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2年度,9號
TPBA,92,再,9,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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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
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三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前開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迄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屆滿三十日,惟其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聲請再審,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按再審 之訴係對原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聲請人雖主張略以:其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一日於本院網站發現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內容,核與本件確 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業經上開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案件,始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確 定裁定係以通知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補正起訴程式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 起訴,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屬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亦 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其主張之本案實體上理由,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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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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