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原 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大墩」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
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
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六六七二號商標。嗣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該
局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四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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