某一入內及手持一把黑色手槍,並拉槍機,問丙○ ○說現在是怎樣,並押游某到蔣某所開之轎車上,並載他到附近繞了一下,回 來後,游某就承諾叫我明天下午五時再來拿十萬元,我們就離開... 」等情,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供述;「他(即陳建肇)叫我去拿錢,但 游(即丙○○)只拿十萬給我,後來蔣莊鴻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走,在那裡
等他」、「那時是蔣(即蔣莊鴻)來找游,他們要出去車上時,在門口那裡蔣 有拿槍出來比一下,我看到是黑色的槍,後來他們在車上談完話,游進來時, 也跟我說蔣有拿槍,游又說叫我明天晚上再來拿十萬元... 」等情;被告蔣莊 鴻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你 有無前往丙○○位於埔里鎮○○路六六號之住處找丙○○?)我確有前往。( 問:你與何人前往該處?欲作何事?)... 是陳建肇要我去向丙○○拿錢。( 問:可否詳述事情之經過?)... 當天晚上約二十時許,陳建肇叫羅嘉明去向 丙○○拿二十萬元,於是羅嘉明即夥同丁○○開車前去其住處拿錢,結果羅嘉 明打行動電話給陳建肇說只拿到十萬元,陳建肇認為數目不對,於是要我再去 向丙○○收取十萬元... 」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害人丙○○前述證詞並 非無據。
2、再同案被告陳建肇交付同案被告蔣莊鴻之手槍一枝,經扣案後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 941FB型、口徑九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 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 紙附卷可稽。
3、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同案被告羅嘉明、陳建肇二人均供稱同案被告蔣莊鴻 確有持槍前往丙○○住處屬實;又茍依同案被告陳建肇所言,純屬好朋友間之 借款關係,衡諸常情,何至催款急迫,甚至需由同案被告蔣莊鴻持槍前往取款 ?且同案被告羅嘉明於取款不足,親見被害人丙○○遭同案被告蔣莊鴻以槍押 至車上,並於返回後即應允隔日再付十萬元,且於隔日再度前往取款,被告丁 ○○既在場參與,難謂其主觀上無恐嚇取財之認識,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陳建肇、羅嘉明、蔣莊鴻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即明。至被 害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案審理中雖改稱:蔣莊鴻並未拿槍、 沒有看到槍、不知道蔣莊鴻有沒有帶槍;陳建肇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向我借二 十萬元,我向他說我最近經濟困難沒有甚麼錢,他說要我先幫他調調看,調來 借給他,等過完年錢再還我,陳建肇就叫蔣莊鴻到我家去向我拿錢,於警訊中 並未說蔣莊鴻拿槍去其家中將其帶出來,陳建肇打電話是口氣不好,但有說過 年要拿來還我,他是跟我借的,大家都知道我在籌這筆錢,他們以為我是被恐 嚇的。蔣莊鴻是在車裡面叫我過去的,我過去後趴在他車邊跟他說明天再過來 拿錢,我沒有上車等語。惟審酌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因畏懼遭受同案被告 陳建肇等人之報復,一再請求警方將其以秘密證人之方式予以訊問,並對其家 人予以保護,然因嗣後同案被告陳肇遭提報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對象,而遭 移送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暴露其身份,足見被害人丙○○嗣後改口更 異其詞,顯係因恐懼遭人報復而不能任意陳述,是應以其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 ,較為可信,故其嗣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關於被告丁○○如何夥同同案被告陳建肇、羅嘉明、蘇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時,同
案被告陳建肇持上開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 子彈進入該賭場,同案被告羅嘉明跟隨在後,被告丁○○殿後守於出口處,而 同案被告蘇保元駕車在外待命接應,同案被告陳建肇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前 開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 賭博之庚○○、甲○○、乙○○等人不能抗拒,四處逃散、躲藏,任由同案被 告羅嘉明搜刮庚○○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七萬元得逞後,搭乘同案被告 蘇保元所駕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 「(問:請你詳細敘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水頭 里發生什麼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和庚○○、 乙○○、己○○四人在埔里鎮○○里○○路52-1號(米粉寮)共同以麻將 正欲打牌時,被陳建肇及羅嘉明持手槍對空射擊六七發,當時我因害怕躲在桌 下,等我起來才發現羅嘉明以手壓住桌面上的錢之後將那些錢拿走。(問:陳 建肇與羅嘉明共搶走多少錢?是什麼人的?)大約六、七萬人,我只知其中肆 萬多元是庚○○的,其餘的不知道。(問:當時由何人開槍?何人搶錢?共幾 人同到?...)當時是陳建肇開的槍,羅嘉明搶錢,另一位我不認識,現在經 現場指認是丁○○共三人進入現場,....。(問:警方在九十年元月一日十九 時五十分牛眠橋堤防邊查獲以色列制九○手槍(槍號一五○九五五)是否就是 那天在東潤路52-1號你們欲打牌現場開槍使用的?)答:是這支手槍沒錯 。」等情;被害人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問:陳建肇等人 於何時強盜財物?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在埔里鎮○○路52-1號,當時我剛到上址欲和朋友打麻將,我剛 進入坐下時,但這時我見陳建肇、羅嘉明、丁○○進來,我見陳建肇拿著一把 槍射擊一槍,我當時嚇了一跳,便逃離座位,事後我回到現場,欲拿我放在桌 上的肆萬元(詳細數目我不記得)時,那些錢就不見了....。」等情;被害人 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證述:「(問:請你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路52-1號發生何事?)於前述時地我和 庚○○、甲○○、己○○等在欲打麻將,這時陳建肇及二個我不認識姓名男子 走進來,我見陳建肇拿著一把槍,沒說什麼就開槍,當時我聽到槍聲就害怕跑 到對面。(問:你有無被搶走錢?)我當時將約一萬元放在麻將桌抽屜中。」 等情綦詳,並互核相符。且與同案被告羅嘉明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供述「 (問:陳建肇持有之槍枝是何種槍枝?你是否看過?)是黑色手槍,經檢視是 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桌上這枝,是以色列制式九○手槍,槍號是150955號 ,子彈有20發,有二個彈匣。該手槍陳建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M 8-4667號車上拿給我看過。(問:另警方查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你與陳建肇等人涉嫌搶劫賭場,是否有這回事?地點在何 處?共有幾人?)當時陳建肇要我及丁○○(綽號阿港)現在刑事組這位(當 場指認),與他同行到埔里鎮○○路52-1號(米粉寮)賭博,陳建肇一入 賭場,不分青紅皂白即持用今天被查獲這枝手槍對空鳴槍七發,喝令全部人趴 下,當時賭場內有些人害怕已逃逸,僅剩幾人在場,陳建肇叫我把桌上的錢收 起來,後來我們就離開現場。.. (問:你收起之錢是何人的?多少錢?如何
處理?)錢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約有六七萬元新台幣。」等語;及於九十年七 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埔里鎮○○路 52-1號見過何事?)看見陳建肇用槍之後,就叫我把桌上的錢拿走。」等 語;同案被告陳建肇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問:請你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埔里鎮○○路52-1號開槍情形重述之?)我駕駛 日產2000cc墨綠色自小客車.... 埔里鎮○○○街載蘇保元後,又至埔 里鎮○○路載羅嘉明及丁○○時換蘇保元負責駕駛該車,我坐在前座,羅嘉明 和丁○○則坐在後座,我就邀他們是否去賭博,到達現場時我走在最前面,羅 嘉明在後,然後是丁○○,而蘇保元則駕該車在最外面之馬路旁停車,我走進 該米粉香菇寮內時,看見有很多人在那裡賭博,... 我... 掏槍對空射擊七發 ,該在場之人見狀紛紛逃避,現場我看見甲○○蹲在桌子下及己○○綽號阿成 和二、三名不認識男子在現場,而桌上有錢(大概新台幣四、五萬元左右).. ,於是我叫羅嘉明收起桌上的所有錢(約四五萬元左右)」等語;及於九十年 一月二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 之經過情形?)我開朋友的車,去載蘇保元,當時要去漧溪住處,在路上遇見 羅嘉明、丁○○,我說要去賭場,當時即由蘇保元開車,我們四人一同前往, 由我帶路,去時因我有喝酒,我走前面,後面是羅嘉明,而丁○○在羅某後面 ,我到時人很多,我即對空鳴槍人即跑了,現場剩下甲○○及綽號「阿成」及 四五名我不認識的,他們蹲在那裡,當時我共開七槍。... (問:你從桌上拿 走多少錢?)我沒拿,是羅嘉明拿的... 」、「(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在埔里鎮○○路52-1號賭場發生何事?)我在那邊對空鳴槍,開了七 槍,...。(問:那天是否跟蔣莊鴻、丁○○、蘇保元一起去的?)他們是跟 我去的。」等語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乙○○、庚○○、甲○○等人前揭指 訴非虛。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供述:「(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有無前往埔里鎮○○路五二之一號?)我有去。 ...
(問:你們一共多少人一起去?)我們一共四人一起開一部自小客前往,由綽 號『保元』開車,陳建肇坐右前座,『嘉明』坐左後方,我坐右後方。(問: 你們到該處後發生何事?)到該處時陳建肇走在前面我與『嘉明』走在後面, 陳建肇就拿槍朝天空射擊幾槍,我看見嘉明走進住屋裡面,... 我聽到槍聲我 就走進去看,看到裡面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陳建肇他們三人一起開車回去, 陳建肇就開車送我回家中。(問:你有無看見綽號「嘉明」在桌上拿錢?拿多 少錢?)我有看見嘉明在桌上拿錢,是陳建肇叫「嘉明」拿的,我只看到嘉明 在拿錢我不知道拿多少錢。」等語;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述:「(問: 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晚與陳建肇共四人前往東潤路米粉寮搶錢?)當天陳某(指 陳建肇)與我在中心碑的路邊遇見....。(問:有看見羅某《指羅嘉明》拿錢 ?)有,陳某叫他拿的,當時我正好進去看到陳某說叫羅某先把錢收好,放在 旁邊,因人都跑光了,只剩三四人蹲在現場。」等語;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無跟羅嘉明、陳建肇、蘇 保元一起到埔里鎮的工寮?)因為當時我們在路邊喝酒,後來陳建肇他們經過
,後來就邀我們一起去。(問:你說工寮是那種場所?)是賭場..。我聽到槍 聲後進去,就看到很多人都四散逃跑,因為我知道是陳建肇開槍的,所以我不 怕。」等語,足徵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至該處賭場之目的並非賭博 一節,確實事先即已知悉。
2、再被告等人右揭犯罪,業據被害人甲○○、乙○○、庚○○等人,分別於警、 偵訊時指述甚詳,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陳建肇、羅嘉明亦坦承於上開時、地 ,確有開槍、取走財物等犯行,苟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確只因單純要阻止該處 賭場繼續經營,大可報警處理,何須大費周章夥同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羅嘉 明、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甚或甘冒為警查獲其等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之風險? 又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雖辯稱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還,並獲被害人甲○○之 證實;然查同案被告等人所交還之款項與被害人前揭所指之款項數目不符,且 若同案被告陳建肇確因不知錢為何人的,故才先收取,再通知己○○取回;然 同案被告陳建肇已自承事發當時,案外人己○○在場,則何以不直接交待己○ ○即可,反而自行取走,再通知己○○,實屬無法想像。故同案被告陳建肇、 羅嘉明所為上開辯解,在在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復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 肇、羅嘉明、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上開賭場,係由同案被告蘇保元駕駛車號 W—四六六七號廂型車,復又由共同被告蘇保元在外等候,犯案完畢後,並共 乘車輛離去,此部份亦為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如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陳建肇、羅嘉明等人,如僅係偶然於路上相遇,而受同案被告 陳建肇之邀約共同前往賭博,則何以被告僅站立於門口,而共同被告蘇保元自 行在外等候?又如除同案被告陳建肇以外,其餘被告事先均不知情,則何以犯 案後,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仍共乘前開車輛一同離去?參以被告丁○○亦供述 事發當時,因為知道是被告陳建肇開槍,所以不怕一節,與一般人遇槍擊案件 驚恐、慌亂之情迥然不同,足證其事先已知悉會有此種狀況發生,從而可知其 等事先已有犯意之聯絡即明。況觀之被告羅嘉明等人之供述,其等平日均聽命 於同案被告陳建肇之指揮行事,而當日甚由同案被告陳建肇親自持槍、開槍強 盜財物,則依同案被告陳建肇等人慣常之處事方法,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一 節,顯係飾卸之詞。
3、此外被告等人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以色列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驗結果,認 送鑑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九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150955號,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試射六顆),認 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十五顆為“F C LUGER 9mm” 、四顆為“P M C 9mm LUGER”、一顆為“① L7A1 9 1 HP”,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刑鑑字第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之 強盜財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再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
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 ,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 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 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 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 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二月一日生效在案,是本件行為時法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裁判時法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陳建肇、羅嘉明等人,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法律業已變動,已如前述,故核 其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建肇、羅嘉明、蔣莊鴻間,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建肇、羅嘉明、蘇保元間,就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陳建肇等人共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二人所犯上開 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丁○○以一 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庚○○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犯上開二罪,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至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建肇自八十七年底陸續吸收被告丁○○、同案被告蔣 莊鴻、林佳祺、王煌瑋、潘宏翔、潘宏維、羅嘉明、陣明秋、陣一弘(均已審結 )、洪傳富等人為成員,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由同案被告陳建肇提供槍枝 ,供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潘宏翔等人使用,並使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潘宏翔等 人加入同案被告陳建肇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建肇所籌劃 、指揮之犯罪行為,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分別由同案被告陳建肇夥同或教唆 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佳祺、潘宏翔、王煌瑋、陣一弘、陣明秋、蔣莊鴻、洪 傳富、潘宏維、羅嘉明,共犯具集團性、暴力性、常習性之犯行,因認被告等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經查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而言。國內知名之幫派,如四海幫、竹聯幫、松聯幫等 ,均在各地設有分部或堂口,除首腦外,各分部或堂口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 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結參加者從事各種不法之犯罪活動,此即為典型 之犯罪組織。若僅因對於某人希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 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則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 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建肇、蔣莊鴻、羅嘉明、蘇保元等人分別於 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時地犯罪,係分別由不同之人謀議及實施,自非屬 集團性(有層級之分)、常習性(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再查被告丁○○等 人雖均常依同案被告陳建肇之指示辦事,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建肇有組 織幫派,製有入幫儀式及幫規或章程等管理規範供被告丁○○等人加入之事實 ,亦與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陳建肇、林佳祺、王煌瑋、潘宏翔、潘宏維、陣明秋、羅嘉明、蔣莊鴻間,並 無一所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 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存在。是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等人 有何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丁○○該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故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名 稱 備 註
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製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 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六顆,彈殼與彈
頭分離,剩餘十四顆)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