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0286號
CTDV,106,司促,10286,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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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8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筑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筑靖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 為:債務人陳筑靖前與第三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契約,依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載,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5,720 元,分35期繳納,期付3,77 0 元,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 等語。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債權人並非系 爭約定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陳筑靖有積欠聲請人價 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筑靖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 條有約 定,該分期債權自始即轉讓與債權人。惟查,分期付款約定



事項所載【仲信資融(股)公司保留申請核准與否的權利】 ,則於債權人為核准前,該分期債權尚未移轉與債權人,且 系爭約定書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 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且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 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 ,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陳筑靖已同意轉讓,且經其審核,然 因未踐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筑靖核發支 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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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