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
原 告 植沛暉即三立防水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訴字第
○九○○○七四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至十月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二九四、八五一元(不含稅),稅額六四、七四二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 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萬華 分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四、七四二元外(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補繳 八十九年九至十月本稅五六、二三三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補申報銷項稅額 六五、八八九元,進項稅額九、六五六元,應納稅額五六、二三三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九四、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九七、一○○元部分請予廢棄。丙、兩造之爭點:本件罰鍰處分,有無違法?
原告主張:
原告八十九年九、十月申報營業稅時,因財力困難無力繳稅,因前期均有欠稅資 料,遂管區要求先繳清再申報,才會延至九十年三月繳清申報,原告自行開業至 今均誠實申報繳稅,罰三倍稅金太重,原告懇請從輕發落。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 ,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 稅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 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二、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列印之營業人 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九○九○○六六○號函等影本及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書立之聲明書附 卷可稽,且原告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分別補繳及補申報各期營業稅額 。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三、原告主張管區要求先繳清再申報乙節,經查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本於愛心辦稅,對 於未繳納營業稅而申報銷售額之納稅人僅要求其填寫「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 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後,即行收件,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 減輕倍數乙節,查原告係於本案裁罰處分核定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分 別補繳及補申報各期營業稅額,是經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惟查,此類違章案件嗣經被告依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業已訂定「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經 依該作業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本件處罰金額應可酌情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一 ˙五倍罰鍰,是原罰鍰處分金額應更正為九七、一○○元(計至百元為止)。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 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 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 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 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至十月銷售貨物,金額計一、二九四、八五一元(不含稅 ),稅額六四、七四二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 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四 、七四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管區要求先繳清再申報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對於未繳納營業稅而申報銷售
額之納稅人僅要求其填寫「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後, 即行收件,並提出被告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所通用之該通知書格式附卷可參, 原告又未能查明其所稱之稅務員姓名,以供本院傳喚,則其所稱自不足採信。至 原告請求減輕倍數乙節,被告業已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從輕改按 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更正罰鍰處分金額為九七、一○○元,則就被告認諾 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