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二一號
原 告 信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二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二E-三O一號牌照兩面、行照乙枚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保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以一九九六年份引擎號碼TA-AA05591車號身乙 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 車號為二E-三O一號。依照契約被告應如期支付原告管理費及各項稅費,且應 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豈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未履約,被告已違反契約 書第十九條之規定,為此返還原告二E-三O一號牌照兩面。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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