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23號
NTDM,92,交聲,123,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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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KABO九六七三
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端午節都在南投縣 竹山鎮祭拜祖先,當天下午二時許,又到該鎮克林宮拜拜後返家,因身體不適, 無法準備晚餐,就在家中休息,伊所有車牌號碼RY六─一七九號機車停放在家 中,機車鑰匙放在伊口袋中,沒有騎去雲林縣斗六鎮,也沒有借他人騎乘,當天 只有伊及伊配偶劉岳文在家,可能是警員看錯車牌號碼等語。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 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騎乘車牌號碼RY六─一 七九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華路口,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 原處分機關單位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投監五 字第裁六五─KABO九六七三三號,裁決科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 百元罰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 罰車輛所有人,固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惟其適用仍以「應歸責於 車輛所有人」為成立要件,如不應歸責該車輛所有人者,即不得令負違規之責, 自屬不罰。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規情事,辯稱:「這部機車平日都是我 在使用,開罰單當天機車是放在家裡,我機車也沒有失竊、遺失,我車牌也沒有 失竊,也沒有借他人或家人使用,被開罰單我覺得莫名其妙,所以才提出異議」 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朝本於本院調查時固結證稱:「當天我執行勤務 ,在斗六市○○路與中華路口我看到一部淺綠色機車,由一男載一女騎乘過去, 兩人均未戴安全帽,我攔停,駕駛人沒有停下來就加速逃走,我騎機車追過去, 與違規機車平行,請他(指違規駕駛人)停車,他不停,又逆向蛇行,我記下車 牌,就開單舉發」等語。惟本件舉發違規當天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受處分人甲 ○○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六三號家中,前開機車亦停放於該址,沒有騎 出去,也沒有借別人騎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配偶劉岳文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證述屬實,衡諸受處分人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違規地點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二者並無地緣關係,則舉發員警黃朝本所見違規機車是否即為受處分



人所有機車,即非無疑。又前開違規情形只有黃朝本警員一人目賭,沒有其他警 員看到,亦無拍照取證乙節,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朝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 ,本件違規情形既僅黃朝本警員一人目賭,別無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述可供補強, 參諸目前偽造車牌案件為數不少,即難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 碼遭人偽造冒用之可能性,自難認受處分人係屬應歸責者而令負違規之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且舉發員警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以形成受處分人 應負右揭違規事實責任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 為確係受處分人應歸責者,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 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三千五百元罰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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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