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美麗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一一號
右原告與被告麗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繕本一份。
二、被告麗璟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李美麗戶籍謄
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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