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076號
TPBA,91,訴,3076,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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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二四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董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長谷公司股票二、六○○、○○○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八○、○○○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二、陳述:
1、原告不服被告(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號處分,經依法提起訴願 ,為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2、自八十年以來,國內房地產陷入長期低迷景況,金融機構亦漸次緊縮對不動產業 之銀根,原告係長谷公司之董事,為協助長谷公司之正常經營,將自有長谷公司 之股票提供予控股公司(即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以補 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問題,而於增補時,銀行皆表明不隨便賣出股票,原 告亦相信基於過去良好之往來關係,銀行若要賣出,應會事先告知。而於簽訂質 押借款契約之同時,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均要求借款人另以契約授權金融 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某一借款成數時,該金融機構有權代理原告將該質 押股票售出抵償借款,是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行 為,並非原告所能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根本無法事先申報,故原告並無影響 股票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之故意。
3、長谷公司自六十七年成立之同時,原告即為創業股東,二十餘年來投入全部心血 戮力經營,累積客戶口碑及社會肯定,不僅為台灣中、南部第一家通過ISO認 證之建設公司,且多次獲得國家品質案例獎之殊榮,亦係國內少數不藉由炒作土 地、股票而堅持正派經營之建設公司,雖不敢自詡為業界典範,亦絕無愧於企業



之社會責任。殆國內政經情勢惡化,房地產經營出現危機,各金融機構不顧政府 單位道德勸說,加速對長谷公司緊縮融通資金,長谷公司本於誠信履行契約責任 之原則,勉力支付各行庫到期之本息,更無報端所載他公司掏空資產而損及股東 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持有股票遭斷頭賣出致股權成數不足,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亦無損長谷公司董事及經營 團隊之經營信念。
4、原告股票由銀行賣出時均未事先告知,原告無從事先申報,被告稱設質股票遭債 權人處分結果,係屬「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假設滿 足上開要求,則須每天做申報轉讓,因不知銀行何日出售,且董事申報轉讓為敏 感話題,倘每日申報而數量又達數千萬股,對於公司股價之傷害,可想而知,是 為顧全大局,避免有心人士藉機炒作傷害公司,於未知何日轉讓之情況下,無法 每日申報。本案究其動機及結果,原告係考量長谷公司之存續,犧牲個人財產, 本應獲獎勵,而今卻被處罰,倘因此定案,日後當無人再為公司努力。原告係股 票所有權人,股票售出係由銀行為之,銀行方為行為人,原告並非行為人,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之意旨,原告並無過失,不應受罰。
5、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就處罰金額留有裁量空間,則 處罰輕重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原告與全國民 眾同屬邇來政黨惡鬥及景氣低迷之受害者,其轉讓股票亦非出於惡意,無損長谷 公司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且原告自創立長谷公司以來,鮮有自願賣出手中持股 之情事,足證無對長谷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秩序之情事,故 被告所為處分對原告顯屬不公。縱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情 事,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裁量範圍內,另為最輕微(十二萬元)罰鍰之處分。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 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 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在案。
2、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係以拍賣方式為之,且依民 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 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 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原告係長谷公 司董事,其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於九十年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 所屬公司股票二、六○○、○○○股,應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 告統合考量原告之處境、違法情節及移轉股數等因素,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 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範圍內作成本件罰鍰處分,即屬適當。3、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 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 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 是其立法意旨係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此一資訊事 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另本案設質標的物為上市 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 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即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實難諉稱其 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故不得據以免責。亦 即,一般而言,金融機構(質權銀行)僅在擔保品不足之情形,始通知出質人補 足擔保品,非在每一次斷頭賣出股票前均通知出質人,故出質人對其設質之股票 有遭斷頭賣出之可能,應非不能事先知悉。
4、公司之內部人對於質權銀行即將斷頭賣出設質股票,於接獲銀行通知補足擔保品 時,即可事先得知,此時,申報義務人應填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公司 內部人股權轉讓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其預定轉讓股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 向被告申報三日之後,在一個月內均得轉讓所申報之股票,縱使在轉讓期限一個 月內,質權銀行未將設質股票全數斷頭賣出,出質人(即公司之內部人)亦得就 未遭斷頭賣出之股票事後填具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餘股票再 行斷頭賣出,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公司內部人 股權轉讓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即可,故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 報義務,對原告而言,應無困難。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兆銓,嗣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載明其不服被告(九一)台財 證(三)字第○○一四九○號處分,經依法提起訴願,為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 四九○號處分」,其雖未載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旨,但綜觀該書狀內容,應有 請求撤銷之意,故其所請求者為撤銷訴訟殆無疑義。四、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 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五、本件原告係長谷公司董事,於九十年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長谷公司股票二 、六○○、○○○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其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號處分書,處原告 三八○、○○○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說明書、質權設定設質交付異動帳簿劃撥通知書、處分書、訴願書及 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六、原告訴稱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行為,並非其所能 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根本無法事先申報,故其並無影響股票交易秩序、公司 經營及市場安定之故意或過失,而縱認應處罰原告,亦應以最低罰鍰處罰為當( 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 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 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 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 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 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 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 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 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查原告所有之長谷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品不足,經 質權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份予以賣出,惟原告所有之長谷公司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 ,且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則其違法事實,至為顯然。2、原告雖主張質權銀行於處分股票前,未事先通知出質人之原告,致其無從事先向



主管機關申報云云。惟查金融機構處分質物時,其是否通知出質人,係屬當事人 契約責任問題,與本件行政處分無關,且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 金融機構是否通知出質人賣出股票,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義務之必要條件, 否則內部人將以此卸責而無法達到前揭規定之管理目的,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 發展,故原告所辯,自無可採。況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 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 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 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 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故本案原告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 無法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履行向被告申報之義務,則其未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 ,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意旨,自當論處,尚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 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3、原告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當時,並非不得事先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填具「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以設質之股票股數作為預定轉讓之股票股數,向被告 提出申報,並得於次月就質權銀行未賣出之股票股數,以「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 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申報之,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餘股票再行賣 出,原告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申報書及說明書,故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對原告而言,應無困難之處,惟其卻仍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當受罰。
4、被告為配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提高 罰鍰金額標準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乃自行訂定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裁量基準(事前申報處罰標準),該處罰 標準分為六個級距,即未申報股數一萬股以上至二十萬股罰十二萬元(另規定有 例外情形);超過二十萬股至四十萬股罰十八萬元;超過四十萬股至六十萬股罰 二十四萬元;超過六十萬股至八十萬股罰三十萬元;超過八十萬股至一百萬股罰 三十六萬元;以及超過一百萬股,視個案有無累犯、股價異常、掏空公司資產等 情事予以衡酌處罰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事前申報『處罰標準』 修正對照表」為憑。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長谷公司股 票二、六○○、○○○股,依上開處罰標準,原應處罰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間, 惟經被告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後,降低罰鍰金額為三十八萬元,仍在法定處罰金額 範圍內,核無原告所訴原處分裁量失當之可言。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設質之長谷公司股 票二、六○○、○○○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乃處原告三八○ 、○○○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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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