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八號
原 告 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
兼 右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原名林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壬○○
原 告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院臺訴字
第○九一○○三三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不服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七
五三八號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恢復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經原告上訴,現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茲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
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
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