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2年度,612號
NTDM,92,投刑簡,612,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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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出告訴人李世禎、楊 豐利之指訴為證,並指出被告將擔保債務之抵押權移轉予第三人石元炳及證人游 明風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經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 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 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 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判決、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足資參。
㈡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載明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無何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縱使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聲請意旨所載本案雙方並 未約定利息利率,則何來重利之可言?又如雙方約定半年內無法償還本金,則需 償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則該五十萬元顯係具違約金之性質,尚難認係利 息之約定。至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告上開五十萬元,應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核 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與否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載明或有何證據足資認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存在、雙方有何約定原本利率、時期核算,足以認定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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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