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333號
TPBA,91,訴,3333,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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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原   告 仟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新加坡進口THERMOSTATS GOODS "T.I."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八/二七九/○一二五○號),報列進 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下稱稅則九○三二),稅率百分之五;案經 臺北關稅局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稱稅則第八五三六), 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貨品之性質為稅則九○三二之恆溫控制器?抑或稅則八五三六.三○之其他 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在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所述之詞前後有所矛盾 ,以及訴願會成員對於海關解釋準則規定並不明暸,未經深入探討究論,何以原 告會一而再的異議申訴,必有其理由所在,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頁, 第八行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 是否依受自動控制文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期望 值,並維持該值,藉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值而保持穩定不受千擾。」已經很明 顯稅則第九○三二節貨名:「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下之目(第六位 碼)之(THERMOSTATS)恒溫控制器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由此可知 由這三個因素之其中一種規範能操作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或器具上所需要的運作



,另在同一頁第十三行(I)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說明:溫度自動控制器 具,乃一完整自動系統的部份,主要有下列裝置:(A)量測裝置(B)控制裝 置(C)啟動、停止或操作裝置。從這段所述,已明確指示在前第八行所述之功 能運作方式,而自動控制溫度的器具,按九十章章註六所指,由此三個裝置形成 一備單實體或依本章章註三所指,形成一個功能單元。如果自動控制器聯合實行 指令之用具,將依解釋準則第一條、第三條(乙)、(丙)以決定其分類。包括 下列物品:(A)壓力控制器或調節器(B)液位調節器或控制器(C)濕度調 節器(D)恒溫控制器(E)溫度調節器(F)爐─通風調節器。由以上(A) 項─(F)項之物品是稅則九○三二節之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特別是在供房子 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 之溫度控制用,原告進口申報第九○三二節之下稅則號別,難道不對嗎?另查據 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一一八四、一一八五)頁八五三六節下物品,經查並無此 稅則貨名號別,英文:HERMAL PROTECTOR,中文:溫度開關。 惟查據在第一二六六頁九○三二節下「自動調節、控制用儀器及器具」之九○三 二.一○貨名有THERMOSTATS恒溫控制器之稅則,請財政部訴願委員 會說明。
二、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為「THERMOSTATS」恒溫 控制器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五,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為「其他電路保護 器具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七、五,原告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自新加報進口之MRA98553INTOIL─0717.5MM .7AM026.029A5.TH10CA051.TM10CA090等貨 品,應歸列第九○三二.一○.○○號,否則亦應歸列九○三二.九○零件及附 件,絕對不應歸列第八五三六.三○.○○號,理由如下:(一)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一二九八頁第八行章註六─第九○ 三二節僅適用於(A)溫度自動控制裝置,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 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者,第一三六○頁第二十四行「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 具」上,均連接至一個用具,該用具用以執行指令(泵、壓縮機、閥或燃燒器 等),用以恢復變數(例如容器中被量測的液體或室內被量測溫度等)到規定 值,或為一個安全系統,例如停止被控制之機器或器具的運作。比如一台冷氣 機其係將「恒溫器」之溫度控制至期望值(攝氏二十五度至二十七度),故冷 氣機之心臟,由壓縮機之功能操作需之溫度調節溫度,自動控制電氣成品,又 如家用熱水瓶,飲水機等產品是操電熱管之熱度由恒溫器使之開或關,使之溫 控裝置之元件連續運作謂之恒溫控制器,已明確指示九○三二節之目下的控制 零件與另八五三六節、目之切斷裝置有所不同運用之功能單元。(二)九○三二節之恒溫器泛用於電扇、馬達、冰箱壓縮機、火警偵測器等應用電氣 ,裝置於內部以「溫度」來自動控制應用電流之開或斷,而八十五章基本電路 設備之第八五三六節,包括「負載」(電壓乘以電流),來操作基本電路之開 或斷,故與溫度無涉之負載保護器、開關、斷路器等供電線路保護器,兩者截 然不同,HS之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九○三二節(D)項之說明 ,恒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



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 傳動型式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器開關」系爭貨品為「溫度感知 元件」、「恒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則依據他家廠商科能公司進口恒溫器零 件BELLOWS,經韓國向W.C.O取得正式解釋函說明,依解釋準則第 一、六條轉據第九十章註二(乙)應歸列第九○三二︱九○恒溫器零件稅號, 本件溫度感知元件為恒溫器組成元件,若非九○三二.一○.○○,亦應歸列 九○三二.九○,始符合海關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惟該溫度感知元件 為恒溫器之核心關鍵元件,為專用零件,為主要元件,依HS註解第九十章註 ⑵第一二九七頁及一二九八頁其他零件及附件,如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 機器、儀器或器具者均應歸入該機器、儀器或器具之號別,應歸列九○三二節 稅則。
(三)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復以原告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十七AM溫度開關 馬達保護器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僅是系爭貨品,象徵性的一 項用途名稱),原告之用途說明書固載明系爭貨品為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 但也說明可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恒溫器來使用,訴願委員會斷章取義,將用途說 明所載「可當作發熱限制器之恒溫器來使用」棄置不問,僅認係過溫、過電流 之保護器,又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本身就具有恒溫器之功能,因此說明書謂 可作發熱限制器的恒溫器來使用,其理在此。
(四)基隆關稅局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所述「本件貨品若係自動控制溫度之恒溫控 制器,以歸列九○三二.一○.○○號為宜,若係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 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第 八五三六.三○.○○號項下。」該函已明確表示與「溫度無涉」,歸列稅則 第八五三六節,與「溫度有關」,則歸列第九○三二節。訴願會以系爭貨品係 一種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應歸列稅則八五三六號項下顯然與該函不合,因 過溫就是與「溫度有涉」,以溫度來控制電路之開或斷達到恒溫效果,訴願會 委員不諳電力學,認系爭貨品非恒溫器,不僅違背電力學之常識及法則,殆八 五三六節之電路,開關或保護器,係以「負載」是否超過預定值來控制電路之 開或斷,達到保護電路效果,沒有恒溫效果,故其控制之因子為負載即電流值 及電壓值,故不標示溫度值,最大區別之關鍵因子為電流值(AMP)及電壓 值(VO─T),再者稅則九○三二恒溫器之另一因子,乃無法手動僅能溫度 自動控制,故標示溫度區間值,使用於應用電路可供區別之關鍵因子為溫度區 間值。由以上以因子來區別,系爭貨品應歸入九○三二─一○,非八五三六節 稅號下,又過電流的保護器並不代表負載,所謂負載乃電壓乘以電流,係與溫 度無關之保護器,系爭貨品既係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即屬與溫度有關,與 稅則八五三六節下與溫度無關電路保護器完全不同,依基隆關稅局函示應列為 九○三二節稅則始為正辦,訴願會未區別二者主要不同在於溫度是否有關,徒 以字面上之敘述過溫、過電流,認為非屬恒溫器,該駁回決定完全違反電力學 之專業。
(五)溫度保護器為恒溫控制器(THERMOSTATS)之必備要件,其基本構 造與動作原理,恒溫控制器皆具備,二者之差異在於溫度保護器於溫度達到一



定溫度,例如:90℃時將其會自動跳脫,以達保護作用而無再閉合功能。( THERMOSTATS)則是於90℃跳脫後當溫度降逾10℃(假設)其 會自動閉合,將溫度控制在(95℃─85℃)一定之預設定值,故判定溫度 保護器或恒溫控制器,係在於是否可將溫度控制於一定之預期值而定。系爭貨 品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鑑定,測試結 果認為樣品結果認為樣品一至四及六(MRA98553 MRA98503  INTOIL─4236TH1OCA061.US─6025X RT10 ─ES)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樣品五TPRIS90℃.110℃.1 50℃為典型雙金屬型溫度感知元件,常見在空調、鍋爐、家電、家電保溫控 制、冷凍製品,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做為恒溫控制用,該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 力,認係恒溫控制器,訴願會卻隻字未提,即予以駁回,毫無理由。(六)訴願會以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有關稅則第五八三六節之說明,「本 節包括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 路之電磁裝置)」,認系爭貨品具有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功能,認台北關稅局 改列稅則八五三六.三○.○○號屬妥當,惟該決定書漏列括號部份,且不當 解釋HS第一二四一頁,所謂電路過載乃電流乘以電壓,括號舉例部份亦說明 電流超過某一量值,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系爭貨品之功能在於將溫度控 制在一定之預期值,與防止電路過載(電壓乘電流),根本是兩碼事,訴願會 委員均非電力學專家,胡亂解釋HS第一二四一頁而駁回訴願,原告起訴於法 有據。
(七)依HS第一三六○頁章註六本節包括「自動控制液體或氣體之流量、深度、壓  力或其他可變因素或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 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 值,藉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實際值而保持穩定不受干擾‧‧‧」海關稅則第 九十章各節名係「功能」分類而非「構造」分類,系爭貨物其功能是否符合第 九十章及章註六儀器器具溫度與自動控制為因子之節,訴願會未予審酌,有違 「解釋準則一優先辦理」之規定。
(八)依HS註解第一三六二頁,除依本章章註一及章註二之規定外,本節所屬器具 或用具之零件及附件亦分類於此縱使本院認為系爭貨品非恒溫器本身,亦屬恒 溫器之零件,應歸列九○三二.九○,非八五三六.三○.○○號。三、請傳喚恆溫器承辦人員程炳耀(桃園中正機場海關大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外線組 )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林台碩,予以訊問本件應適用之稅則。又八五三六節基本 電路稅則指電源電路(主電路),恆溫器乃二次電路(控溫電路非主電路)應適 用九○三二節稅則兩者當然不同,又八五三六節基本電路指電路產生的溫度,恆 溫器係用溫度感應環境溫度,兩者感應東西不同,恆溫器焉得歸入八五三六節。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有據,請諭知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並傳喚擔任海關稅則 分估工作三十年並著有「談分類理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之關稅總局副處長陳義 雄(台北市○○街一三號),及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主任(高雄市 三民區○○路四一五號)到庭說明,以供法院明瞭恒溫器之專門知識及海關分類 與解釋準則之相關問題,期正確之判斷。




被告主張:
一、訴訟理由二、三(一)略稱:「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據HS註解中文版 第一三六0頁,第八行對恆溫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 具,‧‧‧,藉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值而保持穩定不受干擾。﹄...,請財 政部訴願委員會述之說明」、「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九0三二.一0.00號‧‧ ‧(一)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一二九八頁第八行章註六‧‧ ‧,第一三六0頁第二十四行「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上‧‧‧,已明確 指示九0三二節之目下的控制零件與另八五三六節、目之切斷裝置有所不同運用 之功能單元。」等各節;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 0頁對恆溫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 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而操作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 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 九0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1 )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2)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 預期溫度;(3)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電氣),主要包 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 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 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 其正確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本案系爭貨品依原告提供之用途說明書 ,其主要功能為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T.I"與 型錄記載不符,係為原告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又本案系 爭貨物之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台北關稅局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解釋準則一規定,將其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0.00號之「其他電路保護 器,電壓未超過一、000伏特者」項下,並無不合。二、訴訟理由三(二)及三(八)略稱:「九0三二節之恆溫器泛用於電扇、馬達、 ‧‧‧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系爭貨品為『溫度感知元件』、『恆溫控制 器之組成元件』,則依據他家廠商科能公司進口恆溫器零件BELLOWS,經 韓國向W.C.O取得正式解釋函說明,‧‧‧,應歸列九0三二節稅則。」、 「依HS註解第一三六二頁,‧‧‧認為系爭貨品非恆溫器本身,亦屬恆溫器之 零件,應歸列九0三二.九0,非八五三六.三0.00號」等各節;查附有馬 達操作之機具,其馬達經長期使用,負載增加,其電流增大,溫度必然升高,若 其電路上裝置一感溫保護器具,則遇高溫其電路自會彈開,則能達到電路保護功 能,故電路保護器具並非完全與溫度無涉。另查本案系爭貨品與原告所提科能公 司進口恆溫器零件BELLOWS,非屬相同貨品,自不得相提並論;再查系爭 貨物僅具與稅則第九0三二節恆溫控制器利用雙金屬片(遇熱雙金屬片彈開)之 原理相同,惟系爭貨物已製成一溫度保護器,而非恆溫控制器之零件或附件,自 不得適用原告所主張之HS註解第一二九七、一二九八頁其他零件及附件;原告 所持理由,殊無足採。
三、訴訟理由三、(三)略稱:「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復以原告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 錄載明『十七AM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一種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



‧,但也說明可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其理在此。」乙節;查 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解釋應以製造原廠之說明書為 準,本案系爭貨品依原告提供之17AM型系列熱保護器型錄「用途及機能」說明: 「"KLIXON"17AM型保護器‧‧‧。因此,可以確實的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作用 ,另外也可以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準此,系爭貨品主要 功能是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作用,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非其主要功 能。台北關稅局依來貨之主要功能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0.00號之其他電 路保護器,並無不合。
四、訴訟理由三(四)略稱:「基隆關稅局八九一0二三一五號函所述『本件貨品若 係自動控制溫度之恆溫控制器,‧‧‧則歸列第八五三六.三0.00號項下。 』該函已明確表示與『溫度無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節,與『溫度有關』, 則歸列稅則第九0三二節。‧‧‧,依基隆關稅局函示應列為九0三二節始為正 辦‧‧‧。」乙節,查依據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0 二三一五號函說明二:「經查本局並無THERMOSTATS GOODS"T.I"相同貨品之進口 紀錄。本案貨品若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其電壓未 超過一、000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0.00.00一號項 下。」僅係原則性答覆,本案系爭貨品,係藉由感溫啟閉電路以達到保護電路, 進而保護電器之目的,為電路保護器具之一種,而恆溫控制器則是藉由感溫與設 定的溫度值比較,若偏離設定之溫度時,則會藉由起動、運作裝置以起動某一器 具(如電熱器或冷媒壓縮機)以保持設定之恆溫值,即恆溫控制器需具備三要件 ,其中起動、運作裝置僅為要件之一,故溫度與自動控制並非溫度保護器與恆溫 控制器兩者之主要區別。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均是利用雙金屬片作啟閉動作 ,惟製成恆溫控制器必須具備三要件,始達恆溫之目的,而本案貨品僅作切斷電 路功能,為一電路保護器具。是以,本案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 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 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000伏特而定。系爭貨品既係一 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具,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已如前述,則 依該函釋意旨,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0.00號項下,原告所提訴 訟理由,核無足採。
五、訴訟理由三(五)略稱:「溫度保護器為恆溫控制器(THERMOSTATS)之必備要 件,‧‧‧。系爭貨品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 機系鑑定,測試結果認為樣品一至四及六(MRA98553 MRA98503 INTOIL-4236 TH10CA061.US16025X RT101ES)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樣品五 TPRS90oC.110oC.150oC為典型雙金屬型溫度感知元件,‧‧‧,該鑑定具有一定 之公信力,認係恆溫控制器,‧‧‧。」乙節;查台北關稅局將系爭貨品檢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委託鑑定便函請國立高 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鑑定,該便函所載型號中,僅MRA98 53與系爭貨品報單( CA/八八/二七九/0一二五0)所列型號相同,而據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電機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八九一二0一號函(附件六)覆 說明四、「...綜合而論,樣品一至四及六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



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作為恆溫控制用。...」由此可知,本案系爭貨品僅為一 「溫度感知元件」,必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做為「恆溫控制用」, 故系爭貨品僅為恆溫控制之組成元件之一,為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 稅則第九0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 :(1)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2)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 供設定預期溫度;(3)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電氣), 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中之(1)之組成 元件,系爭貨物既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原告主張應歸列稅則第九0三二節恆溫 控制器,自無可採。
六、訴訟理由三(六)略稱:「訴願會‧‧‧,『本節包括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 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認系爭貨品具有 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功能,‧‧‧,惟該決定書漏列括號部份,且不當解釋HS 第一二四一頁,所謂電路過載乃電流乘以電壓,‧‧‧,系爭貨品之功能在於將 溫度控制在一定之預期值,與防止電路過載(電壓乘電流),:::,原告起訴 於法有據。」乙節;查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至一二四二頁有關稅則第八 五三六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 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本節不包括恆定電壓變壓器(第85.04 節)及自動電壓調整器(第90.32節)。」,系爭貨品為溫度開關之一種,按其 功能及用途為連接於受控制之電路或器具,當電路過載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 受控電路及器具產生高溫,如按原告之型錄資料,當溫度上升至額定溫度80℃時 ,將自動切斷(OFF)電路,待溫度回復正常並下降至額定溫度60℃時,始再接 通(ON)電路,使溫度控制在80℃~60℃之範圍內,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 路的功能,藉以保護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種器具是為 溫度控制開關,台北關稅局將其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0.00號,並無不妥 。
七、訴訟理由三(七)略稱:「依HS第一三六0頁章註六節包括『自動控制液體或 氣體之流量、深度、壓力或其他可變因素或自動控制之儀器及器具,‧‧‧,藉 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值而保持穩定不受干擾‧‧‧』海關稅則‧‧‧第九十章 及章註六‧‧‧,訴願會未予審酌,有違﹃解釋準則一優先辦理﹄之規定。」乙 節;查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0頁:「依據本章章註六,本節包括下列各項: (甲)自動控制液體或氣體之流量、深度、壓力或其他可變因素或自動控制溫度 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而操作者 ;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藉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實 際值而保持穩定不受干擾;及(乙)‧‧‧。」,如前所述,本案系爭貨品屬稅 則第八五三六節之電路保護器具,且與上開稅則第九十章章註六之規定不合,非 屬稅則第九0三0節之恆溫控制器,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 六.三0.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項下,且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並無所謂 「功能」分類、「構造」分類,原告所言,顯係純屬個人之見解。八、訴訟理由四、略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有據,請 鈞院諭知如訴之聲明 之判決,‧‧‧期正確之判斷,不勝感戴。」乙節,請庭上定奪。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三二號「恆溫控制器」,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五;稅則第八 五三六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 分之七‧五。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新加坡進口THERMOSTATS GOODS "T.I." 貨物乙批,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三二號,稅率百分之五,經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 第八五三六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 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品為稅則九○三二之恆溫控制器?抑 或稅則八五三六之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三、經查:
(一)按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 ,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 .;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 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 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 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 控制用。」,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頁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 ..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 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 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 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合先敘 明。系爭貨品以17AM(7AM) 為例,依原告提供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 「17AM(7AM)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1德州儀器17AM溫度開關是一種過溫、過 電流的保護器,...Klixon/17AM(7AM) Thermal Protect...」,足資確 定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T.I. 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原告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 其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參照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有關 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 」,系爭貨品既具有過電流之保護功能,被告復參考美國有將類似貨品Motor Protector, Motor Overload Protector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之案例,是臺北 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 特者」,揆諸首揭稅則規定,並無不合,應無原告所指稅則第九○三二節之適 用。
二、依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說明二記載 :「經查本局並無THERMOSTATS GOODS"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貨品若 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一○.○ ○.○○二號為宜;若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 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 ○.○○.○○一號項下。」,是基隆關稅局既未曾核估THERMOSTATSGOODS"T.I." 之貨品,對該貨品並不瞭解,而各海關對於稅則歸列之疑問,尚應報由被告驗估



處作統一之解釋,是基隆關稅局之函復自不能作為本件應歸列稅則之依據;且查 附有馬達操作之機具,其馬達經長期使用,負載增加,其電流增大,溫度必然升 高,若其電路上裝置一感溫保護器具,則遇高溫其電路自會彈開,則能達到電路 保護功能,故電路保護器具並非完全與溫度無涉,基隆關稅局上函所稱「防止電 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一節,認知亦有錯誤,自不足採,原告一 再以基隆關稅局僅供參考用之函復據以主張,要無可採;又查本案系爭貨品與原 告所提科能公司進口恆溫器零件BELLOWS,非屬相同貨品,自不得相提並 論;再查系爭貨物僅具與稅則第九0三二節恆溫控制器利用雙金屬片(遇熱雙金 屬片彈開)之原理相同,惟系爭貨物已製成一溫度保護器,而非恆溫控制器之零 件或附件,自不得適用原告所主張之HS註解第一二九七、一二九八頁其他零件 及附件而歸列九○三二.九○零件稅則。
三、又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解釋應以製造原廠之說明書 (型錄)為準,本案系爭貨品依原告提供之17AM型系列熱保護器型錄「用途及機 能」說明:「"KLIXON"17AM型保護器‧‧‧。因此,可以確實的執行過熱、過電 的保護作用,另外也可以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準此,系 爭貨品主要功能為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用途,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 非其主要功能。本案系爭貨品,係藉由感溫啟閉電路以達到保護電路,進而保護 電器之目的,為電路保護器具之一種,而恆溫控制器則是藉由感溫與設定的溫度 值比較,若偏離設定之溫度時,則會藉由起動、運作裝置以起動某一器具(如電 熱器或冷媒壓縮機)以保持設定之恆溫值,即恆溫控制器需具備三要件,其中起 動、運作裝置僅為要件之一,故溫度與自動控制並非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兩 者之主要區別。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均是利用雙金屬片作啟閉動作,惟製成 恆溫控制器必須具備三要件,始達恆溫之目的,而本案貨品僅作切斷電路功能, 為一電路保護器具。是以,本案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 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 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000伏特而定。系爭貨品主要功能既係一 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具,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已如前述;則 台北關稅局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0.00號項下,要無不合。四、臺北關稅局將系爭貨物檢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一一 四號函請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鑑定,該委託鑑定便函所載型號中型 號MRA98553(即樣品一)與系爭貨物報單所列型號相同,而依國立高雄應用科學 技術大學電機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八九一二○一覆函說明 「..四、綜合而論,樣品一..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搭配控制電 路或裝置做為恆溫控制用。...」由此可知本案系爭貨品僅為一「溫度感知元 件」,必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做為「恆溫控制用」,故系爭貨品係 為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之一,即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 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 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 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器開關 等...」中之⑴之組成元件,且依上述,依原廠型錄,系爭貨品主要功能為執



行過熱、過電的保護用途,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非其主要功能,原告 以該可作為非主要功能組成元件之鑑定報告,主張應歸列九○三二稅則恆溫控制 器,亦無可採。
五、再查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至一二四二頁有關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之說明: 「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 斷電路之電磁裝置)。本節不包括恆定電壓變壓器(第85.04節)及自動電壓調 整器(第90.32節)。」,系爭貨品為溫度開關之一種,按其功能及用途為連接 於受控制之電路或器具,當電路過載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受控電路及器具產 生高溫,如按原告之型錄資料,當溫度上升至額定溫度80℃時,將自動切斷( OFF)電路,待溫度回復正常並下降至額定溫度60℃時,始再接通(ON)電路, 使溫度控制在80℃~60℃之範圍內,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路的功能,藉以保 護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種器具是為溫度控制開關,台 北關稅局將其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0.00號,並無不妥。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是則臺北關稅局將本件系爭貨品改列稅則 第八五三六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被告原處分為駁回原告異議之評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訊 問證人一節,其請求訊問海關關員部分,縱其陳述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屬其個 人主觀見解,自不足為據;另請求訊問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主任部 分,因系爭物品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非其主要功能,已如上述,是均 無訊問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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