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О號)及移
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號),本院認為應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六時許,與具犯意聯絡之王興中(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在苗栗市○○路四十一號前,共同以王興中所有之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固定鉗、鋸子各一支(均未扣案 ),由王興中下手行竊,乙○○在旁把風,竊取李邱鳳美所有而由丙○○使用之 車牌號碼H二─六0八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先由王興中使用,同年十月底某 日起,改由乙○○使用。嗣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街與中興路口發生車禍後,遭棄置現場,經警於車內發現與竊 盜犯罪無關之乙○○之相片磁片一張及加油站發票二張,始發覺上情。 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佳樂福量販店 前,以自己持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FS8—012號機車一 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市 ○○里○○路六八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㈠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興 中及被害人丙○○分別於偵查及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二 八二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六、七頁)。此外,復有前開遭竊之自小客車照片四張 、加油發票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相片磁片一張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述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五頁),並 有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 卷足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㈠按T型扳手、鉗子、鋸子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具有危險性, 均足以作為兇器用,被告與共犯王興中,共同持以竊取事實㈠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部 分,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即攜帶兇器竊盜 行為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就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與王興中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就事實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 但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便利,先後竊取他人日常生活重要交通工具汽車、機車各一 部,所生損害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先後持以行竊用之扳手、鉗子、 鋸子、鑰匙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之發票二張、相片磁片一張,均與竊盜犯罪無關,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