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捌佰
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二)就被告所提出之異議狀,提出準備書狀(一式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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