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台北市○○路三八○號
相 對 人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即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兼股東)
戊○○同右)
丙○○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八 九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民事第三庭台簡上字第 ○○○二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第三審律師費用以新台幣六萬元 為適當,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0000000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一七二元
第三審律師公費 六○○○○元
合 計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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