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904號
TPBA,91,訴,2904,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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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三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間進貨,金額計  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涉  嫌虛設行號景欣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景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  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計一二○、○○○元,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查獲後,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二○、○○○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 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景欣公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 、二五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 九號起訴書認其係虛設行號,取得進貨憑證即應罰百分之五即十二萬元及稅款十 二萬元。原告與景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即委任施工,其負責人為李進結,其公司 均提供公司營業稅申報正常資料,其壁紙工程於八十六年九月完工,並開立發票 ,經被告知其為虛設行號時,即其景欣公司負責人李進結向被告作證,其報稅正 常,係於八十六年中公司改組後景欣公司更換負責人公司才被起訴;李進結可作 證。
二、被告認為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顯有違誤,原告交易事實均係景欣公司取 有付款證明,其訴願決定壹之三認其負責人已更換;原告工程係對景欣公司為主 體,以負責人更換裁定為非交易對象,係造成違法依據顯非事實與不公。三、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指出虛



設行號發票確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企業取得不算漏稅不得處罰及企業遭判決為虛 設行號,但承接業務確有申報營業稅,不得處分取得發票廠商‧‧‧等語。應予 以撤銷罰款為禱。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 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 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 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 款,不再處漏稅罰。‧‧‧」
二、卷查上開違章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 五、二五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 八九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書、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一七四三四○○ 號函、景欣公司原負責人李進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及申請人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原告主張其與景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即委任施工,其負責人為李進結,李進結向 被告作證,其報稅正常,係於八十六年中公司改組後景欣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公司 才被起訴及其交易對象為景欣公司云云,查景欣公司於本案系爭期間係屬虛設行 號,無進、銷貨事實,按上開移送書及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足資認定。 是原告與景欣公司無交易事實,應屬明確。另查景欣公司原負責人李進結於其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自承:「‧‧‧,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將景欣公司之負責人 變更為張建中先生,景欣公司則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正式交由第三人經營。本人於 八十六年三月起以景欣公司承作貴公司之‧‧‧等工程,至同年十月初始陸續完 工。茲因貴公司之工程係由本人承接遂與承接景欣公司之第三人協商仍由景欣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貴公司,‧‧‧」可知系爭期間景欣公司負責人已非李進結, 原告向李進結進貨,自不應取得景欣公司之統一發票,故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應屬明確,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



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額顯未依法繳 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 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景欣公 司,縱其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另查,如前所述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其違章事證至臻明確,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 三七一號函釋規定,即應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綜上,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核定補徵 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 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 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號函釋在案核與稅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 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間進貨,金額計二、四○○、 ○○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景欣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計一二○、○○○元,嗣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所屬中正分處查獲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二○、○○○元,並按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 ,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三、經查,本件原告交易之實際對象為李進結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李進結雖曾為 景欣公司之負責人,惟業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變更為張建中,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又李進 結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在案外人彤彩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亦有被告提出之李進結 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參,李進結於本件原告交付貨 款取得發票時,並非景欣公司負責人亦非該公司受僱人,是以原告取得景欣公司 開立之發票,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於八 十五年底即委任施工,不知負責人變更云云,但查,原告就此主張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依李進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與原告之函亦說明,係於八十六 年一月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轉讓與他人經營,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起仍以景新公司 名義承作工程,原告於完工付款予李進結時,取得之發票所載負責人為「張建中 」而非「李進結」,有該發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未予明究,仍持以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原告自屬有過失,依法應就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行為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至於原 告與李進結間如何解決,非本件所應過問;又本件被告既未處漏稅罰,則景新公 司是否虛設行號,並無論究必要。
四、另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 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 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 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 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 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 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是本件系爭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景 欣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 務。原告所提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 判決,並非判例,且係舊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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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