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雙森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合法正當取得之中等學校園藝科中字第八八0六二五0號合 格教師證書有效,無非以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就有關原告於台灣省 立彰化啟智學校擔任園藝科代理教師之任教年資,可否折抵教育實習取得一般中 等學校教師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函請被告釋示。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台( 九0)師(三)字第九00四二六三六號函復台中縣政府以:原告修習一般中等 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台灣省立彰化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以代理 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等 語。台中縣政府乃依據被告前揭之意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府教特字第 一0六六七二號函復原告,以其申請條件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 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不符,故其原核發之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 證書確屬無效,應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等語,惟目前師資培育法與教師資格檢定 及教育實習辦法中,皆無任何限制或禁止不得以擔任特殊教育學校代理教師年資 拆底教育實習之條款,被告竟任意解釋為不適用,自有違法及影響代理教師之權 益等為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見確認 訴訟可分為三類型,即(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二)確認公法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三)確認已解消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
三、查台中縣政府曾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其所核發之合格教師證書確屬無效,原告應 儘速繳還以報部註銷,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此台中縣政府之行政 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 決原告敗訴,此亦有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為憑,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目前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被告迄今尚未註銷原告之上述教師證書,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又教師證書之有效、無 效,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上揭說明,教師證書之有效、無效不得作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原告竟起訴請求確認其取得之中等學校園藝科中字第八八0六二五0號 教師證書有效,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