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七
(CROCOD
ATIONAL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鱷魚 CROCODILE及圖」商 標,作為其註冊第六五四九七號「鱷魚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捕鼠器、蒼蠅拍、蟑 螂捕殺器、點蚊香器、捕蟲器、驅蚊器、殺蟲器、蚊香燃燒盤、蚊香燃燒座、陶 瓷製蚊香座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三○七一號聯合商 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鱷魚圖」、「CROCODILE & D- EVICE」 (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 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有無違反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 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 又商標法業經修正施行,其僅適用於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 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但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 此二條款之適用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 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 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 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 七三號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又「商標圖樣 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 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 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意義相同,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 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㈨、三之㈣㈤㈦及四之㈢所明白揭示。2、「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係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 、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 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 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西元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 ,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 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 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 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 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 」等 申請商標註冊,並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 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 CROCODILE」及「CROCODILE & DEVICE」、「CROCODILE 」...等商標申請註冊。甚且,原告為了滿足其消 費者對其「鱷魚」系列商標之熱愛,陸續將其觸角伸展至各種筆墨、傘、枕頭、 被褥、毛巾、杯、碗、錶、運動器具等多類商品,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 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於一見「鱷魚」、
「CROCODILE」 商標,即知係原告所精心製作之商品,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 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
3、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聯合商標「鱷魚 CROCODILE及圖 」係由中文字「鱷魚」 及英文字「CROCODILE」 搭配一張嘴、伏地爬行、翹尾、以點線狀呈現不平滑之 粗糙表面之爬蟲類動物圖形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其與據以異議註冊商 標之中文「鱷魚」、英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形相較,其中文、英文完全相 同、圖形之意匠構圖均雷同,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間 誤認其為同一產製主體所有,二者間誠已構成外觀上近似及觀念上近似,是為近 似之商標。復以前述,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 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其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之適用,事理至明,實不待言。
4、異議審定書略謂:「...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 、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與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捕鼠器、蒼蠅拍、蟑螂捕殺器、點蚊香器、補蟲器、驅蚊 器、殺蟲器、蚊香燃燒盤、蚊香燃燒座、陶瓷製蚊香座商品,二者原料、用途、 功能、性質有別,產製過程及販售場所暨對象亦多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謂係屬相關商品...云云」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並不以相同或 類似商品為限,只須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即足構成。觀之系爭聯合商標指定 使用之蚊香燃燒盤、蚊香燃燒座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牙刷、牙 膏、肥皂類商品,於現今社會較普遍之販售場所(大賣場)中,係擺放於同一生 活用品區或相鄰之架櫃上,二者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大致重疊,難 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大賣場中匆促購物之際產生混同誤認而致誤購之情事。5、異議審定書略謂:「...經查,被異議人早自六十一年起,即陸續以相同之中 文『鱷魚』連結外文『CROCODILE』或『ALLIGATOR』或鱷魚圖作為商標圖樣,使 用於各種油漆、塗料、蚊香、電蚊香、捕蟲器、捕蠅紙、肥料、衛生清潔用器具 、各種植物、花卉、各種消防器材、交通安全器具、廣告牌、徽章、各種地板、 汽車及器具亮光蠟、亮光粉各種革油等眾多商品,至今已達三十餘年,該鱷魚蚊 香及電蚊香商品,因長期廣告行銷,早已是家喻戶曉馳名國內之商標...云云 」。惟,參加人在早年(六十一年)係以中文鱷魚搭配一鱷魚圖商標之蚊香產品 聞名於台灣,其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之商標之印象乃是中文鱷魚及一鱷魚圖形商 標之「鱷魚蚊香」。然而消費者在面對「CROCODILE」 英文商標認識上,即刻會 聯想到原告所首創在台灣家喻戶曉之「CROCODILE」 商標商品。而今參加人欲藉 其聞名之中文鱷魚商標圖樣,附加上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之英文 「CROCODILE」 字樣於其商標圖樣之上而申請註冊,顯見參加人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 ,誠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此一惡習不除,不僅原告至今所投入之心血成為他人 利用之墊腳石,亦無異鼓勵參加人繼續剽竊之惡習,正當之商標秩序將蕩然無存 。
6、自十九世紀初以來,各國商標制度之體系逐漸形成,商標權之獨占性與排他性愈 為顯著,它與專利權同屬工業財產權之一種。凡依法取得之商標權,即由法律加 以保護,如有侵害其專用權者,應予以救濟,以避免商標效力因侵害而被削弱,
致使其顯著性沖淡或喪失,並使其廣告作用減損或因劣質商品品質之累而傷及營 業信譽;他方面亦係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利益,因而有沖淡理論之產生 。而所謂沖淡理論係指將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雖非同一或同類商品,以致 該著名商標之標誌性被沖淡或變弱之現象,一般稱之為商標顯著性之沖淡。其攀 附商標權人努力開拓之信譽,免費搭乘其「知名度」之便車,在大量生產、大量 消費之時代,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情況下,亦屬商標侵害之一種態樣。美國麻州於 西元一九四七年五月二日制定美國第一個州沖淡法,該法明文規定對商標顯著性 之沖淡亦構成商標權侵害之事由。其他若干州亦有在州商標法內增訂反沖淡條款 。藉商標顯著性沖淡之防止以加強著名商標之保護,已廣為歐美國家所採納。美 國伊利諾州法院於西元一九六三年對以製造照相器材著稱之派立德公司控告製造 冷暖器之派立德POLAROID公司乙案中,特就反沖淡法予以評價,認為像派立德P- LAROID之具有高知名度之信譽的商號,如其顯著性有被沖淡之虞,即使與被告之 產品間並無競爭關係或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情況下,仍應給予原告以救濟,亦 即特殊之保護,以免有損於其廣告機能,並防止標章之吸引力受到侵蝕以及消費 者對該標章心理肯定之聯想作用受到污染。而加強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 為近年來國際之立法趨勢。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並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決 議:「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應包括減損其信譽」。我國商標法為順應國 際潮流,並符合世界財產權組織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之決議,於九十一年 五月所公布之商標法修正草案中亦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之商標,不得註冊之規定(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7、將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雖非同一或同類商品,以致該著名商標之標誌性被 沖淡或變弱之現象,一般稱之為商標顯著性之沖淡。其攀附商標權人努力開拓之 信譽,免費搭乘其「知名度」之便車,在大量生產、大量消費之時代,企業多角 化經營之情況下,亦屬商標侵害之一種態樣。凡高度著名性之商標由於具有吸引 力之事實,以代表企業之寶貴因素,因之對此等商標之侵害,不問係使用於同類 商品或完全不同之商品,倘其侵害已損害及該吸引力,均被認為損害及於該企業 本身。商標之保護範圍,因其具有著名性而擴大,若是眾所週知商標具有重要之 商業價值,當其受仿冒時,在近似方面,應受較廣泛之保護並及於不同類商品。 原告曾針對審定第八二○五八六號指定使用於衛生用口罩商品之「怡晴及圖」商 標提出異議,被告即以「本件被異議人於其後以構圖意匠相彷之圖形作為本件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衛生用口罩商品申請註冊,以據以異議商標為 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及其商品經營範圍廣泛等情形而言,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為理由,作成「第八二○五八六號商標之審定應予撤 銷」之處分。基於相同理由,以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及其商品經 營範圍廣泛等情形而言,欲攀附商標權人努力開拓之信譽,免費搭乘其「知名度 」之便車,在大量生產、大量消費之時代,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情況下,系爭聯合 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致公眾產生混同誤認該等商標為同一產製主體所有而有誤 購之虞,亦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因之本件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8、原告前曾針對參加人所有之審定第九○一一二九號商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作成第九○一一二九號商標之審定應予 撤銷之處分,其理由略謂:「...被異議人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中、外文 及造型設計相彷之鱷魚圖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一一二九號『鱷魚 CROCODILE 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本件系爭聯合商標與上述審定書中 之審定第九○一一二九號商標之圖樣相同,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故本件確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9、據上論結,原告以其首創之「CROCODILE」 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各 類商品於國內外,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二者間,其中文、英文 文字完全相同,構圖設計亦相彷,此其一;二造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 場所及消費族群難謂有別,此其二。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 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並且伴隨商標沖淡理論的重視下,為 防止原告夙著盛譽商標之吸引力受到侵蝕、沖淡以及消費者對該商標心理肯定之 聯想作用受到污染,本件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情事。為 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除以兩造商 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須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 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等鱷魚圖形, 係其首先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等多種商品之商標,除在新加 坡、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大陸地區、韓國等 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外,其前手利生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陸續於 我國獲准註冊取得多件鱷魚牌商標,嗣原告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 ODILE & Device」、「CROCODILE」 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註冊第一五八 ○五、一五五六九、一五五八二、一五五八三、一五五八四、一五五七四、一五 五七五、一五八○八、六二二一六七、六二二一八四、六九六三四一、六九六一 五四號等多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 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 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作精美型錄,據以異議商標為享譽國際之 著名商標,參加人以相同之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 及構圖意匠雷同 之鱷魚圖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九三○七一號「鱷魚CROCODILE 及圖」商標圖樣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及「CROCO- DILE & Device」 等鱷魚圖形商標固具相當知名度,並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在 案,且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九三○七一號「鱷魚CROCODIL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 文「鱷魚」、外文「CROCODILE」 及構圖意匠雷同之鱷魚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固同具鱷魚之意義,就商標圖樣而言,均為自然界
動物之概念,有相近似之虞,然論究商品來源有無相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時,除 端視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外,仍需考量商標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 商標併存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相關商品購買人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之,尤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併存於我國內商品市場且各具知名度, 自應考量其商品之性質、相關產品製造者等因素,以判斷其商品之來源,而非單 純以圖樣近似作為其識別之依據。
3、參加人早自六十一年起,即陸續以相同之中文「鱷魚」連結外文 「CROCODILE」 或「ALLIGATOR」 或鱷魚圖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油漆、塗料、蚊香、電蚊 香、捕蟲器、捕蠅紙、肥料、衛生清潔用器具、各種植物、花卉、各種消防器材 、交通安全器具、廣告牌、徽章、各種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亮光粉、各 種革油等眾多商品,至今已達三十年餘,該鱷魚蚊香及電蚊香商品,因長期廣告 行銷,早已是家喻戶曉馳名國內之商標,多年來長期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皮帶 、衣服、鞋靴、眼鏡、手提箱帶等商品併存我國商品市場,且據以異議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 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與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捕鼠器、蒼蠅拍、 蟑螂捕殺器、點蚊香器、捕蟲器、驅蚊器、殺蟲器、蚊香燃燒盤、蚊香燃燒座、 陶瓷製蚊香座商品,二者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性質有別,產製過程及販售 場所暨對象亦多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係屬相關產品;又系爭聯合商標 商品市場有特定商品領域,有別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 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商品未具替代性,市場 區隔甚為顯然,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客觀上當無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而予以誤購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 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舉其他商標案例乙節 ,核其案情有別,且商標應依個案審查,自無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註冊 之論據。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答辯援引被告之答辯理由。另參加人商品性質與原告商品性質亦不同,不致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況且兩商標已併存三十幾年,足證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為 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惟本款之適用除「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尚須「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
三、本件被告係認,系爭審定第九九三○七一號「鱷魚 CROCODILE及圖」聯合商標與 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等知名商標雖有相似之處,惟
二商標已併存使用於我國商品市場多年,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相關及可替代商 品,市場區隔明顯,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 DILE & DEVICE」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之中文「鱷魚」、外文「CR- OCODILE」 及外觀造型極相彷彿之鱷魚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蚊香燃燒盤、蚊香 燃燒座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牙刷、牙膏、肥皂類商品,於現今 社會較普遍之販售場所(大賣場),係擺於同一生活用品區或相鄰之架櫃上,二 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大致重疊,難謂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匆促購物之 際,無致混同誤認而誤購之虞;且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 ICE」 係原告首創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之商標 ,除在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大陸地區、韓國等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商標註 冊外,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即在我國陸續以鱷魚牌商標指定使 用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此外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CROCODILE & DE- VICE」及「CROCODILE」 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八三、一九 六六九○號等多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遍及靴鞋、毛巾、皮帶、襪子、化 妝品、旅行袋、眼鏡及其組件、各種筆墨等多件產品,不僅廣泛行銷國內市場, 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作商品型錄廣為促銷,是據以異議等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前,堪認業已為相 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之商標,早經被告認定在案;是原告以相同之中 文「鱷魚」、外文「CROCODILE」 及造型設計相彷之鱷魚圖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 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捕鼠器、蒼蠅拍、蟑螂捕殺器、點蚊香器、捕蟲器、 驅蚊器、殺蟲器、蚊香燃燒盤、蚊香燃燒座、陶瓷製蚊香座等性質相關聯之商品 ,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 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1、原告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等鱷魚圖形商標固具相當 知名度,並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且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九三○七一號「鱷 魚 CROCODILE及圖」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及構圖意 匠雷同之鱷魚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固同具鱷魚之 意義,就商標圖樣而言,均為自然界動物之概念,有相近似之虞,然論究商品來 源有無相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時,除端視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外,仍需考量商標 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商標併存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相關商 品購買人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尤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併 存於我國內商品市場且各具知名度,自應考量其商品之性質、相關產品製造者等 因素,以判斷其商品之來源,而非單純以圖樣近似作為其識別之依據。2、參加人早自六十一年起,即陸續以相同之中文「鱷魚」連結外文 「CROCODILE」 或「ALLIGATOR」 或鱷魚圖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油漆、塗料、蚊香、電蚊 香、捕蟲器、捕蠅紙、肥料、衛生清潔用器具、各種植物、花卉、各種消防器材 、交通安全器具、廣告牌、徽章、各種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亮光粉、各
種革油等眾多商品,至今已達三十年餘,該鱷魚蚊香及電蚊香商品,因長期廣告 行銷,早已是家喻戶曉馳名國內之商標,多年來長期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皮帶 、衣服、鞋靴、眼鏡、手提箱帶等商品併存我國商品市場,且據以異議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 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與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捕鼠器、蒼蠅拍、 蟑螂捕殺器、點蚊香器、捕蟲器、驅蚊器、殺蟲器、蚊香燃燒盤、蚊香燃燒座、 陶瓷製蚊香座商品,二者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性質有別,產製過程及販售 場所暨對象亦多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係屬相關產品;又系爭聯合商標 商品市場有特定商品領域,有別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 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商品未具替代性,市場 區隔甚為顯然,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客觀上當無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而予以誤購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 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另舉其他商標案例乙節
,核其案情有別,且商標應依個案審查,自無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註冊 之論據。
3、原告所舉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九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乙案,經查該案被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又原告另舉註冊或審定 第三○四九七三、三九二九三五、三九六二九六、三九六四五二、四二三七六三 、四三○四五八、四四○八○八等商標案例,亦與本件案情有別,均難執為系爭 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以撤銷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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