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633號
TPBA,91,訴,3633,200309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
               
  原   告 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列報 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八二、二四六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 核定為一、二五八、二七九元。嗣因查得原告虛報劉朝祥等六十六人薪工資計八、 二五○、○○○元(下稱系爭薪工資),經原告同意自營業成本項下剔除,重新核 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九、五○八、二七九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六二、五○○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處以○‧八 倍之罰鍰一、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專門承包公家工程之營造廠 ,為順利銷售瀝青,八十一年間向泉安營造公司等承攬西濱公路台二線9K-12K路面 改善工程計二十五項鋪路工程,工程施工運作期間,如須工人即委託工頭丙○○代 為僱工承作,事後依據丙○○所列之工資表付款,並製作薪資扣繳憑單,交付工人 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確有支付工資事實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五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七七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復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有給付系爭薪工資之事實,被告僅憑財稅資料中心片面資料,即遽予 認定其虛報薪工資,並補稅裁處罰鍰,顯有違法,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發單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認定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 薪資成本,即僅以法務部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查獲「曹喬欽」等 集團所扣案之販賣「人頭」資料,及其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下稱財稅資料中 心)所調印之相關資料,即率予認定原告於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中虛報成本,並以原告未提示實際支付與丙○○薪資支出之文件,無從審酌原告 主張之真實性。原告茲提出八十一年度付款明細表以證明確有給付薪資與丙○○



。並請求通知丙○○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核定全年(課稅)所 得額為一、二五八、二七九元,嗣因新竹市調查站查獲涉及「曹喬欽」集團販 賣人頭案件,經向財稅資料中心調印八十一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 下稱查核清單),就劉朝祥等九十五人之異常薪資所得計一一、八七五、○○ ○元進行查核,其情形如下:(一)經向綜合所得稅納稅人管轄稽徵機關調閱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與繳納憑證或徵銷資料,查核清單中有朱 文華等二十八人,已繳納包括原告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且無涉及檢舉情 事,故前述二十八人之薪工資三、五○○、○○○元,准予認定為原告支付之 薪工資費用,於當年度營業成本項下核認。(二)另查核清單中列有陳信義薪 資所得一二五、○○○元,業經更正為零,不予計入。(三)查核清單中餘劉 朝祥等六十六人(為丙○○向曹喬欽人頭集團購買之偽造人頭戶,其中三人已 自行檢舉原告虛報薪資);因原告無法提示轉包合約書及支付價款證明,且原 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已書立承諾書,同意將劉朝祥等六十六人薪工資計八、 二五○、○○○元自營業成本項下剔除,同時願意繳清所漏稅款及罰鍰在案; 是被告依調查結果重新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九、五○八、二七九元,除補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二、五○○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規定,就其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一、六五○、○○○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復查原告主張所作工程均屬道路工程,委託工頭丙○○代為僱 工承作,並依丙○○所列工資表付款,確有支付事實等語。經被告再次函請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示八十一年度之帳簿、憑證、銀行帳戶之現金提 領紀錄及轉包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提示,有調帳通知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案可稽,是其主張八十一年度所列報劉朝祥等六十六人 薪資計八、二五○、○○○元皆屬事實乙節,因無法提供相關憑證以實其說, 乃維持原核定。
⒉訴願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確有支付工頭丙○○系爭薪工資,由其轉發工人,並 引據丙○○談話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書 內容為憑。惟查:(一)依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談話筆錄自承,劉朝 祥等人之工資表係向「曹喬欽」所購買,買來時工資表資料已繕造好,由其簽 名切結後交原告使用;(二)判決書雖載有丙○○係永炬、東建、大藍、建偉 等公司之下包商,連續許多次向曹喬欽購買偽造之人頭工資表給前述不知情之 各廠商使用,雖未含原告,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載有「 依扣案之電腦建檔之人頭(共六七千人以上之人頭數)送財稅資料中心調查, 全國共有近萬家廠商使用曹喬欽人頭集團所蒐集之人頭資料報稅」,且依工頭 丙○○提供九十五人之工資表中有九十人與「曹喬欽人頭集團」提供予「東建 公司」之名冊相符;(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有丙 ○○確實有承包工程,惟未言明其承包何項工程,且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承包 或轉包工程合約書暨工程價款給付證明供核,致無法佐證原告與丙○○確有轉 包事實;(四)經查原告申報劉朝祥等六十六名員工均係丙○○向曹喬欽集團



購買之偽造人頭戶,原告與彼等並無僱傭關係,所稱僅依丙○○所提供之工資 表及身分證影本即支付工資款,卻無工程驗收單、工資計算表等相關資料足資 佐證,顯違常情;(五)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工資私文書,遭判刑在案 ,原告亦立具承諾書,同意將劉朝祥君等六十六人薪工資自營業成本項下剔除 ,同時願意繳清所漏稅款及罰鍰,原告雖復主張確有支付薪工資之事實,惟經 再次通知,仍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⒊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三三七八號函暨六十九年五 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三四二一四號函釋,指稱被告未查明是否確有工程施工? 丙○○是否代為僱工及代發工資?是否確有工人實際領得這些工資?僅憑財稅 資料中心片面證據,即予補稅及裁處罰鍰,似嫌率斷乙節,查前揭函釋係針對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涉及刑責案件之處理規定,即 稽徵機關應就檢舉事項詳為調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在營利事業有關人員 刑責未確定之前,應補繳稅款可暫緩徵收,俟營利事業人員刑責確定,再依實 際所得重新核算所得稅,原告所述,顯係誤解。另本件調查情形已如前述,因 原告迄今均未能提供當年度帳證、工程合約書或任何資金往來及收付之相關證 明,則依據原告承諾書,僅將系爭薪工資計八、二五○、○○○元自其申報營 業成本項下扣除,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二五四、五六八、七八五元,營業毛利 二三、八五一、一二一元,核定毛利率為百分之八‧五七,遠較部頒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為低,對原告已作有利之處分,是其所稱「罔顧企業 生存,員工工作權」及「僅憑財稅資料中心片面證據,即予補稅及裁處罰鍰, 似嫌率斷」之說,顯非事實。
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 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薪工 資係以現金支付工頭丙○○,惟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提供有關薪資支 付事實之具體憑證(如:自銀行提領現金、支票兌領及經工頭給付工資之各項 資金流程證明)及相關帳證、工程合約書、成本表等資料供核,且原告已自立 承諾書附卷,因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所訴當不足採, 原處分仍應維持。
  理 由
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額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九八



二、二四六元,經被告書面審查暫行核定為一、二五八、二七九元。嗣因查得原告 虛報劉朝祥等六十六人系爭薪工資,經原告同意自營業成本項下剔除,重新核定其 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九、五○八、二七九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二 、五○○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一、六五○、○○○元。原告 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給付系爭薪工資之 事實,被告僅憑財稅資料中心片面資料,即遽予認定其虛報薪工資,並補稅裁處罰 鍰,顯有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理由所載。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被告係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八、二七九元,並 註明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及曹喬欽集 團販賣人頭案件,並向財稅資料中心調印八十一年度查核清單後,經被告進行查核 結果,其中查核清單劉朝祥等六十六人為丙○○向曹喬欽人頭集團購買之偽造人頭 戶,提供原告虛報系爭薪工資,此有原告之代表人甲○○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被告 之審查三科,丙○○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之審查三科談話筆錄、劉朝祥等六十 六人之所得查核清單及被告之違章案件簽報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並於八十七 年九月九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列報劉朝祥等六十六人之系爭薪工資自營業成本項下 剔除,同時願意繳清所漏稅款及罰鍰,違章漏稅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查核結果重新 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九、五○八、二七九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 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計一、六五○、○○○元,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薪工資給工頭丙○○,由丙○○轉發給工人等語。惟 原告始終未能提供薪工資給丙○○之各項資金流程及相關帳證、工程合約等資料供 核,況原告所提供之劉朝祥等六十六人之薪資明細每人薪資所得均為一二五、○○ ○元,有違常情,且丙○○於前述談話筆錄已證稱有向曹喬欽買工資表供原告使用 之人頭資料,故劉朝祥等六十六人顯非原告僱用之工人,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二、五○○元及按所 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六五○、○○○元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1/1頁


參考資料
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