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366號
TPBA,91,訴,2366,200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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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 A.海
  訴訟代理人 王 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蕭富山律師
        林博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零插入力連接器總成之端子(一)」向被 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 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審查基準強調,對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 新型之內容為之。又修正符合規定者,應以該最新版本為對象繼續審查異議所 爭執之部分。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對撓性



臂部增加與直立主體呈橫向地延伸之限制條件,而成一撓性臂部,其一端係與 該主體之一側垂直相連且與直立主體成橫向地延伸,另一端包含一朝向主體偏 折之IC晶片接腳接觸部分,清楚界定了撓性臂部兩端之連結關係,嗣後並經被 告認定係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因符合規定而准予修正。對照原處分中 被告之審查理由,其中有關另一端朝向主體偏折之接觸部,雖為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所記載,然一端與直立主體相連之理由,明顯未依申請專利範圍認定系 爭新型而有錯認事實之違法,蓋系爭案第一請求項關於撓性臂部與直立主體間 之連結關係,不僅修正前已有垂直相連之記載,且於修正後更增加橫向延伸之 限制條件,然原處分卻只以撓性臂部一端與直立主體相連中單純的相連兩字, 率然認定系爭案第一請求項之撓性臂部與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 稱引證一)、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所揭露者相同而 不具新穎性,完全忽略系爭案第一請求項之撓性臂部與直立主體間非單純地相 連,也非傾斜相連或縱向相連,而係垂直且橫向相連,足證原處分未依申請專 利範圍認定事實,尤其未依修正後新版申請專利範圍認定事實,而有錯認事實 之違法,應予撤銷。
⒉既然已知系爭案第一請求項之撓性臂部與直立主體間非單純連接,而係垂直且 橫向連接,那引證一、二之撓性臂部與直立主體間又是如何連接,此為系爭案 第一請求項相較於引證一、二具可專利性之關鍵點,而要判斷撓性臂部與直立 主體間如何連接,首先要瞭解撓性臂部之功能為何,參閱系爭案第八圖,當晶 片接腳50剛插入連接接器內時,係位於端子主體100與撓性臂103之前段部1031 間較大間隙處,此時該晶片接腳50因未與其他物體接觸而無插入阻力,故曰零 插入力。當晶片接腳50就位後,如第一圖所示之蓋體3相對於基座1滑移,使晶 片接腳50克服撓性臂部103之彈性恢復力,而移動至第九圖所示撓性臂部103之 後段部(接觸部)1033,此處因間隙較窄,故晶片接腳50被夾緊固定,由此可 知撓性臂部之功用在於藉由其彈性變形之彈性恢復力以夾持固定晶片接腳50。 系爭案之撓性臂部 103具有彈性變形功能的部位在於前段部1031和中段部1032 ,且此兩段需具適當長度,才能提供足夠彈性變形量,以便晶片接腳50能輕易 擠入後端部1033處之狹窄間隙。反之,若撓性臂部 103之前段部1031和中段部 1032太短,因剛性太強不易彈性變形,致晶片接腳50欲擠入後端部1033處狹窄 間隙的阻力相當大,不僅造成操作上之困擾,甚至可能使端子歪斜或晶片接腳 50彎曲折斷而難以挽救。因此,系爭案之撓性臂部最主要是指前段部和中段部 ,而此兩段與直立本體係垂直連接且橫向延伸。 ⒊引證一、二之撓性臂部係縱向延伸,非橫向延伸,參閱附件四「引證一彈性接 觸元件之構造圖」,引證一之彈性接觸元件8、9包括連接部 100、縱向延伸部 200,及引導部 18等三部分。其中連接部100粗又短,而縱向延伸部200細又長 ,因此當晶片接腳 2擠入引導部18間之間隙16時,彈性變形完全發生在縱向延 伸部200,而非發生在連接部100上,因此引證一之撓性臂部應只有縱向延伸部 200,不包括連接部100,且引證一之撓性臂部(即縱向延伸部 200)與直立主 體間係縱向延伸而非橫向延伸。引證一說明書第三欄第三十二至三十六行強調 :「端子7包含一第一彈性接觸元件8和一第二彈性接觸元件9,兩元件8、9 皆



朝與晶片接腳 2插入方向之相反方向延伸,亦即縱向延伸」。再對照引證一未 移動晶片接腳2前之圖7A與移動晶片接腳2後之圖7E,可清楚看出其彈性接觸元 件8、9只有縱向延伸部200向外產生彈性變形,而連接部100並無彈性變形發生 。後者引證一圖式佐證前述「引證一之撓性臂部僅指縱向延伸部 200,不含連 接部 100」之結論;前者引證一說明書之記載佐證前述「引證一之撓性臂部與 直立本體係縱向延伸而非橫向延伸」之結論。既然引證一之撓性臂部僅指縱向 延伸部 200,且其為縱向延伸,而引證案第一請求項之撓性臂部為橫向延伸, 則兩案構造迥然不同,系爭案理應具新穎性。
⒋被告或參加人或將抗辯引證一之第一、二彈性接觸元件8、9之連接部 100若非 屬提供彈性變形之撓性臂部,則其作用何在,由引證一圖2A可知其連接部 100 的作用在於使彈性接觸元件8、9離開支撐元件10一段距離,以使彈性接觸元件 8、9與支撐元件10共同界定一空間,供晶片接腳 2零阻力地插入。此再度證明 引證一彈性接觸元件8、9之連接部 100與彈性變形無關,自非屬撓性臂部。因 此引證一之撓性臂部(即縱向延伸部 200)與直立主體間非垂直連接,而係經 由另一部位連接部100 間接連接;再者,引證一之撓性臂部與直立主體間,亦 非橫向延伸,而係縱向延伸。雖然原處分僅論及新穎性要件,並未論述進步性 問題,然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不僅具新穎性,且具進步性,因為系爭案之撓 性臂部相對於直立主體係橫向延伸,而如前所述,引證一之撓性臂部(即縱向 延伸部 200)須具相當長度方具足夠彈性,因此系爭案之端子在縱方向的整體 高度必定較引證一端子之整體高度低,此較符合電子裝置薄型化之需求而增進 功效。又引證一因撓性臂部 200縱向延伸,致干涉部13與引導部18間之距離相 當長,當端子組裝於電連接器基座 3時,只要干涉部13稍微歪斜,乘上相當長 之撓性臂部200的距離,則引導部18已大幅偏離預定位置。此時晶片接腳2不僅 不再無阻力地插入,甚至可能與支撐元件10或引導部18產生干涉而彎曲折斷, 形成不良品。相反地,系爭案因撓性臂部橫向延伸,使得干涉部102與主體100 頂部之距離短,因此即便干涉部 102組裝於基座1時略有歪斜,其主體100頂部 偏離正常位置亦不多,所以晶片接腳50仍可無阻力地插入,當然也不會有干涉 彎折的情形發生,故系爭案較引證一因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被告可能抗辯引 證一除了插腳11處設有一干涉部13外,另於支撐元件10處設有另一干涉部12, 且兩干涉部12、13距離相當遠,因此端子組裝於電連接器基座 3時不易歪斜。 然此正足以說明引證一之支撐元件10和上下間隔一段距離之干涉部12、13為其 必要元件,反觀系爭案卻不需此二構造,因此即便不論進步性只論新穎性,系 爭案相較於引證一,除了前述垂直相連對間接相連和橫向延伸對縱向延伸等差 異外,再加上此處析論之支撐元件10及上下間隔一段距離之干涉部12、13等不 同,已可充分證明兩案構造確存殊異,而突顯系爭案具新穎性。 ⒌訴願決定先前說在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在構成上尚有向上延伸之構成,具有差 異,卻又說延伸位置上之差異,在實際構成上兩者並無不同,足證訴願決定有 理由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既然系爭案與引證一因撓性臂部延伸方向不同而使 兩案端子之構造有異,則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理應具新穎性,訴願決定又認構 成具有差異,然此差異在作用上並無不同,亦屬等效且易於知悉者、延伸位置



上之差異,在作用上兩案並無不同、雙臂端子較單臂端子保持穩定之接觸效果 佳。其中作用、等效、效果等皆屬論述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用語 ,並非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之構成要件,然原處分和訴願決定皆僅以新穎 性核駁本案,因此訴願決定顯然誤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之 構成要件,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另附件六為參加人所申請並經核准之第 00000000號專利案,該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以降記載雙撓性臂部 之缺點包括:「第一圖之習知端子6的缺點在於對接部62之二個夾持端622與中 央處理器插腳 7之接觸面為兩個,而導致中央處理器插腳7與連接器端子6電訊 接觸過程阻力較大...,極易產生焊接不穩的問題。再者,因夾持端 622係 為兩片構造,因而,電訊接觸為有兩側,一旦該夾持端 622之夾持產生疲勞, 則電訊接觸會有單側接觸狀況,致不能確保兩面接觸而容易發生接觸不穩,使 中央處理器插腳 7與連接器端子之間的接觸電阻值不夠穩定」。鑑於雙撓性臂 部(即雙夾持端)之缺失,因此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乃改成如第三圖 之單懸臂式,以使中央處理器插腳與連接器端子始終保持穩定的接觸電阻值, 並提供插拔容易及焊接穩固之功效。原處分和訴願決定皆僅以新穎性核駁本案 ,並未以進步性作為核駁之依據,故不應以作用、效果、或功效等作為核駁理 由。退一步言,即便要比較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之功效,既然第000000 00號專利案已經被告准予專利,意涵被告認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 之單撓性臂端子較第00000000號專利案雙撓性臂端子之電氣接觸效果 佳。孰料訴願決定卻為完全相反之認定,認為引證一之雙撓性臂端子較系爭案 最佳實施例之單撓性臂端子之電氣接觸效果佳。被告和原訴願決定機關皆為行 政機關,對雙撓性臂端子改為單撓性臂端子之同一事實,前者為准予專利之處 分,後者為訴願駁回之處分,顯違平等原則而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⒍進一步探究,更可發現被告本身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如附件八所示,參加人 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第一B圖較高之習知雙撓性臂部縱向延伸端子   ,改成第三B圖較矮之雙撓性臂部橫向延伸端子,之後又改成第000000 00號專利案第三圖較矮之單撓性臂部橫向延伸端子,分別由被告准予兩個專 利。兩相對照,引證一類似第00000000號專利案第一B圖較高之習知 雙撓性臂部縱向延伸端子,系爭案相當於第00000000號專利案第三圖 較矮之單撓性臂部橫向延伸端子。此比較結果包含兩層意義:其一,既然系爭 案之最佳實施例相較於引證案已將「較高變較矮」和「雙撓性臂部變單撓性臂 部」兩階段之改變畢其功於一役,理應具有功效之增進。被告仍認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而不予專利,足證被告前後處分不符平等原則,則其裁量已臻恣意而有 恣意裁量之違法。其二,既然系爭案之最佳實施例相當於第00000000 號專利案,且系爭案較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在先,則依專利法第 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兩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 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之立法意旨,應准予最先申請的系爭案新型專利方屬合 法。不料原處分恰好相反,則其處分之瑕疵已臻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或將抗 辯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單懸臂」和「對接部 與固持部同向彎折」。然前者「單懸臂」即為系爭案第六圖所示之最佳實施例



,且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至於後者「對接部與固持部同向彎折」乃 指其固持部係供表面黏著焊接於電路板,而系爭案對應之插腳雖以穿孔式焊接 於電路板,但表面黏著焊接或穿孔式焊接乃熟習電連接器之人士所能輕易變化 而得,更何況此非系爭案之特徵所在,因此就端子整體而言,兩案仍實質同一 ,故被告可能之抗辯仍不成立,而系爭案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仍有 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適用。
⒎本院對新穎性之判斷標準,已見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年度訴字 第五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 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等判決。上述判決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 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係依以下要項:(一)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 ,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 同一,(二)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 )之前。(三)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 新型,其新穎性較易獲肯認。
⒏就引證一和系爭案之新穎性比較,引證一所欲解決之課題,如其專利說明書第 一欄第六十二行至第六十五行所述,其發明動機係為解決習知技術因夾合區域 之空間越來越窄而導致移動晶片接腳至該夾合區域時需使用更大的作用力之缺 點,系爭案所欲解決之課題,如其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六頁第四 行所述,其係為解決習知技術因需額外人力進行調整端子間之位置及端子之高 度限制之缺點,準此,引證一和系爭案所欲解決之課題顯完全不同。引證一之 構造如其專利說明書第三欄第三十二行至第三十六行所述,「端子 7包含一第 一彈性接觸元件8和一第二彈性接觸元件9,兩元件8、9皆與晶片接腳 2插入方 向之相反方向延伸,亦即縱向延伸」,系爭案之構造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 述,「一撓性臂部,其一端係與該主體之一側垂直相連,且與直立主體成橫向 延伸,另一端包含一朝向主體偏折之IC晶片接腳接觸部分」。引證一之構造或 技術手段係縱向延伸,系爭案係橫向延伸,兩者不僅不同,甚至完全相反。引 證一之功能如其專利說明書第二欄第九行至第十四行所述,其係為降低連接器 間之接觸力道,系爭案之功能如其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八行所述,其 係為較佳地定位,且降低連接器之整體高度。準此,引證一和系爭案之功能或 增進之效果,顯完全不同。
⒐有關引證二和系爭案之新穎性比較,引證二所欲解決之課題,如其專利說明書 第一欄第二十四行至第三十五行所述,其發明動機係為解決習知技術因接腳表 面易被刮傷且在移動接腳時需使用更大的作用力之缺點,系爭案所欲解決之課 題如其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六頁第四行所述,其係為解決習知技 術因需額外人力進行調整端子間之位置及端子之高度限制之缺點,準此,引證 二和系爭案所欲解決之課題,顯完全不同。引證二之構造如其專利說明書第二 欄第四十一行至第四十三行所述,「第一和第二接觸元件1、2縱向延伸,用以



使彼此之表面能彼此平行且相互面對」,系爭案之構造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所述,「一撓性臂部,其一端係與該主體之一側垂直相連,且與直立主體成橫 向延伸,另一端包含一朝向主體偏折之IC晶片接腳接觸部分」,引證二之構造 或技術手段係縱向延伸,系爭案係橫向延伸,兩者不僅不同,甚至完全相反。 引證二之創作目的,如其專利說明書第一欄第四十二行至第四十五行所述,其 係為降低接腳在面臨插入時之阻力,系爭案之功能如其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五 行至第八行所述,其係為較佳地定位、且降低連接器之整體高度,準此,引證 二和系爭案之功能或增進之效果,顯完全不同。 ⒑引證一、二係利用縱向延伸之彈性接觸元件(相對於系爭案之撓性臂部)和晶 片接腳接觸,而系爭案係利用橫向延伸之撓性臂部和晶片接腳接觸,兩者間的 差異極鉅,並非些微之不同,引證一、引證二係利用縱向延伸之彈性接觸元件 ,因此其必需具備一定以上之高度,才得以產生撓性的效果。相反地,系爭案 僅利用橫向延伸之撓性臂部,因此高度可大幅降低,經此比較,顯見兩者間的 差異很大,並非些微之不同。由於引證一、引證二和系爭案之間之差異很大, 並非僅具有些微之不同,因此引證一、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被告認引證一、引證二之端子臂部自直立主體成橫向延伸後,與系爭案在構造 上尚有向上延伸之些微差異,然此差異在作用上並無不同等等,顯與事實不符 ,蓋引證一、引證二之縱向延伸之彈性接觸元件(相對於系爭案之撓性臂部) 係引證一、引證二之最重要的元件,此點由引證一、引證二之專利說明書已可 得到印證,被告誤認引證一、引證二之縱向延伸之彈性接觸元件僅係些微差異 ,且未產生特殊作用,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和本案爭點相近的判決,可參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之判決意旨。引證一、引證二之端子臂部係以一 連接部連接直立主體和縱向延伸之彈性接觸元件,在結構上必需具備二處彎折 。相對地,系爭案直接由直立主體作橫向延伸,在結構僅具備一處彎折。如前 所述,引證一、引證二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因此參考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引證一、引證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
⒒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謂:「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組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成立,亦 即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 ...,引證案和系爭案之整體空間型態不同,非同一創作,難謂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意旨謂:「要判 定一件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實應以整體觀之,而不得將專利案之構成要 件一一析解再單獨與引證案之構成要件比較」。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 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謂:「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 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有一項不同,則非為同一」。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 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意旨謂:「新型創作應就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型態 及各構件之組合連動運作關係認定其是否為同一創作,非得以其運用之技術思 想及原理是否相同,作為認定標準」。引證一、引證二之直立主體及水平連接 部僅係其端子臂部之其中一組件,被告將引證一、引證二和系爭案之各元件予



以分割比對,而忽略了專利標的之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 實已違反前揭判決意旨。更有甚者,引證一、引證二之直立主體及水平連接部 ,若缺乏縱向延伸之彈性接觸元件,則該端子臂部將無法實施其功能。被告機 關僅擷取引證一、引證二之直立主體及水平連接部即和系爭案比對,而未考量 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型態及各構件之組合連動運作關係,即已違反最高行政 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等判決意旨。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 酌說明書及圖式」。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明顯看出,系爭案之撓性 臂部係與直立本體垂直相連且橫向延伸,而引證一、引證二之撓性臂部係由直 立本體縱向延伸,兩者顯然不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原處分未依申請專利範圍認定事實,即系爭案曾修正增加申請專利範圍 之限制,為撓性臂部與直立主體間,係垂直橫向相連者,有錯認事實之違法云 云。惟查被告對於異議案之審查確實係依系爭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修 正本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此可由異議理由第(一)項即已敘明,原告認知顯 有誤解。
⒉查引證一、二所示之端子臂部確係與直立主體成橫向地延伸,揭露相同於系爭 案一端與主體之一側垂直相連且與直立主體成橫向地延伸,另一端包含一朝向 主體偏折之IC晶片接腳接觸部分等之主要構成特徵。雖引證一、二所示之端子 臂部直立主體成橫向地延伸後,與系爭案在構成上尚有向上延伸部有些微差異 ,然此差異在作用上並無不同,亦屬等效者,故引證一、二堪證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
⒊查原告內容都是就決定書之文詞用語做為指摘之理由,而並未能就實際之技術 整體實質結構內容論究、實不足取。又本異議之審查係將系爭案所主張之一撓 性臂部,其一端係與該主體之一側垂直相連且與直立主體成橫向地延伸,另一 端包含一朝向主體偏折之IC晶片接腳接觸部分之主要構成特徵技術部分,和引 證一、二內容相比較確有相同之技術實施者,而作為異議成立處分之依據實無 不當之處。另原告指系爭案相當於已獲專利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 被告卻仍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不予專利,前後處分不符平等原則,有恣意裁 量之違法等等。惟查第00000000號專利案得否准予專利,非本異議事 件得探究者,且該專利案非關本異議案主張之引證證據,原告執為援引比附, 自非適當,實不足採,被告亦無恣意裁量之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零插入力連接器總成之端子(一)」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 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



有參加人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智專三(二)○二○二二 字第○九○八九○○一四六六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 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 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 圍,與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 圍過廣之修正,業經被告准予修正,核無不合,故本件異議案依該修正後之內容 審理,合先敍明。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可與一IC晶片零插入力連接器總成一起使用之端子,該零插入力總成包括一 具有多數垂直貫穿之插孔以供收容端子的基座,一附接於基座上且垂直貫穿設置 有與該基座之插孔數目相應之穿孔的上蓋,此上蓋且可相應於一驅動桿之操作而 相對該基座之上表面在一開放位置與一閉合位置間前後位移,當該上蓋相對於該 基座由一開放位置被移動至一閉合位置時.該等插孔相對穿孔之位移使插入連接 器之IC晶片接腳與端子達成接觸,此端子之構造包括:一直立主體;一由該主體 之下端向下延伸之插腳部;一干涉部,係延伸於主體之下端並於兩側設有干涉元 件以將端子固定在連接器基座之插孔內.以及一撓性臂部,其一端係與該主體之 一側垂直相連,另一端包含一朝向主體偏折之IC晶片接腳接觸部分。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求之端子,其中該撓性臂部依序包括一與該端子主體 垂直相接之前段部分,一與該前段部分相連且偏折一角度之斜向中段部分,以及 一與斜向中段部分相連且平行於該前段部分之後段部分。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或二項所請求之端子,其中該干涉元件係包括多數倒刺。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或二項所請求之端子,其中該干涉元件係包括一楔形之凸塊 。
三、引證一係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撓性臂 8 、9 是由直立主體10折彎九十度橫向延伸出去,引證二之撓性臂部1、2是自直立 主體 3同樣折彎九十度橫向延伸出去,系爭案撓性臂部103亦是自直立主體100橫 向延伸出去(元件符號參見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訴願書所附附件三比較圖) ,原告雖主張引證一、二之撓性臂部係縱向延伸,非橫向延伸云云。但查,由上 開訴願書所附附件三比較圖上已可見引證一、二之撓性臂部確先有折彎九十度橫 向延伸之部分,雖該引證一、二橫向延伸部分較短,並有原告所指再向上延伸( 即縱向延伸)之部分,但就系爭案撓性臂部係自直立主體折彎九十度橫向延伸此 一技術特徵部分,與引證案並無不同,雖引證一、二橫向延伸部分較短,且引證 一、引證二於折彎九十度橫向延伸後,另有縱向延伸部分,但對系爭案撓性臂部 折彎九十度橫向延伸之結構特徵分別為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之事實,並不生影 響,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
四、原告另主張作用、等效、效果等皆屬論述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用語 ,並非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之構成要件,然原處分和訴願決定皆僅以新穎性



核駁本案,因此訴願決定顯然誤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之構成 要件,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一節。查原處分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 之技術構造已充分揭露於引證一,以及引證二結構實施手段與系爭案技術標的結 構乃屬相同,而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訴願決定書記載「雖引證一及二所示之 端子臂部與直立主體成橫向延伸後,與系爭案在構成上尚有向上延伸之構成,具 有差異,然此差異在作用上並無不同,亦屬等效且易於知悉者,並無訴願人所稱 端子臂橫向及同向延伸出去之差異。」僅在說明引證一、引證二在構成上雖尚有 向上延伸之構成或尺寸大小之差異,但此差異在作用上實質並無不同,系爭案結 構特徵為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之結果仍屬相同而言。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所指引證一類似第00000000號專利案第一B圖較高之習知雙撓性臂 部縱向延伸端子,系爭案相當於第00000000號專利案第三圖較矮之單撓 性臂部橫向延伸端子。系爭案之最佳實施例相較於引證案已將「較高變較矮」和 「雙撓性臂部變單撓性臂部」兩階段之改變畢其功於一役,理應具有功效之增進 。被告仍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不予專利,足證被告前後處分不符平等原則,則 其裁量已臻恣意而有恣意裁量之違法。且系爭案之最佳實施例相當於第0000 0000號專利案,且系爭案較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在先,自應准 予最先申請的系爭案新型專利方屬合法部分。查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 ,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不相同,案情有異 ,且該專利案是否得准專利,應另案審究,尚不能於本件相互比擬執為有利原告 之論據。
六、原告主張引證一、引證二和系爭案所欲解決之課題顯完全不同,引證一、引證二 和系爭案之功能或增進之效果,顯完全不同一節。經查,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即撓 性臂部係自直立主體折彎九十度橫向延伸,既已為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已如 前述,系爭案提供一種在零插入力連接器之插孔中可較佳地定位,減少裝配誤差 之端子,以及可減少高度,利於零插入力連接器高度最小化設計之端子結構之技 術功效,非不能由引證一、二相同揭露之技術手段達成,原告主張引證一、引證 二與系爭功效達成或增進完全不同云云,非屬可採。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 項至第四項附屬項關於撓性臂部、干涉元件之細部技術描述,仍不脫逸引證一、 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亦不具新穎性。又本件係因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一、引證二所 揭露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系爭案較引證一、引證二具功效上之 增進部分,非屬本件判斷之爭點,故不另論述,併此敍明。七、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已為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其不 符專利要件而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因而為異議成立, 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 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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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