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巫文龍」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巫文龍」署押壹枚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第 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夜間,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農用車搭載 乙○○,途經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二二二之五十四地號土地,因甲○○見詹見 清所有之角鐵十餘支(約三百五十公斤),置於該土地上,其二人見夜深(當時 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四下無人,竟萌生歹念,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將所駕駛之前開農用車停放於前揭牛 眠段一二二二之五十四地號土地旁,隨即二人均下車,以將置於該土地上之角鐵 十餘支(約三百五十公斤)徒手搬運至甲○○所駕駛之前開未懸掛車號之農用車 之方式,竊得詹見清所有之前揭角鐵十餘支,並由甲○○駕車駛離前開地點。嗣 至翌日上午八時許,甲○○電知乙○○,協同販賣所竊得之前開角鐵,乙○○乃 要求第三人林美香(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乙○ ○所有之車號HF3-575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駛至與甲○○相約之南投縣埔 里鎮中正橋地點,再由甲○○駕駛前開之未懸掛車牌農用車搭載乙○○,林美香 則獨自騎乘乙○○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三人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段八十九號趙淑玟所經營之環保回收場,將上開角鐵以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餘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趙淑玟,甲○○分得六百餘元,乙○○則 分得六百元。嗣趙淑玟要求甲○○留下聯絡之地址與電話時,甲○○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巫文龍」之同意或授權,在趙淑玟所交付之單據 上,偽造「巫文龍」之署押一枚,並偽寫「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五十一號」住址 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販賣角鐵之人係「巫文龍」之意,偽造上 開單據,並行使交付趙淑玟存查,足以生損害於「巫文龍」及趙淑玟。嗣於同年 十一月十七日七時許,經詹見清發現角鐵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詹見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將置於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二二 二之五十四地號土地上之角鐵十餘支(約三百五十公斤)徒手搬運至甲○○所駕 駛之前開未懸掛車號之農用車上,嗣並將前開角鐵販售於第三人趙淑玟一事,又 甲○○另外並坦認在趙淑玟所交付之單據上偽簽「巫文龍」之署押並偽寫「魚池 鄉共和村五馬巷五十一號」住址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惟渠二人均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甲○○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以「 我是檢那個去賣,不是偷,我不知道為何寫巫文龍」;被告乙○○辯稱「我不知 道那是偷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共同行竊角鐵及偽簽「巫文龍」之署押、地址電話一情,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我與乙○○有去偷角鐵十餘支,林美香沒有去,後 來我找乙○○及林美香一起搬角鐵去賣,當天是林美香騎機車載乙○○至埔里 中正橋與我會合,再一起去。」、「巫文龍姓名、地址、電話都是我寫的」(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 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九十 年十一月十五日是否與甲○○去埔里牛眠段拿取角鐵去賣?)有,只有拿十幾 支,當天是晚上去的,沒有帶工具由甲○○開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 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等語明確。
(二)又被告二人上述供詞,經核與被害人詹見清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角鐵失竊之情 節及證人趙淑玟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被告二人及一位自稱巫文龍之人一起來 的,當時乙○○是坐巫文龍的車,林美香是自己騎機車來的,我有請巫文龍簽 名及留下聯絡電話地址,他說那些廢鐵是他的,當時他們只拿十幾支來賣,我 有交付一千多元給巫文龍。」(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 四頁)等語,互核相符,嗣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庭訊時,以前詞置辯,惟依任何 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財物,系爭角鐵係被害人詹見清所有並為農 用設施之用,業據被害人詹見清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 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顯非無經濟價值之物或無主物,被告二人均 係三十餘歲,智識與思慮均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又系爭角鐵係被害 人詹見清置放於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二二二之五十四地號私人土地,被告於 深夜至前開地點,由甲○○先行停車後,再與乙○○一同搬運角鐵,是其二人 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參與行竊犯行自明,前開辯詞,均屬飾卸之詞 洵不足採。
(三)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庭訊稱「我當時已經吸食毒品,我不知道我為何寫那些 地址跟名字」云云,惟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在證人趙淑玟所交付之單據上 ,偽造「巫文龍」之署押一枚,並偽寫「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五十一號」住址 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因在販售系爭角鐵時,證人趙淑玟當場要 求留下本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時,甲○○所偽簽。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 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被告無製作權 而冒用「巫文龍」之署押偽造前開單據之行為,屬「偽造」之行為,亦堪認定 。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
參照)。而被告偽造前開單據後,交還不知情之趙淑玟,據以表示販賣系爭角 鐵之人為「巫文龍」之意,堪認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屬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又被告甲○○於案發時日,既能駕車載運系爭 角鐵至與被告乙○○相約之地點後,再前往證人趙淑玟所經營之環保回收場, 兜售系爭角鐵,並取得銷贓代價一千二百餘元,足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 意識清晰與他人溝通無礙,又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甲○○所偽造之「巫文龍」之 署押,其字形清晰,並無模糊或無法辨識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書寫「巫文龍」 之文字時,並無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前開所辯「不知道為何要寫 巫文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既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偽簽「巫文 龍」之署押,並偽寫「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五十一號」住址及「0000000000 」 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販賣角鐵之人係「巫文龍」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巫文龍」,被告簽名後復將該單據交還趙淑玟,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巫文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開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多次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甲○○僅為掩飾其身分,竟 偽造他人署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偽簽之「巫文龍」署押一枚, 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