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7034號
TPEV,92,北簡,7034,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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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О三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青慧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0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其信用卡之附卡持有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 (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二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 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 五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 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一百零三筆,金額合計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又被告 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應付帳款已全部屆清償 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一萬六千四百零七元, 消費款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十八 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未按期給付。(二)被告甲○○稱應付帳款合計利息之金額應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部份,實有



誤會,謹說明如后: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反應當期帳單 (即九十年五月份帳單)有七筆消費款項非其消費,金額共計七萬五千八百九 十四元,原告隨即予以調查,並自下期帳單(即九十年六月份帳單)暫列爭議 款,未予列入帳單應繳總額,調查結果如后:1‧爭議款之四萬元部份(即「 萬馬視廳社」):該筆款項於下期帳單(即九十年六月份帳單)中由商店退款 於被告,故該筆款項應自爭議款總額中扣除,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即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予原告(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止為五千二百九十二元)。2‧爭議款之餘款共計四萬五千八百九十 四元部份﹝即「泰平天國︱天母店」等共六筆﹞:經查確為偽卡冒刷,由原告 自行吸收該六筆損失。承前所述,被告所舉原告寄發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帳單, 實未含上開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 五千二百九十二元,故原告之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十 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錯誤。
(三)依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生效之新修正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稱新約款) 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約款並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依被告等 於申請信用卡當時之聯合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稱舊約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 通知被告等,依約定,被告等視同承認新約款之修正,故被告等依前開約款之 約定,自應就各自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縱使認新約款未生 效力,惟依舊約款第一條約定:「‧‧‧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對使用信用卡期間 所產生之簽帳消費帳款‧‧‧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甲方」 ,依舊約款之約定,係指正、附卡申請人,故被告等就各自簽帳之消費帳款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不論係依新約款或舊約款之約定皆應就個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抗辯並未收到原告新約款之修 正通知及所稱「‧‧‧原條款為持卡人與連帶保證人之間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非如原告所解釋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那舊信用卡約定條款就無 修正之必要‧‧‧」云云,均屬被告之推諉之詞,被告既陳稱均有收到原告寄 交之帳單,即可證明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之帳單聯絡地址就新約款之修正通知 為送達,即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告知;且新約款相較於舊約款而 言,對消費者更為有利,故被告承認收受帳單卻否認收受原告新約款之修正通 知,及扭曲解釋新舊約款,不可謂非推諉其信用卡帳款之繳款義務。蓋新約款 之修正源由,係財政部以增進消費者權益為目的,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各界 學者專家研擬修訂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較舊約款更有利於消費者,足見附卡持 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業已存在於舊約款,新約款僅係相同內涵之重申與釐清, 應無另外課以消費者原約款所無責任之可能。
(四)原告前所寄發被告之帳單短列四萬元,故於查明事實後,起訴請求金額如訴之 聲明,縱原告因帳務入帳先後之原因致帳單金額短列,然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 之存在,被告既就各筆消費款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共四十九筆)均不 否認其真正,則依其實際償還金額經原告陸續抵充後,尚欠本金十八萬八千二



百四十五元無誤,被告窮盡方法均為減輕其對原告之債務責任,殊難謂有理!三、被告答辯: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收到原告台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費單,在其消費 明細表中應付帳款為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利息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合計十 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此部分款項應屬被告積欠數額。(二)被告於原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申請並無文字標示正/附卡申請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條款,原告宣稱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新版信用卡申請書上新增條款與事 實不符,所以正附卡持卡人應各自清償應付金額,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正卡 持卡人甲○○應付十一萬七千二百零八元,附卡持卡人丙○○應付三萬九千九 百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另外計算。(三)原告稱應付帳款合計利息金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與事實有誤 。爭議款之四萬元部分(即萬馬視聽社),應為二筆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故於當時九十年六月份帳單並無重複扣除,被告 應付帳款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原告寄發最後一次帳單為九十一年二月份 與爭議款發生日期九十年四月份已相隔八個月而且帳單應付帳款為十五萬九千 三百六十元。原告於訴訟之前並無告知被告,原告內部作業之錯誤,原告所稱 之金額與事實不合。原告自爭議款發生日(九十年四月份)至今已超過兩年, 且自最後帳單九十年二月份至今也超過一年以上,而今原告只說明內部帳務處 理疏忽即追加應付金額,爾後是否再過二至三年原告又要說明因內部帳務處理 又誤而向被告訴訟另外金額,被告如何心安等語,資為置辯。四、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重要事項告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及繳款單、信用卡申訴暨聲明書、循環息計算表等為證,被告甲○○對申請原告 發行信用卡正附卡及簽帳單消費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發 行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並簽帳消費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但查依舊約款第一條明文約定:「‧‧‧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對使用信用卡期間所 產生之簽帳消費帳款‧‧‧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甲方」,依 舊約款前言之約定,係指正、附卡申請人而言,故被告等就各自正附卡簽帳之消 費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依被告等於申請信用卡當時 之聯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通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生效之 新修正信用卡約定條款,有信用卡重要事項告知單可稽,該新約款第三條已約定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既於原告寄送每月帳單中得知上開條款內容,並未依約 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不同意並將信用卡交回終止契約,仍持續持卡消費,應認 被告有默示同意上開新修正約款內容,故被告依前開約款之約定應就正附卡之消 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抗辯持卡人應各自清償正附卡消費款云云,尚不足取 。次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反應當期帳單(即九十年五月份帳 單)有七筆消費款項非其消費,金額共計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原告隨即自下 期帳單(即九十年六月份帳單)暫列爭議款,未列入帳單應繳總額,由原告於被



告應付帳款中先行扣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訴暨聲明書、消費明細表及繳款 單可稽。嗣被告申訴爭議款中萬馬視廳社消費款四萬元部分款項(即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簽帳),於九十年六月份帳單中由商店退款於被告,有原告九十年六月份 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可證,該帳單上已明白顯示萬馬視聽社於四月二十六日辦理 退款四萬元(並非如被告表示係另筆爭議簽帳款),故該筆款項應自爭議款總額 中扣除,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付利息予原告(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五千二百九十二元)。雖被 告抗辯欠款數額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云云,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消費筆數共四十九筆,有原告提出循環息循環筆計算表可 參,為被告所不爭,經此計算,被告尚欠消費款本金數額即為十八萬八千二百四 十五元。又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份帳單雖記錄被告積欠款項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 元,但係漏未登載原告先行代被告扣除爭議款四萬元,因此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 元再加計原告漏列上開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之利息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即為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云,亦無足採。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工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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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