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039號
TPBA,91,訴,3039,2003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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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白馬領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Jaguar Cars Limited)
  代 表 人 唐納‧B‧艾肯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許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一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REHTNAP設計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 、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 定第九三三五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檢具註冊第五二五○ 二八號「JAGUAR plus Leaping Jaguar device」商標及第七八七四六一號「 JAGUAR+Device」聯合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 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三六八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次按,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此二條款之適用均須以二商標構



成相同或近似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審 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 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認 定、判斷之;且,倘某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清晰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 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行政法院六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商 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 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 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
⒉查,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書略謂:「‧‧‧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三五五○號『 REHTNAP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EHTNAP』經變化設計為一作跳躍狀之 豹形設計圖所構成,其外觀已脫離原來外文字形,若非對照比較其商標名稱 ,則已難完全辨識出其整體外文『REHTNAP』,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五二五○二八號『JAGUAR plus Leaping Jaguar device』及第七八七四六 一號『JAGUAR+Device』商標圖樣上之豹形圖樣相較…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云云」,惟原告為展露出該商標圖形之創意性及特殊性,故以特殊草 體變化設計之手法,使七個英文文字「REHTNAP」呈現一特殊線條優美之字 體組群之造型,觀其商標,其並未完全脫離原來之外文字形,亦可辨識出其 整體外文「REHTNAP」,若僅因原告之特殊巧思構圖方式,而認此二者商標 構成近似,豈不抹煞原告於設計此商標時所付出之苦心?又原告曾以與本案 系爭審定商標之相同設計圖指定使用於領帶夾、袖扣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 為第八八五六一八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商品之註冊第九二八七○ 九號商標及第九四六九七五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三十五類零售服務之註冊 第一三五三四三號標章及指定使用於第十類商品之第九六五六五一號商標; 足證被告亦認本案系爭商標之字體設計圖具識別性,足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 別,而准予上述商標註冊。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僅為一隻單純且並無附加任 何設計之動物之造型圖樣及普通印刷體之英文字母「JAGUAR」所組成之聯合 圖樣;而其外文部分「JAGUAR」的中文意義係為美洲豹,乃為一通用之動物 名稱,並不為英商積架公司所專用,故系爭商標之特殊字體設計圖與據以異 議之註冊商標之一單純動物圖形相較,其二造商標之構圖意匠顯然有別,予 人寓目印象顯然可分,客觀上無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 商標。
⒊次查,被告曾核准多件以豹之造型當作商標圖樣之部分註冊在同一或不同之 商品類別中。足證被告顯認該等商標圖樣之意匠雖均有跳躍性之動作。惟, 其整體商標圖樣中因其設計構圖意匠及線條之不同,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引 致公眾混同誤信之虞,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註冊。雖商標之審查以個案審查 為原則,惟本諸同一審查原則與同一法理應作同一認定為妥;況豹為自然界 生物,倘若因圖樣中有類似之圖形,即不許該商標申請註冊,而不詳究其中 各商標的獨特之處,如此的審查方式不免過於粗略;況如前所檢附的資料可



知,跳躍之動物圖形係為多數廠商引用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故其並非可專屬 於某一個人的商標專用權利;準此,則豈可因商標圖中有此等尋常易見的自 然界生物的圖形,即認該二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去詳究該商標間各自具有的 獨特性?如此無疑無限擴張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的權利,而變相限制他人 申請商標的權利。對正當之商標秩序及他人之申請權限實有阻礙!況本案系 爭審定商標係為由特殊設計之英文字母組成一線條優美之字體組群,更非特 定之豹圖,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予人之寓目印象,不論在其外觀上簡繁有 別,且其設計意匠亦誠然可分,實足與據以異議商標區別而無與其構成近似 ,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誠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可能。 ⒋綜上所陳,本案之系爭審定商標乃一整體不可任意分割觀察之特殊英文文字 所組成之一線條優美之字體組群,更非特定之豹圖,予人之寓目觀感顯目清 晰、鮮明特殊,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即以相同設計圖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 於第十、十四、二十五、三十五類,並經核准註冊在案。意即此二商標無構 成近似商標之嫌可言,洵無致一般消費大眾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因之本案確 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懇請 鈞院明鑑, 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 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 之。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三五五○號「REHTNAP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REHTNAP」經變化設計為一作跳躍狀之豹形設計圖所構成,其外觀已脫離 原來外文字形,若非對照比較其商標名稱,則已難完全辨識出其整體外文「 REHTNAP」,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五○二八號「JAGUAR plus  Leaping Jaguar device」及第七八七四六一號「JAGUAR+Device」商標圖 樣上之豹形圖形相較,二者設計意匠極相彷彿,外觀予人印象均為向左跳躍 之豹形圖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旅行箱、陽傘等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
⒉至原告指稱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八八五六一八、九 二八七○九號商標及第一三五三四三號服務標章一節,查該等標章指定使用 之商品及服務皆與系爭商標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要難執為本件訴 訟有利之論據。況查原告其他尚有審定第九三六九四七、九七一○七九、九 六二一八○號等商標,參加人業已分別對該等商標提起異議。另原告所舉以 豹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核准註冊於同類或不同類商品之諸案例,核 與本件之案情尚屬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亦難執為本件訴訟應作相同處理之 論據。又系爭商標既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 則其是否尚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予以論究。綜上論述,被告原



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與否,應就 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則不得謂非 近似之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 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 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九﹚所明定。
⒉查參加人在 貴國已有第五二五○二八號「JAGUAR (PLUS LEAPING DEVICE) 」商標及第七八七四六一號「JAGUAR+DEVICE」聯合商標註冊在案,且皆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行李箱、手提箱袋、公事箱 、皮夾、書包、錢包、陽傘、傘、‧‧‧等商品,現仍在有效專用期間中。 ⒊次查本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無論在外觀或觀念上均極為 近似,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 ⑴就外觀方面︰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三五五○號「REHTNAP設計圖」商標之 豹形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躍豹圖樣相比較,前者為向左跳躍之豹形,而 後者亦為向左跳躍之豹形,二商標均為豹形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 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就觀念方面︰系爭商標圖樣設計之構思,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構思如出 一轍,勢必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系爭「REHTNAP設計圖」商標之商品是 參加人授權給原告於 貴國推出之系列商品。
⒋再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雨傘、陽傘、‧ ‧‧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袋、公事箱 、皮夾、書包、錢包、陽傘、傘、‧‧‧等商品均屬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於外觀及觀念上均極為近似,所指定之商品復 屬相同,則系爭審定第九三三五五○號「REHTNAP設計圖」商標已違反首揭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准註冊。 ⒌次按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條款之適用 ,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 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則以商標本 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商標之使用,有使人誤認 其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即有其適用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裁判參照﹚。是以,上述條款規範意旨 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消費者免於因受詐欺而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商標之 商品。
⒍查外文「JAGUAR」﹑躍豹圖形及中文「捷豹」、「積架」等商標係參加人首 創指定使用於各種車輛及其組件、各式皮件、香水、古龍水、化妝水、皮夾



、皮包、公事包、錢包、陽傘、衣服、襪子、手錶、眼鏡、高爾夫球桿、酒 ‧‧‧商品之世界著名商標,除已在世界各國取得註冊外,並在 貴國取得 第三五○五六四、四五七九八○、五二四六八二、五二五○二八、五二九五 九八、五六○九四八、六五五一二○、六七四九○六、六七八四一六、七○ 二○六六、七三二九六五、七八七八九二‧‧‧等四十餘件商標之註冊。經 由參加人長期之宣傳與廣告,上述「JAGUAR」﹑躍豹圖形及中文「捷豹」、 「積架」等商標在汽車產品、香水、皮夾、衣服、襪子等多項商品上已成為 國際間及 貴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均可從參 加人於原異議階段所提供之附件證據得到佐證,因此據以異議商標實已為 貴國及世界各國之消費者所熟知及喜愛,並已達著名商標之列,殆無疑義。 ⒎核本件原告係惡意抄襲參加人馳名國際之著名商標之事實至為顯然,倘若本 件據以異議商標非為盛譽卓著之商標,何足使人萌生抄襲剽竊之動機,倘准 其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自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尤其原告以酷似於參加人據爭「JAGUAR (PLUS LEAPING DEVICE)」商標之躍豹圖形設計而作為自己商標圖樣之設計 基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刻意抄襲仿冒,實難巧合萌生幾近相同之構 想,故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 ⒏至於原告復稱被告曾核准多件豹形商標於同一或不同類別併存註冊,依「同 一審查原則」應作同一認定等云云;惟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 不得執他案來拘束本案。
⒐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三五五○號「REHTNAP設計圖」商標實已違 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應准其註冊,原告之訴實 無理由,請賜予判決如參加聲明,以符法制並維參加人之權益。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 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REHTNAP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 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 為審定第九三三五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 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檢具註冊第五二五○二八號「JAGUAR plus Leaping Jaguar device」商標及第七八七四六一號「JAGUAR+Device」聯合商標(圖樣 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REHTNAP」經變化設計為一作跳躍狀之豹形設計圖所構成,其外觀已脫離原來外 文字形,若非對照比較其商標名稱,則已難完全辨識出其整體外文「REHTNAP」 ,而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豹形圖形相較,二者設計意匠極相彷彿,外 觀予人印象均為向左跳躍之豹形圖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商品購買人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旅行



箱、陽傘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指稱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亦經獲准註冊第八八五六一八、九二八七○九 號商標及第一三五三四三號服務標章,且另查原告尚有註冊第九四六九七五、九 六五六五一號商標及審定第九三六九四七、九七一○七九、九六二一八○號等商 標亦獲准註冊或審定一節,經查參加人已分別對其中審定第九三六九四七、九七 一○七九、九六二一八○號商標提起異議,餘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 系爭商標應不予撤銷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已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 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款之規定,自毋庸論究,乃為系爭商標之 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 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構 成近似而已。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雖由外文「REHTNAP」之設計圖所構成,惟予人寓目印象則 已脫離原來之外文字形,而呈現為一作跳躍狀之豹形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上之豹形圖形相較,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人之寓目印象並無明顯差異,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旅行箱、陽傘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自不應准予註冊。被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衡諸前開說明,洵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以相同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於第十類、第十四類、第二十五類及第三十五類商品及服務,業經被告核准註冊 在案乙節,查該等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皆與系爭商標有別,且屬另案是否 妥適問題,要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另所舉以豹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經核准註冊於同類或不同類商品之諸案例,核與本件之案情尚屬有別,且亦屬 另案問題,均難執為本件訴訟應作相同處理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依前揭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即無庸予以論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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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馬領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