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沈家城
複 代理人 陳月秋
被 告 甲○○ 原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郭銘山)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自八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共積欠國際信用卡簽帳墊款本金新台 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利息一千五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二、依據前揭申請暨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各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將應付款項 存入指定扣繳帳戶授權原告自動扣繳,倘被告未依約繳付,應自出帳單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九十二年起調降為 百分之一三點一四)計收循環息及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復於第十一 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發給甲方(即被告)信用卡後,如遇甲方或連 帶保證人信用貶落、有退票紀錄、為拒絕往來戶、延遲付款、消費異常、行蹤不 明、卡片被冒用、違反本約定條款、欠款被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不良跡象時,乙方 得逕行停止甲方使用卡片::。」;第三項約定:「信用卡一經停用,甲方即喪 失期限利益,已簽帳全部帳款、預借現金::概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
三、詎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償還之應繳款,迄今未能依約償還,且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計至九十 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共積欠本金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利息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 帳戶停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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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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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二百七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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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七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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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三百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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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