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謝憲坤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
事簡易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當時我是跟我太太推擠,我不是出於故意, 當時我是因為我太太推我,致快要跌倒了,我就伸手拉他的肩膀,我太太當時是 自然反應自己跌倒的,原審判太重,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依上訴人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她先用腳踢我,我有回手,她有受 傷,..,當時我們有吵架並發生拉扯」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偵訊中指 述「他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清晨三時在祖祠路住處用手打我額頭,他一個多月沒 回家,要上床睡覺,我不讓他睡,他就打我」等語,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並致被害人成傷之結果,互核無訛,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 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 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毆打被害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前詞,尚不足採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