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參 加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抽屜連環鎖之改良結構」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 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 引證一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鐵櫃門鎖之改 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引證二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抽屜鎖之改良結構」新 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引證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申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屜鎖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以下簡稱引證三);引證四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 00號「抽屜連環鎖鎖具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為證據。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 第○九一八九○○○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 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階段時所提出之引證一至引證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而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訴願決定理由中敘明:引證一第五圖實施例係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附屬 項,不脫離獨立項之主要技術內容。對此見解,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提出引 證一說明書內另一實施例之第五圖記載之鎖具組體及作動方式,主要是為指出系 爭案所主張之特徵:⑴管座開設之弧形插槽 131,供彎折狀滑塊3伸入;⑵滑塊 3面板貼設 OPEN、CLOSE;⑶滑塊另端凹槽,允許鎖心末梢鎖桿伸入,在撥 動鎖心時帶動滑塊上、下位移,顯示「開」或「關」於視窗;這些訴求手段皆能 在引證一第五圖記載之圖、文清楚看出,兩者係具一致之技術形態及作動功效。 另原告請本院審核被告在論斷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之技術異同,應是依照系爭案 之技術手段,是否與引證案揭示之技術組設兩者運用手段近似或一致,而非一再 比照系爭案已歸納入特徵之前的習知技術和作動方式,一併與引證一所要強調之 兩者技術相同對比作為證據力論斷。
2、訴願駁回的第一點理由在於:引證一第五圖揭示之鎖桿3成形是根據鐵櫃門鎖的 鎖鉤4橫柱來決定彎折並朝上延伸來與滑塊5結合成一體,作為撥動鎖心2來 驅使鎖桿3上、下位移,能使鎖桿3臨靠上半段層面之「開」或「關」顯示在視 窗之間;指稱系爭案設立之滑塊3是根據構件含括有鎖殼1、鎖心2、連接管4 、套管5、螺絲6組設成的抽屜連環鎖來規劃,作為撥動鎖心2來間接促使套管 5轉動以對中控桿A作開啟/上鎖之位移,並驅使受鎖心作動之滑塊3臨靠上半 段層面之「OPEN」或「CLOSE」 顯示在視窗之間。由上兩者,訴願決定機關論稱 系爭案與引證一第五圖實施例之空間型態不同,及系爭案之滑塊3和引證一之鎖 桿在構造裝置具有不同。針對此點,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異同如下:⑴、就兩者空間型態分析:
從系爭案主張特徵記載其技術訴求界定在:①管座開設一弧形插槽 131,供彎折 狀滑塊3貫穿其間;②滑塊3上半段層面貼設OPEN、CLOSE ;③滑塊下半段橫設 一凹槽,容許鎖心末梢鎖桿切置其間,在撥動鎖心時驅使滑塊上、下位移, 顯示鎖具當時是作「開」或「關」於視窗。由系爭案訴求技術創作標的記載係為 抽屜連環鎖設置,對系爭案提出該抽屜、連環鎖結構當時,相關業界即已普遍運 用鎖殼1、鎖心2、滑塊3、連接管4、套管5、螺絲6這些構件組成之抽屜鎖 具,並在撥動鎖心2使其末梢延伸鎖桿能透過連接管4來促使套管5作方位撥 切,以藉由套管5末梢延伸凸桿牽制中控桿A進行開啟/上鎖作動;系爭案創 作者為區分出其主張技術所在,則對業界既已存在之抽屜連環鎖構件組體及空間 組成形態歸納在特徵之前的習知技術。相對地,系爭案該納入業界既有之技術與 組成空間形態,即非比照二爭執案技術手段異同,能允許再度含括以業界既有習 知技術組體來作運用裝置、構造空間之抵觸與否分析。引證一說明書圖、文記載 之第五圖鎖具實施例詳實敘述有:①鎖心殼體末端開設一弧形插糟,供彎折狀鎖 桿3貫穿其間;②鎖桿3上半段延伸之連桿層面標示有「開」、「關」;③鎖 桿3下半段橫設一凹槽,容許鎖心末梢凸部切置其間,在撥動鎖心時驅使鎖桿上 、下位移,顯示鎖具當時是作「開」或「關」於視窗。由上揭引證一運用之鎖具
創作標的雖是在鐵櫃門鎖設置,然詳究證物四兩者從鎖具本體分解與組體側視空 間形態,來比照系爭案專利主張所在之構件組設與引證一相關爭執之構件設置, 完全能看出兩者在依照系爭案界定技術範圍是屬一致。⑵、就兩者滑塊3、鎖桿3之構造裝置分析:
①、從系爭案組設滑塊3是循著容納鎖心2之管座末端開設一弧形插槽 131貫穿而 入,來使下半段層面橫置之凹槽能允許鎖心末梢延伸鎖桿2切置入,作為上、 下撥切牽制。對滑塊3在上、下撥切位移時,則是透過此類抽屜鎖具既存組設形 態之連接管4、套管5彼此結合作動來牽制中控桿A呈開啟/上鎖狀態。②、另引證一組設鎖桿3亦是循著內部組設有鎖心組件之外層殼體臨末端開設一弧形 插槽貫穿而入,來使下半段層面橫置之凹槽允許鎖心組體末梢延伸凸部切置入, 、作為上、下撥切牽制。對鎖桿3上半段延伸該截垂直向連桿兩旁朝後形成有 凹孔之滑片5,是為當鎖桿3在上、下撥切位移時能同步牽制鎖鉤4來進行鎖 具開啟/上鎖作動(如起訴狀附證物四比照圖面之引證一即處在上鎖狀態)。③、上揭系爭案滑塊3之構造裝置及作動實施與引證一設置鎖桿3之相關組裝及作動 牽制,可看出兩者在構造裝置是呈一致,只是兩者為根據抽屜中控桿A及鐵櫃門 之相應鎖孔,而必須採取足以平穩扣掣預設物件之一端形成有凸桿之套管5 (或鎖鉤4),而系爭案依序套設在鎖心末梢之連接管4、套管5等作動組體來 牽制抽屜中控桿A運用裝置,是為相關業者運用在抽屜鎖具之撥動鎖心2時,能 透過相臨結合之連接管4、套管5作牽制中控桿A既已存在組設,此處牽制中控 桿之構造裝置據以採用為二爭執案之構造裝置異同比照,亦明顯有失新型專利權 限界定時須作明確區分之規範、及二技術運用手段系爭抵觸之比照範圍,對系爭 案界定技術所在,其抵觸相關業界運用之鎖具組體與否,便是以該特徵手段來論 斷,如復將業界既知運用之組體構造及空間型態配合主張手段來與引證一作異同 比照,則不僅有失技術訴求界定之實,亦潛在著含括既有習知之嫌。3、訴願駁回的第二點理由在於:系爭案在撥動鎖心2間接促使套管5牽制中控桿A 作開啟/上鎖位移;引證一在撥動鎖心2驅使鎖桿3作上、下位移,並同步將結 合在鎖桿3上半段之滑塊5背部之凹孔,來牽制鎖鉤4進行開啟/上鎖作動; 由上兩者,訴願決定機關論稱系爭案主張技術與引證一運用之手段,及兩者作動 功效不同。僅分析兩者之運用手段特色及功能所在:⑴、系爭案依照特徵記載得知是運用貫穿入弧形插槽 131之滑塊3下半段橫置凹槽 ,在受到鎖心撥切時作上、下位移,來隨時將鎖具當時作上鎖或開啟狀態藉由滑 塊3上半段層面之OPEN或CLOSE顯示於視窗之間。⑵、引證一參照說明書第五圖及文字記載得知貫穿入鎖心外殼末端形成弧形插槽之鎖 桿3下半段凹槽,在撥切鎖心作上、下位移,即可將扣置入鎖桿3上半段連桿 兩旁朝後延伸出一截滑件5設有之凹孔內的鎖鉤4作上鎖或開啟狀態,並同時 由鎖桿3上半段層面之開或關顯示於視窗之間。依照兩者在相關爭執之技術手段 與功效比照分析,是可得知系爭案主張是和引證一說明書第五圖運用屬一致,且 兩者皆是為達到能將鎖具當時呈上鎖或開啟狀況,透過文字來明確顯示在組裝物 件面板之視窗上。
4、經由上述系爭案主張與引證一兩者在相關爭執技術組體及空間型態與達成功效之
圖、文分析,並就系爭案訴求手段與引證一第五圖鎖具實施組體作比照,實不應 擷取業界既已運用之抽屜鎖組體構件及空間型態加入系爭案主張手段,作為與引 證一之運用技術異同對照,並藉由兩者在相關爭執技術組設及功能達成圖、文相 互比照,是可看出兩案係屬一致之鎖具訴求手段及功能運用。5、綜上所述,請依上兩者由技術組體、作動實施、功能達成之分析作一明確及專業 之判別,以健全合理之新型技術主張規範,而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引證一運用之鎖具創作標的雖是在鐵櫃門鎖設置,然詳究證物四兩者 從鎖具本體分解與組體側視空間型態,來比照系爭案專利主張所在之構件組設與 引證一相關爭執之構件設置,完全能看出兩者在依照系爭案界定技術範圍是屬一 致」及「如復將業界既知運用之組體構造及空間型態配合主張手段來與引證一作 異同比照,則不僅有失技術訴求界定之實,亦潛在著含括既有習知之嫌」乙節, 並不正確。事實上,系爭案乃一改良之抽屜鎖,在空間型態上已明顯不同於引證 一之鐵櫃門鎖,而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 案針對習用抽屜鎖作改良,其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未揭露於異議證據,自當取得 新型專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案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卻一再堅持應將兩 種不同型態之鎖體分解後再比較其技術範圍是否一致,該觀點與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第九十八條對新 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不一致,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依現行專利法行事,並無違誤 。
2、原告復稱「依照兩者在相關爭執之技術手段與功效比照分析,是可得知系爭案主 張是和引證一說明書第五圖運用屬一致,且兩者皆是為達到能將鎖具當時呈上鎖 或開啟狀況透過文字來明確顯示在組裝物件面板之視窗上」乙節,並不正確。事 實上,系爭案不僅空間型態屬創新,其「鎖殼中空管座上設有一弧形插槽可供一 彎折狀之滑塊伸入,另一端之凹槽內可供鎖心之鎖桿伸入,在鎖心帶動套管旋轉 使中控桿上、下位移之同時,同樣可帶動滑塊上、下位移」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 效亦不同於引證一之「鎖心帶動鎖桿上、下時,鎖桿同時帶動滑片上、下,滑片 藉其凹孔再與鎖鉤橫柱卡掣,以控制鎖鉤是否向左轉九十度而鎖住左側鐵櫃門之 鎖孔」,兩者根據其各自之構造特徵取得新型專利,並不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起 訴理由應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鎖具經參加人長期研發而成,花費很多心血與經費,之前從未有人做過。系 爭案之結構、帶動方式與引證案完全不同。
2、其餘陳述援引被告之答辯,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 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 ,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自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抽屜連環鎖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特徵 在於:鎖殼中空管座上設有一弧形插槽可供一彎折狀之滑塊伸入,滑塊一端之面 板尚可貼置OPEN及CLOSE 視標,另一端之凹槽內可供鎖心之鎖桿伸入,在鎖心帶 動套管旋轉使中控桿上、下位移之同時,同樣可帶動滑塊上下位移,以便鎖殼之 視窗上清楚顯示開與關之指標者。原告檢附之異議引證一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鐵櫃門鎖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 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 0號「抽屜鎖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申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屜鎖之結構改良」新 型專利案;引證四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 屜連環鎖鎖具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被告係以,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鎖 殼中空管座上設有一弧形插槽可供一彎折狀之滑塊伸入,另一端之凹槽內可供鎖 心之鎖桿伸入,在鎖心帶動套管旋轉使中控桿上、下位移之同時,同樣可帶動滑 塊上下位移」之構造及功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二藉撥 塊帶動視標之方式以及引證三藉齒環與齒排帶動視標之方式不同於系爭案弧形插 槽及滑塊之帶動方式,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四之方柱形聯結頭與鎖 心及撥動套桿連結之機構,未設有顯示開與關之視標結構,且未揭露系爭案藉弧 形插槽及滑塊以帶動視標之結構及功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引證二至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節, 並未提出具體起訴理由,惟訴稱,引證一運用之鎖具創作標的雖是在鐵櫃門鎖設 置,然詳究證物四兩者從鎖具本體分解與組體側視空間型態,來比照系爭案專利 主張所在之構件組設與引證一相關爭執之構件設置,完全能看出兩者在依照系爭 案界定技術範圍是屬一致。如復將業界既知運用之組體構造及空間型態配合主張 手段來與引證一作異同比照,則不僅有失技術訴求界定之實,亦潛在著含括既有 習知之嫌。依照兩者在相關爭執之技術手段與功效比照分析,是可得知系爭案主 張是和引證一說明書第五圖運用屬一致,且兩者皆是為達到能將鎖具當時呈上鎖 或開啟狀況透過文字來明確顯示在組裝物件面板之視窗上云云。惟查:1、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系爭案針對習用抽屜 鎖作改良,乃一改良之抽屜鎖。
2、在空間型態上,系爭案之滑塊以配合該抽屜連環鎖之鎖殼、鎖心、連接管套筒及 螺絲等構件為前提,而達其在鎖心帶動套管旋轉使中控桿上、下位移之同時,同 樣可帶動滑塊上、下位移,以便鎖殼之視窗上清楚顯示開與關指標之目的。而引 證一第五圖實施例係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附屬項,不脫離獨立項之主要 技術內容;該圖中之鎖桿係為配合帶動鐵櫃門鎖之鎖鉤橫柱而須彎折後再連接至 具凹孔之滑片,與滑片連成一體,使鎖心帶動鎖桿上、下時,鎖桿同樣可帶動滑 片上、下;而可見系爭案與引證一第五圖實施例之空間型態不同,且系爭案之滑
塊與引證一之鎖桿在構造裝置上亦有差異。
3、在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上,系爭案係於鎖心帶動套管旋轉使中控桿上、下位移之 同時,同樣可帶動滑塊上、下位移,而引證一係鎖心帶動鎖桿上、下時,鎖桿同 時帶動滑片上、下,滑片藉其凹孔再與鎖鉤橫柱卡掣,以控制鎖鉤是否向左轉九 十度而鎖住左側鐵櫃門之鎖孔,兩案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並不相同。4、系爭案之改良抽屜鎖在空間型態上明顯不同於引證一之鐵櫃門鎖,且其構造特徵 及所達功效未揭露於異議證據,自當取得新型專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案不符新 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卻將兩種不同型態之鎖體分解後再比較其技術範圍是否一 致,亦即原告僅擷取系爭案彎折狀滑塊伸入弧形插槽之部分技術與引證一作比對 ,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