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朱九龍(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
法訴字第○九一○一九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所有8E∣956號貨車駕駛原告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該車載運營建廢磚塊至桃園縣蘆竹鄉台北安養中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查獲,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隊遂現場予以拍照存證並依法作成稽查工作紀錄。案移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二五四三八號函附處分書處分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金盟公司不服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桃園縣政府以金盟公司非為受處分人(即原告),且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九九○四六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前後因施作桃園縣蘆竹鄉台北安養 護中心「九一農許字第一八四號水土保持施工工程」,並載運廢磚塊前往該地填 充基礎,因漏未隨身攜帶相關工程許可文件,以致遭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科處罰鍰 。嗣後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具文提起訴願,惟被告僅予以答辯,而未作 成訴願決定,更於行政救濟程序未竟之際,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原告強制執 行。雖原告確有違法,惟被告並未履踐正當法律程序,復未考量原告係無心之過 ,逕對原告科以罰鍰,要非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查本件原告訴稱:因施作「九一農許字第一八四號水土保持施工工程」,向被告 申請雜項執照核可,領有許可文件,惟一時大意,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查,原告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之 罰鍰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卸詞,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訴願人在法定期間,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或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 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此觀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四十二年判字第三八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 判例甚明。另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 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法條所定之三十日,應係訓示期 間,受理訴願機關仍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命補正後,始可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此從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此二十之 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即係訴訟實務上所謂之裁定期間,在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之前,訴願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補正訴願書者 ,或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但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均不影響訴願之 效力(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四條,另司法院院 字第七一○、一八八○號解釋均釋示甚詳)。
二、所以訴願人在訴願期間由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再)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型式為之,均應視為 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應查明原行政處分 後,有關訴願人之任何不服之表示,而以該不服視為提起訴願,依法予以受理。三、在我國行政爭訟法制,訴願程序係司法行政訴訟外,極為重要之一環,不僅為行 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訴願法關於事實之調查程序事項均有繁複詳細的規定,與日 本之不服審查程序相同,足見我國之立法者係將訴願決定機關以準司法機關視之 ,另訴願法修法過程,係將再訴願─地區行政法院雙軌制,在立法院刪除再訴願 制度而成現制,可知我國法制,原係將訴願審議列為替代審級之制度,我國並非 單純以司法審查為中心甚明,我國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以訴願 為前置程序,與德國之立法例大略相同,但卻無地方行政法院此一審級,亦可見 我國立法者乃將訴願程序代替地方行政法院此一審級。所以訴願管轄機關亦應以 準司法機關之自我要求審議案件,不應率以程序事項予以不受理決定。而且訴願 機關率以程序事項不受理駁回之情形,行政法院若不予糾正,則訴願機關減輕行 政法院負擔之功能將大為降低,殊非立法之本意。是以在修法前,若訴願機關或 再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不受理或應不受理而以實體作成訴願決定或再訴願決定,行 政法院均撤銷該違法之訴願決定或再訴願決定,以玆糾正,顯係將訴願決定或再 訴願決定機關視為一個審級,而非僅係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已,自有其道理。四、況訴願機關係分門別類經過各該主管機關審議處理,自有就其擅長之專業判斷之 功能,經訴願實體審議之案件,行政法院法官將可集中心力於處分合法性判斷。 所以若訴願機關一再以不受理為決定,不為實質審議者,訴願決定機關與行政法 院分工之功能亦將喪失,所以訴願決定不受理係屬違法者,高等行政法院自應撤 銷該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以其專業判斷再為實體審議,以保障人民權益,不因
行政訴訟法修正而有不同。且撤銷訴願決定之案件,應僅限於訴願決定逕以不合 法為不受理係屬違法,而未為實體決定之案件,亦不致於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一 再撤銷發回訴願機關,致案件無法即時得到司法救濟之弊。五、本件訴願決定書略以:本案經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桃環稽 字第○九一○○二五四三八號函附處分書,被處分人為原告,核與金盟公司並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金盟公司遽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應不予受理云 云,固非無見。
六、惟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收受本件系爭處分,有送達證書影本( 經桃園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提出附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後)可稽。嗣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即由金盟公司及原告具名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為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並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到達該局,此有申訴書一件在原處分卷可稽,該申訴書之內容 即表明對系爭罰鍰六萬元處分不服,雖原告不明訴願格式,亦列名金盟公司為申 訴人,但原告既已於該申訴書中簽名蓋章,顯係以自已名義為不服之表示,應係 合法提起訴願,但受理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竟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金盟公司所 具名之申訴書為訴願申請書,而以金盟公司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作成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書顯係錯誤。
七、從而,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應予以受理,詎竟以訴願人非受處分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顯係違法,自應將訴 願決定撤銷,由訴願管轄機關予以受理,另為適法之決定。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 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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