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河源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孫楊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第三人祥元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肆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壹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係以對訴外人祥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元公司 )聲請假扣押為執行名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八號執行命令扣押 祥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債權,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人祥元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 在之訴,則債務人祥元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自影響原告前所聲請扣押 命令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 其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祥元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二 百七十元,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九三八號執行命 令扣押祥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債權,被告以祥元公司尚未辦理工程估 驗款,且尚未完工驗收,其債權是否存在未臻確定,而向鈞院聲明異議,此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經查祥元公司確有承包台南市政府三 等二十二號三十米道路工程,且每月均有估驗請領工程款,最近又將於九十二年 六月中旬請領一筆工程款,何來尚未估驗之說?且工程縱未完全結算,亦非否認 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被告於工程結算完竣時,仍應依前揭扣押命令為扣押。因此 ,被告就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又依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南市工 土字第○九二三一○三八二三○號函載明有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扣存 於被告專戶中,足證祥元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確實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祥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款 債權在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執行費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合計共四十三萬零 四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工程契約性質,屬民法之承攬契約。所謂承攬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著有明文。職是,必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次按,營造工程因常費時甚久,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作後再行支付報 酬,則承攬人財務負擔必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致影響工程品質,於公 益有損。故長期性之工程契約中大都有工程估驗款之條款,使承攬人於工程施 工期間,完成部分工作後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審驗後給 付該期內完成工作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工程估驗保留款。故承攬人 雖然取得工程估驗款,但仍非該部分工作已為交付,故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 ,承攬人仍須善盡保管與保護責任;亦即,工程估驗款僅係業者先行融資予承 攬人之暫付款而已,縱工程契約中已有估驗計價相關約定,惟承攬人仍無請求 定作人給付估驗款之權利,定作人亦無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必俟工程完工後正 式驗收合格,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二)祥元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承攬被告台南市三等二十二號三十米道路開闢工 程,雙方並合意簽訂工程契約。雖本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設有估驗制度,祥元 公司得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提出估驗明細單經被告核實確認後,請求被告估驗 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然依前揭說明,該估驗款性質,僅屬被告對祥元公司之 融資暫付款而已,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況迄今該工程仍未完工驗收,是被告 對祥元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或估驗款義務,祥元公司對被告亦無工程款債權或 估驗款之請求權,此觀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本府依合約內訂 定造價,按照規定辦法,分期給付承辦人,至付足全部造價為止,但本局逐期 估驗給付承辦人之款項,不能視為彼時工廠內一應材料及已成建築物等之代價 ,亦不能視為該材料及已成建築物,已經檢驗滿意」,益證工程估驗款性質僅 係被告先行融資予祥元公司之暫付款而已。是以被告對祥元公司尚未負有工程 款債務。原告遽行主張被告對祥元公司負有債務且請求鈞院同意假扣押祥元公 司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執行費三千一百七十 元,實有違誤。縱本案被告基於維護祥元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而就祥元公司承攬 本工程估驗款中將其債權人之債權扣存於被告專戶中,原告亦應俟本工程完工 結算驗收完成後,始得就祥元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為請求方為適法。況 本工程已逾完工期限,迄今祥元公司仍未完工,被告對祥元公司尚有逾期違約 金等違約情事扣罰款,未至本工程完工驗收,祥元公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 及金額多寡實未確定。換言之,本工程必俟工程驗收合格後,祥元公司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才對祥元公司負有工程債務。原告遽行起訴請求確認 及假扣押上開工程款,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以原告對祥元公司實質上是否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經判決確定釐清,其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爭執之。(三)依本工程契約書,工程期限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約定付款方式以每十 五日針對已完工之工程估驗一次,被告再由祥元公司所提估驗請款單針對其工 程是否完成決定給付之款項。依照契約未完成部分尚有二千多萬元之工程款, 完工又估驗結束者被告亦已繳付估驗款與祥元公司。然已完成估驗被告卻尚未 給付祥元公司之款項,依照被告所提南市公土字第○九二三一○三八二三○號 函可知金額總數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惟此部份,祥元公司雖得
請求被告給付,然仍待祥元公司與被告結算後,被告始須給付。之前被告雖未 待結算即給付祥元公司,惟當時係因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為之。同時每次估驗 後被告得扣除估驗款之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擔保瑕疵修補,前揭一百二十四萬 九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即已扣除保留款。雙方約定之尾款,因祥元公司逾期尚 未完工,故須先扣除保固金後,再將剩餘保留款返還祥元公司。所謂保固金, 係以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保固期限三年,亦即辦理結算之後,祥元公司 先給付被告保固金,待保固期過後無瑕疵被告再退還祥元公司。如果祥元公司 逾期未完工,依契約規定先由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中扣除,不足再向祥元公司 請求,是則,該筆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款項與工程逾期尚有關聯 ,被告與祥元公司於工程未完工且就是否扣款、扣款多少尚未決定前,原告尚 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予原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因祥元公司承包「台南市政府三等二十二號三十米道路工 程」,而對祥元公司負有工程款債務,嗣原告前以假扣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祥元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九三八號執行 命令扣押祥元公司對被告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債權,惟被告台南市政府 以祥元公司尚未辦理工程估驗款,且尚未完工驗收,其債權是否存在未臻確定, 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祥元公司對被告台南市政府已完工且估驗者,被告此時對祥 元公司是否已負有工程估驗款債務,使祥元公司得據以請求;本件祥元公司承攬 被告台南市政府三等二十二工程,工程總價九千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此有被告 所提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供參,再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 ,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於五日內一次無 息結付尾款」,足認依本工程契約約定,祥元公司若欲對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工 程估驗款,其要件有:⑴須係已完成之工程;⑵被告驗收合格;⑶祥元公司辦妥 工程保固金之繳納。須待上開要件完成,祥元公司始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估驗款。 經查:祥元公司承攬被告上開工程,其中目前已完工尚未估驗之款項為二千餘萬 元,已完工且已完成估驗但尚未給付之款項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 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南市工土字第0九 二三一0三八二三0號函附卷可憑,又上開估驗款係已扣除保留款,該保留之目 的係作為修補瑕疵之擔保,復為被告所是認,而前揭扣除之保留款既係作為瑕疵 之擔保,性質上自屬工程保固金,從而前開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乃 已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復為扣除工程保固金後之款項,而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祥元公司自得對被告請求該筆估驗款。被告主張祥元 公司雖然取得工程估驗款,該款僅係業者先行融資予承攬人之暫付款而已,惟承 攬人仍無請求給付估驗款之權利,定作人亦無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必俟工程完工 後正式驗收合格,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 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
金的繳納後,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依此款約定,於承攬人完成上開要 件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被告尚且有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之義務 ,故祥元公司對於估驗款當然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則有給付之義務,被告所 辯,與約定不符,不足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其與祥元公司工程款未完工且就是否 扣款、扣款多少尚未決定前,被告不須給付工程估驗款等語。惟依系爭工程契約 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 ,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 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害,其非屬故意破話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 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 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 .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內,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 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由上開約定,可知 祥元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另行提列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而關於保 固之費用、逾期罰款等均得由該保固保證金中扣除,若有不足尚可向祥元公司求 償,被告所辯工程估驗款須於完工結算後始有給付義務,顯將工程估驗款與保固 金混為一談,其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況被告既具狀自承:「營造工程 因常費時甚久,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作後再行支付報酬,則承攬人財務 負擔必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致影響工程品質。故長期性之工程契約中大 都有工程估驗款之條款,使承攬人於工程施工期間,完成部分工作後得定期以書 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審驗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作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惟一方面又主張承攬人對估驗款無請求權,其主張顯然與被告具狀所述之估 驗款之目的有悖,且若如被告所述,則當事人於約定工程估驗款後,又認定該款 項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該約定豈非多此一舉?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 告主張祥元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存在,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祥元公 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債權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執行費三千一百七十 一元,共計四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之債權存在,既未逾祥元公司對被告所得請 求之債權,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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