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168號
TPBA,91,訴,3168,200309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
               
  原   告 楊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臺財訴字第○九○○○二三九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進貨,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 設行號之北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 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六、七二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 業稅一二五、三三八元,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二、五○六、七二五元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五、三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二)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原告主張:
一、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原告與北芳公司交易,給貨付款銀貨兩訖,並取得稅 法所列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訂,並無未依法 取得憑證之事實。
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制發售,或核定營業人 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購買不銹鋼捲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為北芳公司依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 、購買,並依交易行為之發生開立與原告,原告依稅捐稽徵機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核發並非偽造,亦經北芳公司申報繳納,為被告所審認, 何有未依法取得憑證。
三、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多階段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那有就同一營業人同一課稅 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且北芳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就國庫徵收稅 款以觀應無損失,國庫既無損失,被告仍然向原告再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 之不當利益,縱令許賀盛與原告交易,非以北芳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其交付 之憑證在原告而言係購買供銷售之貨物,亦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在加值型稅制 度下,原告已依法支付進項稅額,若稱有逃漏稅捐,應為以許賀盛買賣不銹鋼捲 之加值階段與原告無涉。
四、原告遍查各稅法令規定,並無營業人購買貨物要先確定銷售人之身分,及查其統 一發票之真偽,是否有按期申報繳納,其進銷是否異常之規定。營業人進貨在於 貨品是否合乎營業使用規則交付貨款,並取得上揭法令所規定之憑證,且該公司 亦經合法登記,合法開立被告核發之統一發票,原告依法取得憑證,何來有未依 法取得。被告以原告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依法何在。有無法令規定營業人購買 貨物要確定營業人之身分發票真偽及其有無申報繳稅,甚或其進銷是否異常,法 既無明文規定則原告該筆交易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送貨付款取得憑證統一發票 ,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何來未依法取得憑證。五、原告向許賀盛購買不銹鋼捲,其以北芳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取得其開立之統一 發票,在原告而言,係正當之交易否則原告代表人那有協同許賀盛至被告去做談 話筆錄,而事前事後亦不知許君為何持北芳公司的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知 情,祇知按一般商業慣例,取貨付款拿發票,亦無與法令規定違反已如上述,又 若有逃漏稅款亦為許賀盛銷貨階段,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的補稅及處罰鍰依 法無據。
六、依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八二五三○○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查王萬發白國榮,係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十樓之三『北 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 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蓋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至六月涉 案期間取得虛設行號信昌資訊社、立能藝品社‧‧‧及永帥資訊社‧‧‧之不實 發票‧‧‧」足證北芳公司係屬虛設行號,申請人自無與該等公司交易之事實。 但北芳公司、信昌資訊社、立能藝品社永帥資訊社涉嫌虛設行號,是否被告說他 是虛設行號就是虛設行號,刑事移送書有無經檢察署起訴、法院判決,被告均未 論述取得者不經查證一律以補稅罰鍰,不僅徒增訟源又遭民怨,誠實者認為在無 過失責任下陪同實際交易人至被告製作談話筆錄形同自首,卻連坐遭補稅罰鍰處 分。又本案交易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移送偵辦, 以稅務稽徵機關人員歷經九個月始能發現其進銷交易異常,難道我們這些生意人 比稅務員強可在短短的交易過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判知是否依法取的憑證。且 法又無明定如何審查取得。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交易行為中依法令規定取得交易憑證,並無違反作為義務,許 君以北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法無明定購貨人應認證其身分,原告依稅法規 定索取統一發票依法納稅,並無過失,至於實際交易人,其是否矇騙原告而涉嫌



逃漏該階段之營業稅,被告應另行查明,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在現行營業稅加 值體制中並無逃漏稅捐,依法取得憑證應無過失或違反作為義務。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營業人以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 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 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 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
二、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 三○一一○一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八二五三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被告稽核科 製作之談話筆錄、實際交易人許賀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被告稽核科製作之 談話筆錄、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之聲明書及被告稽核報告書等資料影 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依前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八二五三○○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涉案事實略以:「‧‧‧三、查王萬發白國榮係臺北市○○○路○段 一八三號十樓之三『北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 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一至六月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信昌資訊社、立能藝品行‧‧‧ 及永帥資訊社‧‧‧之不實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同時期虛開發 票予﹃弘煌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一○、○七九、○六七元,‧‧‧。」足證北芳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 該等公司交易之事實。復依原告負責人甲○○與實際交易對象許賀盛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一併來處說明,許君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中坦承,其於八十七年 六月間銷售不銹鋼捲給原告,因來不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故持北芳公司五紙不 實發票向原告請款,上開違章事實並經原告出具聲明書坦承在案。又有關原告主 張:「‧‧‧北芳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被告仍然向本公司再補繳稅款, 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等語,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 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 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 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本案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自應負有補繳 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憑。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予 以補稅處罰,洵屬有據。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事前事後亦不知許君為何持北芳公司的統一發票向其請款等語,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 應自實際交易人取得原始憑證而未取得,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屬有過 失,即應受處罰,況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不知情,並未舉證其無過失,應不足採憑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 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 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向許賀盛購買不銹鋼捲,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北芳公司之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按一般商業慣例,取貨 付款拿發票,不知許君為何持北芳公司的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知情云云, 惟查,許賀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負責人陪同至被告處說明其於八十 七年六月間銷售不銹鋼捲給原告,因來不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故持北芳公司五 紙不實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既明知所取得之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則 其執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屬有過失,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補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又本件既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處漏稅罰,則北芳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即無審究必要。三、至原告主張北芳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被告仍然向原告再補繳稅款,則形成重 複課稅一節,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 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 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 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 參,故本案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自應負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依 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1/1頁


參考資料
楊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