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105號
TPBA,91,訴,2105,20030923,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鈴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訴字
第0九一00八三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0九六一  0六號函景文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景文學院)及該校董事會,略以為了解景文學  院八十八學年及以前受影響年度之財務運作及固定資產、基金資產及被告補助款  之運用執行情形,被告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至  學校做年度專案查核。參與人員有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相關人員,請景文學院在  會計師專案審核期間,指派相關董事會、校長室、人事、會計、總務、出納、教  務、夜間部、進修部等相關單位配合提供審查相關資料。請提供編製財務報表所  依據之帳冊、董事會會議紀錄、校務會議紀錄、文件及憑證等彙集學校一處以備  查核,並答覆有關問題之詢問。至具體的文件、資料、清單及工作底稿格式,將  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工作開始當天逕行提供,請學校相關人員依據行  為時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配合提供,否則將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  條規定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  0九六四六三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關於該校因董事長張萬  利君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教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各  節,請即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事宜,以免  損害學校權益等語。被告經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第  二次會議決議,略以(一)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  被告甚為重視,依法派員並委請會計師至學校檢查其帳目及查察事件始末。茲據  景文學院暨董事會所提書面資料,經查涉有下列糾紛及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三條暨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情事:⒈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學校帳列校務基金新台幣(下同)三0、四二0、  000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學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出納組亦未保管



  定存單正本,董事會明顯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基金管理之職責;⒉依學  校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銀行存款明細,知其帳戶(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  期存款)計有四十一個帳號,然除台銀新店、中信敦北、世華新店、新店郵局、  台銀新店專戶、新店農會安康、郵局專戶等七個帳戶由學校出納組保管原留銀行  印鑑並可使用,其餘三十四個帳號之印鑑、存摺等皆非由學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帳號之戶名為景文學院,該三十四個帳戶中有部分為學校學  雜費收入之收款帳戶,學校無法動用,若學校有資金需求時,由出納組填寫支領  貨款明細表,經出納組組長及會計主任會簽後,傳真至景文集團總公司,再由景  文集團總公司匯款至學校出納組所保管之帳戶,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  責;⒊學校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銀行存款中含定存單金額計一億九仟六佰  萬元整,學校會計室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而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且上  述定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學校戶名,董事會未善  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⒋就學校停車場、污水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等工程  ,學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或上開工程之設計、招標、監工  及合約等資料,且尚未興建,然學校卻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所謂  停事場及污水設備改善工程款八仟萬元整,第四教學大樓一億一仟四佰萬元整,  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⒌購置緊鄰學校周邊土地面積六四四九平方  公尺一案,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及董事未遵照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  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一0一四二號函明示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  利後始得出資購置規定,竟由董事長張萬利君或董事王作榮君代表學校與各該土  地賣方簽訂契約,學校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已實際支付賣方合計九億五仟四  佰萬九仟九佰元,卻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學校,且土地上設有三六0、000、  000元之抵押權,違反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⒍董事郭慧白君與  校長協議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保管學校重要印鑑及支票簿,非董事陳錫南君  與校長協議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保管學校重要印鑑一枚,董事  會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⒎學校董事會董事間相互爭執所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寄發之合法性問題,經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八六六九五號函請董事會查復,學校董事會  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景院董(五)字第0一五號函復,略以該會係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七日核發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單並派專人備文送部等語,卻連該會董事吳  慶堂君、郭慧白君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上開董事會函文係  因董事張勤君指派學校承辦人員,強行攜走董事會資料,並擅自捏造事實等節,  及經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一六四四號函  限期該會董事及相關人員於同年八月五日前,以書面說明接獲第五屆第三次董事  會議通知之時間及方式,且應檢附依法通知之證明文件後,計有董事王天賜君、  甲○○君、王作榮君、張錦堯君、及簡豐盛君函復,有謂是次會議通知係專人送  達,有謂不知情,或謂開會前一日獲學校電告但未收到開會通知單,或謂五月十  九日接到董事會秘書以電話告知,或謂「依往例,...董事會的會議召開,均  以書面方式通知」,但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董事會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有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



  一十四條規定。(二)鑑於學校董事會前揭各項糾紛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復以  學校七月份教職員工薪資僅核發三分之一薪資,而八月份薪資等均無法處理且學  生即將入學,顯見學校因人事、財務等違法所生糾紛已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  且情勢已屬急迫。為導正學校種種違失以維護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學校教職員工  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利,並兼顧學校自主及安定考量,決議諮請被告依行為時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停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四個  月,如該會於期限內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時,則依同  條項但書規定,提經該委員會決議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三)建議被告依行為  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四)建議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視涉案情節停止學校  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其餘違失部分建請被告各相關單位  本於職責,依法卓處。(五)建議被告本於主管機關監督職權,撤銷郭崑謨等四  人之董事資格等語,被告於同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  函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停止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止,董事停職期間,會務由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指定鄭丁旺君、丁克華君、陳愛娥君、周文賢君及朱振昌君  共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請各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俾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後  續相關事宜等語。原告亦於同日函被告技職司,略以其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收到部  分董事申請函,要求召開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  十七條之規定,申請函應先經被告同意,且該部先行指定董事為召集人,方可發  函由指定召集具名通知各董事召集開會,依上述,其所收部分董事向被告申請召  開函件,同時附上召開通知,顯然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其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到被告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一六四四號函  ,景文學院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通知爭議,旋即於八月三日回覆,至今尚未釐清  董事名單,恐被告冒然同意召開,以非董事之人,決定行使董事職權相關案件,  日後必困擾被告,並徒增董事間之紛爭,是故其要求被告依法立即行文景文學院  各董事停止召開第五屆第四次會議,並同時說明董事名單,以利董事會能行使職  權,俾使學校能正常運作等語。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被告,略以景  文學院第五屆第三次補選董事郭崑謨君、魏宏恩君、林鑾鳳君、賴真足君等四席  一案,因該次會議未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會議前十  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應屬無效,並不予認定。有關此案前有董事廖麗芬君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去函陳情,經被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技(二)八九  0九一六四四號函要求釐清,其於七月三十一日覆函被告,復於八月七日再去函  被告陳情要求一併確認有效董事,至今已逾三個多月仍未收到被告有關景文學院  有效董事名單之任何回覆;依前所述,景文學院第五屆合法董事名單實有爭議,  被告至今尚未確認,而被告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  號函要求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劃  ,因董事名單未能確認,且被告尚未將學校財務查帳內容及結果函送本校董事會



  及各董事,致使景文學院董事會至今未能通知各合法董事開會,亦未能依查帳內  容之結果擬具因應有效之財務改善計劃,請示確認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合法董事  確認之名單,並函送被告對景文學院財務查帳之內容及結果,以便董事會能依被  告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函所示期限前擬具財務  改善計劃等語。停職期間,吳慶堂君等八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景文技術學  院董事會改善計劃書及張萬利君等六人(含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景文  技術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經該部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決議,略以(一)鑑於景文學院董事會第五屆董事未能聯  名提出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書,本會諮請被告繼續停止該會全體董事  職務三個月,如該會於期限內無法整頓改善並聯名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計畫時,  則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經本委員會解除其全體董  事職務。(二)財務改善計畫書應就學校債權債務等事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  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三)為利學校正常運作,景文學院管理委員會  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配合延長三個月等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九  )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0八九號函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等,撤銷非法董  事補選之核備處分,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  五八一0八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三個月,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董事停職期間,會務由被告依行為時私  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指定鄭丁旺君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  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請各董事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  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俾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後續相關事宜,上開計畫書  應就學校債權債務等事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  語。延長停職期間,原告等七人及吳慶堂君等八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分別提出二  份景文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書,經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九十年二  月十三日第九次會議決議,略以(一)鑑於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  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  十九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  號及入九一五八一0八號函限期該會整頓改善,但就該會董事甲○○君等人及董  事吳慶堂君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內容,經本會詳為審核,所  提二份計畫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亦  缺乏保證機制。為導正學校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本會決議建請被告依  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立即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職務。(二)為利校務持續運作,景文學院管理委員會延長代行董事會職  權至新董事成立時為止。(三)有關學校財務之處理原則由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  推選小組決定之等語,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台(九0)技(二)字第九00  二一一一九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  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及同年十二月  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0八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



  經就原告等人及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  校諮詢委員會審核,以所提二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  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學院種種缺失,回  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景文學院  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由劉顯  達君、丁克華君、陳愛娥君、周文賢君、朱振昌君等五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  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君擔  任。原告不服,以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整頓之對象係  指董事會,而非因個人問題致無法參與會議,原處分以個人董事理由為解職之連  坐處分,依法無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情節重大,且  情勢急迫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而原處分所為之解職處分,未對處分之準  據法條與適用法規之要件提出被處分人與之如何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之過程作為  說明,在在顯示理由不備,違反強行禁止規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與九十年  二月間,先後連署董事提出二份財務改善計劃書,被告未予以任何正式函件回覆  說明不符之理由,即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明顯失當云云,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甲、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本件原告為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雖經被告予以解除董事職務,然本件訴 訟獲得勝訴確定後,即已回復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而被告另成立之所謂「景 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推選小組」或另成立之新董事 會,則不復存在,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為之見 解,而肯認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可回復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可資為憑。是原告本件訴訟 ,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私立學校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為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此為《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且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 屆董事之候選人。亦即,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產生方式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產生之方式有明顯不同,在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乃係股東會選舉產生, 則新董事之產生,與原有董事無關;惟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產生,乃由上屆 董事候選並選聘,則上屆董事之身分,自當然影響新董事產生及其合法性(如 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被告另核備之第六屆董事,即因其非董事會選聘, 而不合法)。是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依法享有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並 享有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之資格,則第五屆董事之身分能否回復,當然影響原告



能否成為新董事之候選人,及新董事產生之合法性,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 查,本件原告為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雖經被告予以解除董事職務,如本 件訴訟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後,即得回復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依法自享有候選 、選聘第六屆董事會之權利,則本件訴訟對原告而言,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可認定。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處分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茲一一臚列於下: ㈠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卻作成侵害原告權利甚鉅之原處 分,顯已違「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大法官釋字第三九0號 、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諸法令及司法解釋一再申明:「對於人民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之意旨。 ⒉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 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但其情節重 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 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⒊惟本件並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 ⑴《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董事會乃會議體之意思決定機關,若董事會無法 召開,董事之職權即難以行使,是《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方於董事會 因發生糾紛,無法開會時,賦與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權限。惟原 告及其他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遭被告停止職務 ,致第五屆董事會無法召開,而此一情形既係肇因於被告之行政處分,即 不得據此認定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有「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 情形,進而作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
⑵至於被告又以「‧‧‧停止職務前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舉行之最後 一次即第五屆董事第四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談話會,而前一次 引發爭議之五月二十五日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又有會議合法性之爭執‧‧ 」等情,辯稱原董事會召開會議顯然有困難云云,惟查被告立於監督之立 場本應依法監督各私立學校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程序 上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自得依法不予備查,故景文學院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之程序上既有瑕疵,被告立於監督之立場竟亦疏忽予以備查,卻又在發現 該瑕疵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方撤銷其備查、並迄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方發函確認合法董事名單,試問:於全體董事究為何人,尚未明瞭 前,原告及其他董事應如何召開董事會?而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均如此推 拖延宕,人民將何所去從?而原告及其他董事會於董事長張萬利爆發財務 危機累及校方財務,本已訂於七月十七日召開第五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 進行重要事項之議決,然於召開前夕,卻發現第三次會議補選董事之程序 並不合法,而無法確認全體合法董事究為何人,第四次董事會議因此無法 合法召開。是被告將其行政怠惰所造成之結果,強令原告及其他董事承擔



,並據此稱:「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云云,而解除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 務,顯違「誠信原則」。
⑶另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以台(八十九)會(二)字第八九0九九六 一0六號函,通知景文技術學院及董事會,其內容略稱:「為了解財務運 作及固定資產、基金資產及補助運用執行,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至 學校作年度專案查核。」,而此係針對董事長張萬利個人所引發之財務危 機,為了解校方之財務運作指派會計師作專案查核,與『董事會因發生紛 爭,致無法召開會議』無涉。
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告再以台(八十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六四六三 號函,通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主旨為:「關於貴校因 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 運作發生問題,請即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 職權」,至於理由則稱「貴校教職員薪資未能發放、學校相關權責單位無 法妥善保管董事會章記及學校關防等相關物件情事」,經細究該函之主旨 及理由所記載之事項:「按私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為:董 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校長之選聘及解聘;校務報告、 校務計劃及重要規章之審核;經費之籌措;預算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 ;財務之監督;其他法定職權。該函雖有提及董事會之運作發生問題,而 要求董事會依行為時私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然其所 指係學校相關權責單位無法妥善保管董事會章記及學校關防,及董事會未 盡財務監督之情事,並非『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綜上 ,由被告上開函中所載之主旨及理由觀之,其與「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 無法召開會議」並不相干。
⑸職是,本件原處分作成之際並無「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 之情況,至為顯然。
⒋本件亦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形: ⑴《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當然是 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而不包括董事個人之行為,乃法 理上當然之解釋。且係指「董事會決議違反了實體的教育法令」,因為只 有在『決議』與實體教育法令有衝突時,董事會全體成員之不適任性才得 以顯現。(參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是須董事會有『 決議』,而該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令』,方係該條所謂董事會違反教 育法令。
⑵查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 決議,臚列所謂董事會涉有糾紛及違反教育法令之七項情事,均非景文技 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為任何之『決議』所致,更遑論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 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實體之教育法令。參諸上揭見解,被告第二屆私立 學校諮詢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決議所列七項事由 ,均非《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 ⑶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告以台(八十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六四六三



號函,通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主旨記載:「關於貴校 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 會運作發生問題,請即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 會法定職權」,依該函內容所示,被告亦肯認景文技術學院學校財務、校 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係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 」所致,屬張萬利個人行為,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並無任何決議導致上揭 問題之發生,參諸上揭見解,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自無《私立學校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 ⑷綜上,本件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違反教育 法令」之情事,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法律之依據,自應依法撤銷。 ⒌而被告對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究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 規定,抑或但書之規定,迄今無法說明清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⑴《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但書所規定之程序,於論理上不 得兩立:
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須經「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而當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程序。而依該條但書規定 ,即有A『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B『董事會有違反 教育法令』事由,且「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則須經「私立學校諮詢 委員會決議」之程序。上開兩種程序,論理上及邏輯上係屬互斥而二擇一 ,並不得為併行之處理。蓋命限期改善之前提,為董事會存在(《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反之,既已停止其職權(《私立學校法 》第三十二條一項但書),則董事會已無法運作,又如何整頓改善?是若 欲命整頓改善,則無依但書之規定解除或停止董事職務;而已依但書之規 定停止董事職務時,則不得再適用同法第一項之規定而解除董事職務。兩 種處理方式應係不得同時存在。
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限期 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程序: ①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依私立學校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停止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原告及其他董事既遭被告停止職務, 根本已無履行董事職務為整頓改善之可能,故其欲原告及其他董事為整 頓改善之舉,無異緣木求魚,而不可得也。
②申言之,被告若欲原告及其他董事先為整頓改善,則不得再依《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先行停止董事之職,而被告竟先依《私立 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嗣後 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其適 用法律,邏輯上顯屬互相矛盾。
③況被告亦從未命董事會「限期改善」:
按行政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記載處分之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主旨,係表達行政



機關所欲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故主旨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表現。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 四號函通知停止董事會職務,其處分主旨則為「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 貴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請查照」。於同年十二月六 日復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0八號函通知,延長停止 董事會職務,其處分主旨則為「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延長停止 貴會全體董事職務三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請查照。」。細究被告兩次的停止職務處分 ,其處分『主旨』均未提到命董事會「限期改善」。縱被告於上開處分 書『說明』欄中,提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劃,然並未列於 『主旨』之中,故不能據此而認被告曾命董事會為限期改善。是依上揭 之說明,觀被告處分書之主旨記載後,可察覺被告上開之兩次處分一為 「停止董事會職務之處分」,另一則為「延長停止職務之處分」,均非 「命限期改善」之處分。故被告根本未曾「命董事會限期改善」,應屬 無疑。
     綜上,被告援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為解除 董事職務之處分。然,被告根本未曾命董事會為限期改善。是其解除董 事職務之處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甚明 ,故是項處分顯屬違法。
④被告於前述停止職務之處分或延長停止職務之處分中,固要求景文技術 學院第五屆董事會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亦非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命限期改善」之內容:
自法文觀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命限期改 善」之內容,自須與「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 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之等事由相關,否則有何改善之必要?而被告所 指主張之「聯名提出財務計劃」,根本與解決「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 無法召開會議」無關。蓋,依被告處理之流程觀之,聯名提出財務計劃 者,係整頓改善之方法,係發生於限期命整頓改善之事實後。邏輯上, 必先有『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方有整頓改善 。則在限期命整頓改善之前,若無『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 議』之情事,即當然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自始 即與嗣後有無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無涉。詎,被告竟以「分別提出二 份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內容,仍未有共識」而認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云 云,顯然倒果為因,蓋董事會並無發生紛爭之情事,何來提出改善計劃 ,故被告以董事會分別提出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內容仍未有共識遽 認事會紛爭尚未解決,邏輯上顯有矛盾。至於被告另一處分理由謂「無 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劃亦欠缺保證」云云,顯係 針對學校財務危機,亦與董事會紛爭無涉。至於,被告所主張董事會「 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僅係其未善盡財務監督,並非董事會有任何具



體決議違反實體上之教育法規,則董事會僅需於日後予以「注意」、「 善盡」、「加強」財務監督即可,根本無所謂整頓改善之必要(事實上 ,教育部所指派之代管小組,亦未曾提出任何財務改善計劃)。查被告 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決議 ,依據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派安侯會計事務所至學校作專案查核之結果, 臚列董事會涉及違反教育法令之七項情事,均係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 ,則應係要求其不得再違反注意義務為已足,並非董事會具體之決議違 反教育法令。且被告雖曾要求各董事須『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然 此係針對董事長張萬利個人因素所造成校方之財務問題要求改善,與董 事會「決議違反教育法令」之整頓改善並不相關。且,原告亦曾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函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派安侯會計事務 所至學校作專案查核之結果」,然卻遲遲未見被告機關回覆,之後原告 亦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私諮會決議之結果,亦遭被告之拒絕。如此一來 董事會便無從就被告所發現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為整頓改善 。另除非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教育法令,否則董事會僅有監督財務之責, 若認本件董事未善盡董事財務監督之責,則其整頓改善之方法,應係加 強財務監督。應不包括解決張萬利掏空學校資產所留下債務問題之清償 義務。亦即董事未善盡董事財務監督之責,只要加強財務監督,不再讓 犯罪行為繼續,防止財務惡化影響師生權益,即已盡整頓改善之責。實 則,張萬利個人之財務危機,所影響者僅為違反教師倫理借錢與張萬利 套利之教職員債權無法確保,對於學校之運作,並無任何影響。況被告 為取代原董事所指派之管理小組,亦僅係防止財務惡化影響師生權益而 已,又有何積極解決財務危機之措施?被告卻要求原告等有心整頓之董 事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劃,又未說明其標準,顯係強人所難。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亦未符《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 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要件:
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行政法學上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 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應確實、謹慎認定事實,嚴格涵攝於構成要件,以免失 之浮濫,造成「不確定法律概念」漫無標準地成為行政權擴權之依據。而 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通知停止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 職務,迄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 務止,已歷時七個月之久,已無急迫性,且此期間學校經管理委員會代行 董事會職權,學校亦均能正常運作,並無發生任何立即之危害,亦不符《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要件,被 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被告就景文學院事件之處理及後續所作成 之處分,完全是依空穴來風與媒體臆測之詞為基礎,並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及合妥當性與合法性之行政裁量。最後於原處分中亦未載明有何「情節重 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可見被告機關作出原處分所據之事實,顯屬虛構 斷,否則何以未能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之基礎? ㈡況原處分作成程序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蓋行政機關避免認定事實錯誤而不當適用法律,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應通 知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暨陳述意見,俾免擅斷而侵害人民權利,此係人民於 國家作成侵害其權利時之程序參與權。被告以原處分解散景文學院第五屆董 事之職務,嚴重侵害人民權利,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分機關有通知 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應無疑義;然被告及其所召集之私立學校諮詢 委員會卻於審議是否解除原告職務之行政程序中,自始至終未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固規定於特殊情形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例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惟 查:本案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遭解除乙案,其僅以「‧‧‧二份計 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而率 認董事會之紛爭尚未解決,卻未考量《私立學校法》對董事會財務監督之職 權,並未要求全體董事須為一致之行使;況董事會職權行使之法定方式係透 過召開董事會之方法行之,全體董事既遭停止職務,無法召開董事會,自不 可能以決議方式提出乙份共同計畫書(蓋如董事會能正常運作,其決議自有 拘束全體董事之效力),是豈能以各董事對學校財務狀況意見之表達,而認 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綜上,被告既係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 定作成原處分,故「董事會是否果有紛爭?」、「紛爭是否重大到影響校務 之運作?」等,均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應予以調查了解者,惟被告從未 踐行嚴格之行政調查程序,上開事實迄未獲致釐清,其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如何可稱:具有「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之情形? ⒋被告又稱其已於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已補正前述程序之瑕疵。惟查被告 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通知原告等全體董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至 被告會議室表示意見,惟其係為「校務未來發展需要及審慎重組新董事會」 等因素考量,要原告表示意見,非給予原告就「解除董事職務」乙事陳述意 見之機會,豈能視為被告已就原處分事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至第四十六條關於行政資訊公 開之規定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⒈原處分部分:
    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 限:‧‧‧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當事人就第一項資 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 正。」,以上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此外,行政院 亦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布行政資訊 公開辦法,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



求提供之。」蓋人民有權獲知國家機關所掌握之與其自身利害相關之資訊, 且上開資訊如有錯誤並有請求更正之權。
    查被告於解除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前,一再要求全體董事需提出該 校之財務改善計畫,此即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義:「本法所稱 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務或所掌事物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 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之「行政指導」。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景文學院帳目專案之所有資料及資訊,即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指導有關之文書」 ,本即應主動公開,被告認其非屬主動公開之範圍,顯有誤會。    而被告非但未主動公開右述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專案之內容,甚且於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機關請求交付學校財務查帳內容及結果 後,仍未予置理,致原告及其他董事無法依據該查帳內容與結果擬具因應財 務改善計畫,後反為被告以「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 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赴學校查核時,校內人員均 在場,原告即得由校內資料加以理解與說明財務狀況云云,惟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學校作年度專案查核,而原告與其他董 事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遭停止職務而會務亦由被告指派之人員接管, 試問:原告於遭被告解除職務後,如何再由校內人員處了解該查核結果?是 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其認定事實顯有不當之處。 ⒉訴願決定機關部分:
    按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明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 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此係原告之資訊獲取權,俾免人民與龐大的國家機關發 生爭議時,陷於武器不平等之境。
    被告不斷聲稱原處分作成係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而原告於被告發 函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前,即數度向被告請求付與上開諮詢委員會議所有相關 資料與資訊,後於訴願程序中訴願代理人亦數度請求閱覽被告機關作成原處 分之所有卷宗,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卻迄今仍未將上述資訊付予原告閱覽, 原告無從確認該決議過程及內容是否正當,更使原告無從得知其作成原處分 之理由為何而為充分且適當之陳述,並就對己有利之部分提出適切之調查證 據之請求,是原訴願程序顯違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無法達其 救濟違法行政處分之功。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課予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 時應踐行之行政調查義務,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遵守客觀原則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 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等。
⒉惟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送達董事七人連署之財務改善計畫書, 而據被告之簡簽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 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解除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其中尚經二月十日(週 六)及二月十一日(週日),故短短三日之時間各委員即已完全詳細審查二 份財務改善計畫?或僅係被告之橡皮圖章?實令人質疑。而被告除審查上述 財務改善計畫書外,就其他事證均未為調查,更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難謂已履行其行政調查之義務,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⒉審究被告為原處分之目的應係為保障景文學院學生之受教權及教職員工之工 作權,惟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此一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法」,完全 對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沒有幫助,反可能使校務產生真空狀態;且被告 可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僅解除有財務危機之董事長張萬利之 職務,即可使校務一切正常,被告卻拾此而未為,卻將全體董事職務一併解 除,恐有「殺雞用牛刀」之虞;另其解除董事造成各董事人格、名譽上之損 害及學校師生人心之浮動與其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如學生之受教權及教職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