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725號
TPBA,91,訴,2725,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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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三七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係財團法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前經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停止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會務由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指定丁克華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同時請各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停職期間,原告等及其他董事共八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改善計畫書及張萬利等六人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經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決議,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八九號函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撤銷非法董事補選之核備處分,旋以同年月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八號函景文技術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三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會務仍由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指定丁克華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同時請各董事於八十九年(應為九十年之誤)二月七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延長停職期間,原告等及其他董事共八人、董事林清菁等七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分別提出二份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書,經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景文技術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八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原告等人及其他董事林清菁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結果,所提二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



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技術學院種種違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等五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撤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對 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名冊之核定(追加聲明)。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被告所為處分違法或不當為前提,被告解除私立 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一經作成即對外發生效力,且於法 院判決撤銷前,其效力仍屬存在,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稱本件處分已 執行完畢云云,豈非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並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已執行完畢而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則行政法上之撤銷訴訟即可廢矣。另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會非 由董事會自行改選,乃被告自行指派,該指派是否合法正當,要非無疑,被告稱 原告等身分無從回復云云,豈非由被告先違法解除私人董事職務,復違法指派官 派董事而接管私立學校,即得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阻止私人董事提起撤銷訴訟 ,任由國家侵奪私法人財產。是倘撤銷本件處分,原告等仍具有該校董事會第五 屆董事之身分,而該第六屆董事會既非由第五屆董事所召集及推選,其成立即屬 不合法應予解散,焉能謂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符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仍 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解除被告所為處分之規制效果。㮀2、按被告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尚在爭訟階段,被告即成立 「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積極推選新董事,該小組歷經開會討論 ,選出林華德等十五人為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核定,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與「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交接完竣。被告稱本件訴訟原告不符有效權利 保護要件原則,並經鈞院曉諭在案,惟按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 應登記事項包括董事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董事者,該董事之姓名等。另 依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設立登記後如有已登記事項變更而未為變更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準此,景文技術學院既屬財團法人,其第六屆董事 就任之時點,當以該第六屆董事向主管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始得對 外生效。故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辦理變更登記與否,涉及本件訴訟是否具備 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請求鈞院函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 之登記狀況。
3、倘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未對外生效,則一旦撤銷本件處



分,原告等之第五屆董事職務及身分即予回復,不生欠缺權利保護之問題。惟倘 已辦理第六屆董事登記,因本件處分合法與否仍在爭訟階段,倘嗣後鈞院認本件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等即回復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及職務,此時,景文技術 學院雖已辦妥變更登記,惟被告核定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名冊之基礎已生變 化,是被告先後作成之「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職務」及「核定景文技術 學院第六屆董事名冊」之處分對原告等所造成之不利益事實狀態,即應有回復原 狀之適當處置,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在鈞院撤銷本件處分 時,聲請鈞院於判決中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撤銷對景文技術學院第 六屆董事名冊之核定),俾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4、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係指已完全實現行 政處分所要求之內容,有關本件被告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 分,一經被告作成發布,即可完全實現其內容,縱該處分合法與否尚在爭訟中, 惟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故該處分仍因發布實現其內容而執行完畢。另有關回復適當與 否之判斷,學者有謂倘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依通常情形,其處分效力事實結果 仍然存續,且行政機關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即屬適當之判斷(即於事實上或法 律上可期待行政機關除去該結果者)。從而,本件處分已執行完畢,倘該處分因 違法而經撤銷,因被告核定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已辦妥變更登記,致原告等 仍無法回復其董事身分及職務,該處分所造成之效力事實結果仍然存續,則倘被 告撤銷該核定處分,即可除去該繼續存在之不利結果,故原告等要求被告撤銷所 為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之核定,即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可得期待而屬回復原狀 之適當處置。又何種回復原狀之處置係屬必要,宜由法院具體衡量個案情況,倘 鈞院撤銷本件違法處分,原告等回復其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之職務與身分, 造成第五屆與第六屆董事同時存在,惟因第五屆董事仍屬合法存在,在其未解職 前,自無第六屆董事存在之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撤銷其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 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對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名冊之核 定,即屬回復原告等第五屆董事職務之必要處置。5、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稱董事會之董事間發生糾紛,尚未解決云云,惟究係何董事與何董事間發 生糾紛?被告並未說明其據以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所根據之「董事間發生糾紛,尚未解決」之 重要事實究係為何?其逕以發生糾紛尚未解決為重要事實,豈非有失空泛,亦無 具體證據。被告僅憑報章報導為據,惟該報導內容是否詳實,是否經詳細查證, 均未見被告予以審究,則需行政程序法何用?被告稱林鑾鳳等對該校提起確認董 事身分存在之訴,惟此係董事與學校間發生糾紛,並非被告所認定之董事間發生 糾紛,顯見被告認定事實有誤。
6、所謂景文技術學院爆發財務危機之具體事證為何?被告並未說明其據以認定之事



實及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縱被告所稱該校爆發 財務危機屬實,姑不論係張萬利董事長個人或家族成員所應負責而與其他董事無 涉,主管機關既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事後亦未善盡行政指導責任,其率稱該校 董事林清菁等及原告甲○○(董事)等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 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詳為審核,所提二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亦無法就學校財 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云云,惟該諮詢委員會係依何法令規定成立,且 係依何法令有權審查本件財務改善或整頓改善計畫書?該諮詢委員會認定之理由 何在?被告無法就上開三項質疑提出合理完整之說明,顯違依法行政原則。被告 稱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地位僅就被告審議私立學校重大事項提供諮詢意見云云 ,惟被告係以該校董事林清菁等及原告甲○○等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 畫書提送該諮詢委員會詳為審核,該二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亦無法就學校財 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為由,作成本件處分,並非被告所稱該諮詢委員 會僅提供諮詢意見而已,否則被告要求董事林清菁等及原告甲○○等分別提出之 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該諮詢委員會詳為審核之依據何在?倘如被告所稱 提供諮詢意見云云,則被告對上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審核之情形及決議憑 據何在?
7、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 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 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其法定要件為私立 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私立學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私立學校董事會於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可知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 會議之事實。反面言之,被告應先證明該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否 則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另該董事會有何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未見被告舉證說明 。又被告雖曾函請該董事會限期整頓改善,惟所命事項不符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因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因董事會有違 反教育法令情事」,自不發生該董事會於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 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法律效果。
8、被告在作成本件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顯屬違法。按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非 被告所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有任何裁量權,此觀諸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即明,被告逕援引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惟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所根據之事實係客觀上明白 確認者?另按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應於處分作成前,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惟被告顯係作成本件處分後,方予補正,規避法律規定 。是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前,既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即便事後補行程序,亦無法補正。至於原告等放棄發言, 係認被告所為補正程序不合法而拒絕發言,不代表原告等對被告所為之處分無異 議。
9、被告援引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



職務,係屬違法不當:
⑴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 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 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 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 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 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 ,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 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 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 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 、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 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 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 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 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 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 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在案。 ⑵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被告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 徑,應有合理規定,始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另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 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 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被告係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其解除私立學校全體董事職 務,派員代行董事會職權,對私立學校出資之創辦人及全體董事之權益皆有重大 影響,應慎重為之。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以私立學校董 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 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 止其職務,倘私立學校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 事,固無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倘非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尤不得 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 一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對上開規定所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裁量基準 為何?亦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如何對發生問題之私立學校就情節之嚴 重性據以判斷是否對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或解職? ⑶有關景文技術學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並無任何召集 程序之疑問,其合法性亦無問題。被告先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技(二 )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七號函對該次會議同意備查,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



(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八九號函違法撤銷上開核備處分,不僅違反 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對公益有重大違害,經原告等對該部分提出行政訴 訟,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即便如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屆第三 次會議有會議合法性之爭執、第五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談 話會云云,惟非屬上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規定情形。另景文 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提出二套改善計畫書,係因原告等與董事林清菁分屬不同 關係,無非係使被告審核擇一施行,非如被告所稱該董事會董事分成二派。被告 復稱該改善計畫書全無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云云,惟被告要求之擔保究係為何 ?未見被告詳論,即便該改善計畫書全無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惟非屬董事會 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況被告在程序上並未予 原告等有陳述意見或加以修正另外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之機會,其逕認非具體可行 之改善計畫,並據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殊嫌率斷。而景文技術學院重新改選之 第六屆董事會,對該校財務問題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方案。、被告稱景文技術學院並無列帳校務基金之保存單正本、四十多個帳戶該校僅能掌 握七個、工程尚未施工即已付款、工地購置未遵照被告指示云云,原告等均予否 認,故應由被告舉證。即便有上開所指四項缺失,惟是否構成爆發財務危機、有 無會計師查帳報告為憑(如學校負債大於資產以致無法運作),均未見被告詳查 。另該校爆發財務危機,係創辦董事長張萬利之個人責任,並非該校及其他董事 ,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應負責任之人予 以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逕對未參與其事之第五屆董事全體解除職務,其判斷基 準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之精神是否相符,容有斟酌餘地。亦即,私立學 校董事會係採合議制,須召開董事會始能行使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各項 職權,惟本件實係董事長張萬利個人爆發財務危機所致,張萬利遲不召開董事會 ,原告等董事多次聯名向被告申請召開董事會均未獲准許,既未召開董事會作成 決議,原告等董事無從對景文技術學院進行財務監督或基金管理。且被告八十九 年八月三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九六四六三號函主旨載明:「關於貴 校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希迅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事宜,..」,該函文顯非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所稱限期命整頓改善,且原告甲○○獲悉上開函文內容後,即向被告及法務 部提出檢舉書,希望主管機關介入處理,應認其已善盡董事之職責。、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間雖曾有爭執,惟依全卷證據所示,其糾紛尚未達無法召開會 議之情事,甚已呈報有關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書報請被告備核,就過去之缺失加 以檢討與責任釐清,及未來應興革事項與財務計畫,提出具體可行方案,故被告 逕解除原告等之全體董事職務,顯有違誤。另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 費籌措係董事會之職權,惟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已遭停職,如何要求其進行校務 、財務缺失之改善與財源之籌措?上開被告所指爆發財務危機之四項缺失是否構 成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非無探究之餘地。又被告指派代行職務之董事,並未捐 助該校任何費用,該校現招收學生人數不如以往,難謂該校已存有情節重大情勢 急迫之情事,被告逕予停止原告等之全體董事職務,期滿並立即解除,顯與上開 規定不合。況參照監察院對本案相似之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之調查意見,建議被告為避免直接對私校接管所造成之衝擊與對立,可考量對私 立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解職處分前,設有輔導緩衝期,透過駐校督學之監 督輔導機制,以改善校務解決問題,俾達其確實管理私立學校且不立即侵害人民 權益之目的。
、相關判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一號判決供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原以訴願逾期未決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惟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七五四五號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四八號 判決意旨,與本案進行並無影響。另有訴外人林清菁針對本件處分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刻正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審理中。至於撤銷核備案雖經 渠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請救濟,惟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一八四號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2、被告不同意原告言詞辯論當庭所提追加聲明。3、本件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等之訴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按原告等遭解除董事 職務後,經被告一方面成立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暫時管理學校事務,另一 方面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積極推選新董事,其小組歷十五次 會議,並報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核備,選出第六屆董事林華德、劉宗德 、洪貴參、高瑞錚、劉顯達、成嘉玲、劉維琪、王清峰、萬其超、王政一、江彥 希、劉清田、蔡峰(應為「蜂」之誤)霖、曾華(應為「垂」之誤)紀、蘇伯顯 等十五人,新董事會並選出王清峰為董事長,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與管理委員會交 接完竣,是本件縱經審判,惟原告等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五屆董事之身分及 職務亦無從回復,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應予駁回。4、本件處分於說明中明白指陳被告前曾限期該校董事會改善,經董事會董事分別提 出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惟未有共識,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改善 計畫,且董事會糾紛尚未解決,是所謂行政處分須載理由,主要係指作成決定根 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觀點,故難認本件處分不載理由。事實上,景文技術學院董 事會間之糾紛始終不斷,除報章上成篇累牘報導外,訴外人林鑾鳳等甚於九十年 狀告該校確認董事身分存在,故董事間糾紛不斷乃屬客觀上周知之事。另依私立 學校法第五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董事會發生缺失 情形之處置..得遴聘..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並經被告訂頒「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據以執行,是私立學 校諮詢委員會之地位僅係就行政機關(即被告)審議私立學校重大事項時提供諮 詢意見,本案既涉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違失,被告送請合法設立之私立學校諮詢委 員會表示意見,適法性有何可議?且被告作成處分前尚須經一定行政程序,被告 過去不乏未完全遵照該諮詢委員會決議而處理之情形,況就本件處分而言,亦無 提及依該諮詢委員會某年某月某日決議等文字。



5、有關本件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 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非規定應行通知,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亦明定得不予陳述意 見之情形,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處分係以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未有共識,董事會紛 爭尚未解決為據,即屬客觀上相當明確之判斷,故被告當初未在作成處分前給予 原告等陳述意見,並無不當。
⑵退步言,縱認本件處分作成前是否得不予原告等陳述意見尚可討論,惟被告已於 處分作成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令包含原告等在內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陳述意見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有關瑕疵補正之規定,本案若屬程序不完 備之處分,惟事後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況參照上開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之陳述意見會議,原告等先前一再主張要求陳述意見,惟該次會 議非但僅有五名前董事出席,且於出席之前董事陳述時,訴外人胡樹斌及原告乙 ○○、甲○○三位在兩次發言中尚放棄乙次發言,故究竟未予原告等陳述意見對 本件處分之實質妥當影響有多大,恐值深究。甚者,參照前董事張勤之委任律師 江東原聲稱:「今天經過了三方董事達成一個合諧的氣氛,事實上也全體同意一 個方案,提出一個財務計畫就是全部退出的意思,然後請一個在社會上、學術上 、公理上都能接受的人來改善學校的現況。」,既然主張全部退出,原告等何須 再行爭執?
6、本件原告等擔任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期間,有關該校財務運作上之種種違失 ,原告等迄今仍予否認,並要求被告舉證,惟被告所述均依會計師查核報告而來 ,主要包括如下:
⑴按景文技術學院帳列校務基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四十二萬元,該校無法提出 定存單正本,其董事會明顯未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基金保管之責 。另依該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銀行存款明細,其於金融機構四十一個帳戶 中,有三十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非由該校出納組保管,並經該校會計 主任表示該校有資金需求時,須傳真至景文集團總公司,再由其匯款至該校所保 管之帳戶,此種財務作業流程實屬不可思議,該校董事會顯未盡私立學校法第二 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財務監督之責。
⑵依該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銀行存款定存單,其會計室、出納組均無其中一 億九千六百萬元金額之定存單正本,且存單影本上所載戶名或為「無記名」或為 「張萬利」個人,故其董事會明顯有疏於財務監督之責。另有關該校停車場、污 水設備改善工程、第四教學大樓等工程於未召開校務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亦 無法提供合約情形下,已支付停車場及污水改善設備工程款八千萬元(其中兌現 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元)、第四教學大樓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其中兌現六千四百萬 元),顯見其董事會在在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財務監督義務。又該校購買土地 ,未依被告要求先塗銷抵押權設定,且已支付價款九千五百四十餘萬元,惟土地 尚未登記予學校,顯見董事會有財務監督之疏失。況原告乙○○及非董事會成員 之陳錫南先後與該校校長協議保管學校印鑑,亦顯欠妥,均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



稽,原告等逕予否認,殊難想像。
7、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五屆全體 董事職務,並無違法不當:
⑴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確實發生糾紛,此由前董事廖麗芬主張郭崑謨等四人改選無 效,而該四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董事身分可知,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舉行 之最後一次會議(即第五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談話 會,而前一次引發爭議之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屆第三次會議又有會議合法性之 爭執,則原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顯然有所困難。亦即,該校董事間確實有糾紛, 有關上開被告所稱林鑾鳳等對該校提起確認董事身分存在之訴,係因董事與學校 間發生委任關係,而須以該校為被告。至於事實肇因係另一派董事廖麗芬、林清 菁爭執董事會董事改選無效而向被告檢舉改選程序不合法,始有被告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八九號函撤銷核備董事之補選 ,況上開撤銷核備處分亦經原告等自承至今仍爭執,足見二派董事對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之改選爭議迄今,渠等爭執其具有董事資格,亦經鈞院九十年訴字第 六一八四號判決駁回在案。
⑵由於上開董事會董事分成二派(依董事林清菁之代理人江東原律師當初陳述係分 成三派),可知其間明顯確有糾紛,且於校務爆發危機狀況下,猶不能同心提出 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非但分成二派提出改善計畫,事實上亦無法執行。另 以內容而言,參照前董事林清菁等所提改善計畫書第一頁及第二十二頁稱「.. 造成(學校)舉債過大,致使學校無法運作」,惟其於財務改善計畫竟將該校三 年內(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學年度、九十一學年度)之收支估計為藍字(收入三 年合計三十二億八千八百二十三萬元,支出為三十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元);反 觀原告等所提改善計畫書第五十頁所載,表示該校債務倘加上有爭議者,則有二 十六億餘元,其所提出之具體處理方式雖有部分列出應向張萬利求償或董事負擔 ,並提出董事捐款計畫,惟全無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 ⑶參照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八號函說 明三已具體要求原告等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計畫書中應就學校債權債務等事 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參照上開二份財務改 善計畫書,均未明示有關經費來源,所提改善計畫欠缺具體可行方案,亦未提出 擔保。原告稱:「..董事會提出二套改善計劃書,無非係使被告審核後擇一施 行」云云,惟邏輯何在?明顯可知係董事會無法齊心,縱被告採用某一套計畫, 另一派董事會肯予支持?況二套計畫均不可行,被告為何須擇其一?事實上,被 告針對上開二份改善計畫書召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會議時,曾先請部分委員對 二份計畫書表示審查意見,惟該財務改善計畫書所提各項數據均不可靠,開會時 亦經討論作成「欠缺共識」、「並無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亦缺乏保證機制」等結論 ,足認其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整頓改善無效果」之要件 ,被告據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無任何程序或實體上之違法不當。 ⑷被告以原告等與另一部分董事無法共同提出合理妥適之具體可行財務改善計畫, 解除原告等董事之職務,外觀上可明白看出該校全體董事無法同心協力共赴難關 ,且觀諸二份財務改善計畫書亦欠缺可行性,故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認為其整頓改善無效果,並無不當之處。另本件除董事會發生糾紛外 ,事實上係董事會長期放棄財務監督,進而發生列帳校務基金學校未保存存單正 本、四十多個帳戶中學校僅能掌握七個帳戶、工程尚未施工學校即已付款、工地 購置未遵照被告指示,付款卻未過戶等重大過失,上開過失亦係該校爆發財務危 機之溫床,堪稱違法情節重大且造成危害(財務危機)係屬急迫,故被告得逕為 停止董事職務或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
⑸按景文技術學院當初爆發財務危機,經媒體大量報導,引起社會大眾關切,並引 發該校全體師生人心惶惶,校務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停止其董事會董事之職務,惟上開情節符合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 情形之規定,被告原得逕為解除該董事之職務,惟仍先命原告等針對財務危機提 出財務改善計畫,先予停止職務,由管理委員會暫行代管,將來再視其改善情形 決定是否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完全符合比例原則。嗣原告等改善無效果(放任財 務失控違法,復不能謀求補救),一方面該等財務危機未解除,且情勢仍屬急迫 ,被告即得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另一方面既然改善無效果,亦構成上開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解除原告等董事之職務,故被告所為處分應 屬有據。
8、有關原告所提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案例,雖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 決撤銷原處分,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 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對 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名冊之核定。經核上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其標的 與本件處分(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不同,係另一新的 行政處分,原告等如有不服,應踐行訴願程序方得提起撤銷訴訟,不得藉由不同 訴訟標的之本案訴訟主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經查原告等對於 上開追加之新訴並未經訴願程序,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按,是其追加之撤銷訴訟,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二、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 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 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已闡明斯旨。
三、本件原告等係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系爭 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發生糾 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及同年十二 月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八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 ;原告等人及其他董事林清菁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



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結果,所提二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 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技術學院種種 違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 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等五人組成之管理 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 劉顯達擔任。原告等不服被告上開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 ,系爭被告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自處分送達起 已發生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形成效力,亦即,原告等業遭解除董事職務在案, 且被告同時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等五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 事會成立時為止,又其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積極推選新董事 ,該小組歷經十五次會議,選出第六屆董事林華德、劉宗德、洪貴參、高瑞錚、 劉顯達、成嘉玲、劉維琪、王清峰、萬其超、王政一、江彥希劉清田蔡蜂霖曾垂紀蘇伯顯等十五人,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技(二) 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核定,新董事會並選出王清峰為董事長,亦報經被告 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八四二四號函核定在案 ,且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第六屆董事會交接完竣 ,此復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一八三 號書函附本院卷為憑。則原告等擔任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五屆董事既早經解除 ,第六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從而,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 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經本院審判長詳 予闡明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願意變更聲明,仍堅提撤銷訴訟,經記明於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符 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即無進行實質審查之實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案撤銷之訴為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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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