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332號
TPBA,91,訴,4332,200309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二號
  原   告 張瑞娟(即昌州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三四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 明文。
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如下:
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度所 得額一、八八六、000元(但原告並未同時向公庫繳納稅款四二八、五00 元)。
B、被告初查時核定原告當年度之全年所得為一、八八六、一三四元,並發單補徵 稅額四二八、五二一元,且加徵利息一一、五六四元。 C、上開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送達予原告,且繳納期間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此有被告機關所附之 「復查案件移案清單」為憑(附於原處分卷內),並為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坦 承其事(只不過主張:「當時有很多事情待處理,無暇顧慮此事」),另外上 開案件亦曾送強制執行,並曾對原告之薪水為執行,顯見原告早知其事。而原 告延至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始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復查申請 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訴願,但訴願機關亦本於相同之理由,從程序 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
A、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
B、而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原核定處分申請復查,應於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 後,繳納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之。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申請 復查,自為法所不許。
C、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屆滿日期 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則其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而依上所述,原告 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 處分已因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之完成而告確定(即發生處分之形式羈束力) ,原告已不得再循復查及訴願之正常行政救濟程序來爭執原核定處分之合法性 。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核定處分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進行行政爭訟,故依首開說明 ,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