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О八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被 告迄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О八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七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七之一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 被 告 乙○○ 住台南市安平區○○○街四五三巷六號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年 月 日午 時 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年 月 日午 時 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林淑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日期轉換█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 ,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金額轉換█元,應於█日期轉換█起至 █日期轉換█日止分期付清,如遲延期以上,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詎被告自 八十年月日起即未支付,遲延乙期以上,屢經催索,迄未給付,尚欠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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